下编 盐价 物价与盐法
捌 浅谈大历高物价与虚实估起源
唐后期物价的虚实钱和虚实估,长期以来曾是中古财政经济史上一个颇受关注的疑难问题。而关乎两者的产生来源和发展最为扑朔迷离而引人深思,不仅因为它们的存在影响及于国计民生,还由于它们的出现与唐朝国家财政的变革有着极为重要的关系。早在20世纪40年代末,业师王永兴先生已对虚实钱和虚实估问题做过深入的探讨,期间对于钱币的铸造及减少对估法的影响,估法与两税法计钱折纳、定额均征,涉及虚实估问题的虚估、省估、中估及折估钱的意义,以及与政府各项财政收支,包括与两税盐利之支计、供军制度和俸料制度、进奉及物价的关系等,均有全面解释及论说。之后又有一些学者对此问题有所关注,并进一步讨论虚实估与虚实钱的关系及其产生原因。然而由于两者的产生早在两税法之前,不仅关乎商运商销盐法的实行,也与国家的物价政策与经济运行紧密相连。因而对于其起源,除了业师已经谈到的税法性质的改变,或许还有另外的因素值得进一步发掘,而这对于理解唐国家后期财政和商品经济的内涵也是不可或缺的。
一 大历高物价的质疑
谈到唐后期的物价,特别涉及虚实估问题,论者多认为是与两税法的折纳有关。这一点业师已经谈到,其最重要的依据便是德宗时陆贽在《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中所说:
(两税)定税之数,皆计缗钱;纳税之时,多配绫绢。往者纳绢一匹,当钱三千二三百文;今者纳绢一匹,当钱一千五六百文。往输其一者,今过于二矣。虽官非增赋,而私已倍输。
今之两税,独异旧章。违任土之通方,效算缗之末法,不稽事理,不揆人功,但估资产为差,便以钱谷定税,临时折征杂物,每岁色目颇殊。……往者初定两税之时,百姓纳绢一匹,折钱三千二三百文,大率万钱,为绢三匹,价计稍贵,数则不多。及乎颁给军装,计数而不计价,此所谓税入少而国用不充者也。近者百姓纳绢一匹,折钱一千五六百文,大率万钱,为绢六匹,价既转贱,数则渐加。向之蚕织不殊,而所输尚欲过倍,此所谓供税多而人力不给者也。
两税的“定税之数,皆计缗钱;纳税之时,多配绫绢”和“但估资产为差,便以钱谷定税,临时折征杂物,每岁色目颇殊”,被视为虚实估产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李翱《疏改税法》也给予证明:
臣以为自建中元年初定两税,至今四十年矣。当时绢一匹为钱四千,米一斗为钱二百。税户之输十千者,为绢二匹半而足矣。今税额如故,而粟帛日贱,钱益加重。绢一匹,价不过八百,米一斗,不过五十。税户之输十千者,为绢十有二匹然后可。
另外,他在《进士策问第一道》中,也提到“初定两税时,钱直卑而粟帛贵,粟一斗价盈百,帛一匹价盈二千”。两文所说绢帛价格每匹四千(文)或二千(文)或可视为两税法初定前后物价。这个价格比陆贽所说还要略高。综合二人说法,则大历建中初,绢帛约每匹3200—4000文;两税法实行后,降至每匹1600—2000文;贞元后期至元和,大约即降至李翱所说每匹不足800文。大历绢价与贞元、元和相比,约为4:1或5:1,谷帛比价也大体相类。所以一般的看法是,绢价在两税法实行后不断下降,由于大历物价作为官定省估依然保留,所以,便逐渐形成了虚实估间2倍乃至4—5倍的差距。
但是,所谓虚实估的产生是不是完全源于两税法呢?弄清这一点,我们必须首先判断陆贽和李翱所说每匹3200—4000文的绢价是不是实在的大历物估。而如将此价与开元、天宝时期的物价及唐后期物价相比,就会发现都有很大的不同。
《通典》卷七《食货七·历代盛衰户口》:
至(开元)十三年封泰山,米斗至十三文,青、齐谷斗至五文。自后天下无贵物,两京米斗不至二十文,面三十二文,绢一匹二百一十二文。
“绢一匹二百一十二文”是开元中期物价。天宝以后的物价可能有所增加。池田温先生复原的大谷文书《交河郡市估案》A、B两卷是反映天宝中交河郡各类物品交易的价格表,这件文书的年代池田先生定为天宝二年(743)。由于市估是管理市场的市司在每旬之初依时价上、中、下估所定,所以它是真正的时估即后来所谓实估,亦为官私交易之物价依据。其A、B两卷价格微有不同,卢向前认为是不同旬日所定价格。根据这个市估案所列绢絁匹价(详附表I.),包括上、中、下估在内,练绢絁其最高者不过每匹650文,最低者不过每匹370文,高低之间在每匹510文左右。
另外伯3348背《唐天宝四载河西豆卢军为和籴账事上河西节度使牒》也反映了天宝中豆卢军为付和籴帐请得的绢帛匹段价格(详附表II.)。这个价格与上述市估价相差不远,大约最高每匹600文,最低每匹460文,高低之间平均价格为530文。
附表I.
附表II.
续表
但是上述物价特别是交河郡市估只能代表天宝初年交河郡的物价。由于生产与交通运输等原因,各地的绢帛价格本有差异,估计京城长安地区的市易时估应比交河郡略低一些。
官府依据民间交易时估所定的价格也被作为判罪执法平赃定估的依据,《唐会要》卷四〇《定赃估》称:
开元十六年五月三日,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赃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绢贱,河南绢贵。贱处计赃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贵处至七百已上方至死刑。即轻重不侔,刑典安寄?请天下定赃估,绢每匹计五百五十价为限。”敕:“依。其应征赃入公私,依常式。”
从李林甫奏中得知,开元十六年(728)以前,各地平赃定估没有统一价格。至开元十六年才根据各地估价的平均值定为一律“绢每匹计五百五十文价为限”,而这个标准甚至维持到安史之乱结束。同条又称:
至上元二年正月二十八日,敕:“先准格例,每例五百五十价,估当绢一匹。自今已后,应定赃数,宜约当时绢估,并准实钱,庶叶从宽,俾在不易。”(刑部尚书卢正己奏)。
肃宗上元二年又取消了天宝以来550文当绢一匹的平赃定估标准,而改为“宜约当时绢估”的老办法。这说明,当时各地的绢价已有了较大的波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已经提到了绢估“并准实钱”的问题。尽管这里并未提到所谓实钱究竟多少,但根据上引李林甫奏所说绢贵处比绢贱处量刑轻和“庶叶从宽,俾在不易”的原则,我怀疑当时的实钱也即市易时估已比原来有所提高。
再有就是除李翱所述约元和十五年(820)前后绢帛价格每匹不到800文外,元稹在《为河南府百姓诉车状》中提到河南府应供行营般粮草车,“钱二千八文,共给盐利虚估匹段。绢一匹,约估四千已上,时估七百文。䌷一匹,约估五千,时估八百文”。元稹元和初被出为河南尉,其文当作于彼时。所提到的绢䌷价格在700—800文之间,与李翱所说相近。
由于绢帛市易时估在唐后期有所增长,而且唐晚期可能更高一些,所以在此基础上,官府议定的平赃定估绢价亦有增加。《册府元龟·刑法部·议谳三》大中六年(852)十月中书门下针对同年闰七月敕,平赃定估宜准名例律,“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土绢估”的刑部上奏称:
准敕应犯赃人,宜平赃定估等……臣等今商量,伏以京邑元无土绢,市中所货,皆是外州将到。若据律处,当处绢价,定赃平估,即京师当处之绢。若取河南一千一百价绢,即见在市肆又无此实估。将行新敕,须立定规。今京中市肆,所货诸府绢估各有等差,但据罪人所犯赃,如是见在绢及金银杂物等一事已上,并请取京时价估定。如结赃,即在京诸府土绢上价实估结计,如罪人所取已费使,及不记得当时州土色目,即请便取杂州土绢市肆所货实价,中估平结计赃,准前取诸州府土绢上估实价定罪。伏以京中诸州府绢价逐旬移改,贵贱不定。……令(今)责两市绢牙人侯建武等状,京城元不出土绢,所货者诸州土县。果、阆州绢最贵,每匹九百五十文……其次宋、亳州土绢估,每匹九百文实估价,其河南土绢价亦无一千实估。今以果、阆州绢尺每与寻常绢不同,已次校贵于宋、亳州上县,伏请永为定例。……兼以诸州府绢价,除果、阆州绢外,别无贵于宋、亳州上估绢者,则外州府不计有土绢及无土绢处,并清一例取宋、亳州土绢估,每匹九百文结计。
大中时期平赃定估每匹900文的绢价是取当时各地绢估中较高者。这个绢帛时估高于上元二年以前价,亦超过元和中绢帛实估。这说明,唐后期的绢帛时估或实估还是在增加,而不是愈后愈低的。不过即使如此,奏中所说绢价最高者也未超过每匹千文,五代以后,绢帛实估似乎也与唐中后期水平比较接近。《册府元龟·邦计部·赋税二》记后周世宗显德三年(956)改变州府察头盐征税不均的状况,齐州管内原一石征3000文,改为1500文;沧、棣、滨、淄、青等州每石原征绢一匹改为二匹,也即1500文相当二匹绢,每匹绢当750文。由此可见,无论是唐前期,抑或唐后期五代,市易时估或实估的绢帛价格都相对平稳,如将唐后期最高时估与天宝中相比,不到两倍。其升降幅度并不是很大。所以,大历建中绢帛实估如为3200—4000文是十分可疑的。
二 虚实钱与虚实估的存在
诚然,唐代物价因战争或灾荒等原因曾有过急剧升降,如代宗广德二年(764)值仆固怀恩反叛初定,“关中米斗千钱,百姓挼穗以给禁军,宫厨无兼时之积”。建中四年(783)朱泚围攻奉天,“上尝遣健步出城觇贼,其人恳以苦寒为辞,跪奏乞一襦袴。上为之寻求不获,竟悯默而遣之”。兴元中李怀光反叛,“关中米斗千钱,仓廪耗竭”,至贞元初仍是“河中斗米五百,刍蒿且尽,墙壁之间,饿殍甚众”。在粮食物资等极度缺乏的状况下,绢帛价格上涨也是可以想见的。但是大历及建中初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自代宗朝刘晏开通漕运,并扩大盐专卖的经营之后,唐中央的财政状况已有所缓解。史言“大历五年(770)已后,蕃戎罕侵,连岁丰稔”。大历十数年无战争,各地包括京师在内已无因兵乱灾荒而粮帛极度紧张缺乏的迹象。特别到了大历末,东南盐利已达六百余万贯(缗),“天下之赋,盐利居半”。既然如此,何以两税法定立之初,会有绢帛匹至3200—4000文的估价呢?前揭《唐会要》上元二年正月敕,已提到“应定赃数,宜约当时绢估,并准实钱”。既有实钱,则相对亦有虚钱,那么这个虚实钱和大历建中的绢估是否有关呢?
虚估与虚钱的最早出现据史料记载与铸钱有关。《新唐书·食货志四》记“肃宗乾元元年,经费不给,铸钱使第五琦铸‘乾元重宝’钱,径一寸,每缗重十斤,与开元通宝参用,以一当十,亦号‘乾元十当钱’”。至第五琦任相,又铸径一寸二分的“乾元重宝钱”,“每缗重十二斤,与开元通宝钱并行,以一当五十。是时民间行三钱,大而重棱者亦号‘重棱钱’”,于是造成混乱;“法既屡易,物价腾踊,米斗钱至七千,饿死者满道。初有‘虚钱’,京师人人私铸……肃宗以新钱不便,命百官集议,不能改”。
由此可见,所谓“物价腾踊”,乃是第五琦铸大钱一时引起的通货膨胀,同时,据《旧唐书·食货志上》,“人间抬加价钱为虚钱”;也是“缘人厌钱价不定”,即不信任当时币值的结果。
或认为乾元中的虚实钱问题只是一时的,与后来所说虚实估无关。但是虚实钱的使用需落实在市肆交易中,《新唐书·食货志四》同上明言:“上元元年,减重轮钱以一当三十,开元旧钱与乾元十当钱,皆以一当十,碾硙鬻受,得为实钱(按‘实钱’下疑脱‘虚钱’二字)。虚钱交易皆用十当钱,由是钱有虚实之名。”所谓碾硙鬻受如何用钱,也见《册府元龟》卷五〇一《邦计部·钱币三》:
(上元元年)十二月诏,应典贴庄宅店铺田地碾硙等,先为实钱典贴者,令还以实钱赎;先以虚钱典贴者,令虚钱赎。其余交关并依前用给赏(偿)价钱,由是钱有虚实之称。
可见市肆交易中,用虚钱、实钱算者皆有。实钱即按货币原来的价值估物,以一当一,从事买卖;虚钱则是按政府规定的币值估物,以一当十。这样,用于交换的绢帛也就会同时存在按两种算法的虚实估问题。上面所说平赃定估的绢价须“准实钱”就是这一道理。
不过当代宗即位后的宝应元年(762)五月,即下令对混乱的币制加以改革,乾元重宝钱被改为一当二,重轮钱以一当三,“凡三日而大小钱皆以一当一”。其结果是乾元、重轮二钱都被民间销铜为器,“不复出矣”。乾元大钱退出历史舞台,与之相关的虚实钱、虚实估似乎也已无存在的基础。但如此又何以解释大历建中初绢帛匹估3200—4000文的高价位呢?特别是绢帛的高价位,看来也不是到了大历末才又出现。
《元次山文集》卷七永泰二年通州《问进士》第四曰:
问:往年粟一斗估钱四百〔十?〕犹贵,近年粟一斗估钱五百尚贱;往年绢一匹估钱五百犹贵,近年帛一匹估钱二千尚贱。今耕夫未尽,织妇犹在,何故?往年耕织,计时量力,劳苦忘倦,求免寒馁,何故今日甘心寒馁,惰游而已。於戏!时粟帛至贱,衣食至易,今日粟帛日贵,衣食至难,而人心勤惰如此,其何故也?试一商之,欲闻其说。
元结作“通州问”的永泰二年(766)即大历元年,其时“帛一匹估钱二千尚贱”的物价虽然赶不上后来的匹值三千,但与“绢一匹估钱五百犹贵”相比已经很不正常。“问”中没有明确价贱的“往年”与价贵的“近年”在时间上的界限。但代宗即位,不过数年,其间历经战乱兵灾同于肃宗,所谓“粟帛至贱,衣食至易”和匹绢五百的估价似乎与之无关,唯有加之天宝才比较相合。而高物价的现象如认为是代宗以来甚至上溯肃宗也是比较合理的。总之,如果是永泰二年以前绢价就达到了匹估二千,那就说明代宗虽废除大钱,却并未能使物价完全回归。究其原因,元结只将它与衣食难易及人心勤惰联系起来,我却认为它与肃宗朝的虚钱仍不无关系,换言之,是大钱的废止并没能消除虚估物价的存在。
虚估物价之所以在代宗朝继续存在,乃在于它的产生有着比前述虚实钱更深刻的原因。本文前面曾谈到两税的“定税之数,皆计缗钱;纳税之时,多配绫绢”,被学者认定为虚实估产生的内在根源。但计钱为税而折纳实物者,不仅两税法确立前的户税已然如此,而且在唐后期也并非只有户税、两税。乾元中实行的盐专卖法,使我们对唐政府关于盐钱的征纳,无法不得出相同的结论。
《新唐书·食货志四》记第五琦为诸州榷盐铁使,“尽榷天下盐,斗加时价百钱而出之,为钱一百一十”。同时并称:
晏之始至也,盐利岁才四十万缗,至大历末,六百余万缗。
盐钱无论专卖价格或税额皆完全以钱为计,此点贯彻唐后期始终如此。所以元稹《中书省议赋税及铸钱等状》说:
盐利酒利,本以榷率计钱,有殊两税之名,不可除去钱额。
“本以榷率计钱,有殊两税之名”的盐钱,其实在征收中,照样是可以以物代钱。《新唐书·食货志四》在“负海州岁免租为盐二万斛以输司农”下曰:
青、楚、海、沧、棣、杭、苏等州,以盐价市轻货,亦输司农。
《大唐新语》卷一〇《厘革》:
肃宗初即位,在彭原,第五琦以言事得召见,请于江淮分置租庸使,市轻货以济军须。肃宗纳之。
“轻货”的本意乃指微小而贵重的财货,在唐代则主要指绢帛。安史之乱爆发后,税赋锐减,唐政府主要的财赋来源地河北又丧失,中央政府急切中无以供军,轻货的征集成为最大的难题。由于第五琦任租庸使的同时已开始榷盐,李锦绣撰文指出“以盐价市轻货”创自第五琦,为其榷盐法中的一项重要举措。
“以盐价市轻货”是不是始于第五琦,严格说还值得探讨。因为天宝中,杨国忠等已将河南北折租造绢、江南回造纳布的政策扩大为“奏请所在粜变为轻货,及征丁租地税皆变布帛输京师”。江南负海诸州除“免租为盐二万斛以输司农”之外,也可能已有用盐转换轻货的问题。更何况乱后颜真卿在河北组织军队抗击安史,在清河北库的“租布”用尽之后,便接受了李萼榷盐的建议。其榷盐的目的,看来已与“轻货”有关。颜真卿之法为第五琦窃而用之,故“以盐价市轻货”遂成为其盐法主要的原则之一。因此榷盐自第五琦始,已为政府取得轻货的主要途径,而征收中以物代钱亦为后来者承袭。《新唐书·刘晏传》称:
第五琦始榷盐佐军兴,晏代之,法益密,利无遗入。……至湖峤荒险处,所出货皆贱弱,不偿所转,晏悉储淮、楚间,贸铜易薪,岁铸缗线十余万,其措置纤悉如此。
《新唐书》卷五四《食货志四》:
刘晏盐法既成,商人纳绢以代盐利者,每缗加钱二百,以备将士春服。包佶为汴东水陆运、两税、盐铁使,许以漆器、玳瑁、绫绮代盐价,虽不可用者亦高估而售之,广虚数以罔上。
刘晏、包佶等不仅继承了第五琦的政策,而且将“轻货”折纳的内容扩大到可能范围。这样,盐税以“轻货折估”便自然成为一种既定的计税方式。宪宗《亢旱抚恤百姓德音》:
盐铁使下诸盐(监?)院,旧招商所由欠贞元二年四月已前盐税钱,及永贞元年变法后新盐利经(轻)货折估钱,共二十八万七千七百五十六贯文,并宜放免。
“轻货折估”是以物价折算钱,而盐钱既可以轻货折估,便存在着可能的价格差异。事实上,政府所规定的物估,历来即与市易“时估”有一定差距,特别是朝廷需要某种物资之际,官府是可以抬价收购的。其例如《资治通鉴》卷一九五贞观十四年尚书左丞韦悰勾司农木橦贵于民间,奏其隐没。太宗召大理卿孙伏伽问司农罪,伏伽认为司农无罪,理由是“只为官橦贵,所以私橦贱。向使官橦贱,私橦无由贱矣”。同书卷二一五天宝五载,记王忠嗣在朔方河东,“每互市,高估马价,诸胡闻之,争卖马于唐,忠嗣皆买之”。官价高于私价,是政府征集短缺物资,平衡物价的手段,也符合官与民和市的原则,此点已为前人所论。不过安史之乱前的官估与市估存在的差距绝不至有数倍之多。永泰大历初绢估达到匹价2000文,大历末建中初甚至升至匹价3200—4000文,超过正常市估之多倍,完全是政府实行特殊政策的结果。
三 虚实估产生的原因与刘晏高物价政策
肃、代二朝在平息安史和藩镇叛乱的同时,绢帛的需求都不是减少而是增加,其原因有二:一在于绢帛乃是供军春冬衣及赏赐所必需;二在于铜钱不足的状况下,绢帛乃是可以代替货币使用的最广泛之“轻货”。后者在专卖制中体现尤突出。《文献通考·钱币二》引南宋叶水心所论,认为唐开元、天宝后苦于用兵,“朝廷急于兴利,一向务多钱以济急,如茶酒盐铁等末利既兴,故自肃、代以来,渐渐以末利征天下,反求钱于民间。上下相征,则虽私家用度,亦非钱不行,天下之物隐没不见,而通行于世者惟钱耳”。专卖计钱而榷和官府民间围绕这一政策所进行的交易固然会使货币的使用激增,并从而引起货币的严重短缺。但与此同时,可以代钱而用的绢帛同样会显得紧缺而贵重。何况这时官府对绢帛的需求又恰恰与河北等绵绢产区的丧失相对应,政府从正常赋税途径取不到的只能从市取。因此,当着“以盐价市轻货”的榷盐法兴起之际,市肆交易绝不至于钱重物轻,而是钱重物重,否则,当宰相房琯提出反对用第五琦聚敛时,肃宗何能有“天下方急,六军之命若倒悬,无轻货则人散矣。卿恶琦可也,何所取财”的反驳!而在其时绢帛急需的情况下,其市易时估无疑也是在升高的。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遂有乾元中第五琦的铸大钱。铸大钱一方面固然是为了缓解上下征利,货币短缺的危机;但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乃是为了平衡已经不断升高的市易时估。政府将一当十、一当五十的大钱投入市场,这样在转换取得轻货时,便不会吃亏,如第五琦所说是“冀实三官之资,用收十倍之利”。是以一得十,以虚得实,通过抬高币值、压低物价,实现高征敛。但是这样一来,效果却适得其反,因为币值的不稳定和不合理引起通货膨胀,百姓商人以抬高物价来对抗政府的货币升值,使得物价不但未降反而陡增,商品交易仍然按照市场的规律进行,结果是以十当一,以虚对虚,政府收入只能随物价升高而减少。这便是第五琦钱法所以失败的根由。所以官府不得不放弃此策,取消所谓大钱,第五琦也遭到贬降。
但大钱虽取消,钱少物重的问题却未解决;市易时估不可能一时即回落到原先水平,更何况绢帛的需求仍旧,从元结《进士问》可以知道,代宗初“粟帛日贵”的形势正是与“衣食至难”的现实相匹配的,这正反映了当时粟帛的短缺。而唐政府若想解决其短缺的矛盾,就只能是顺应市场规律,在一定程度上实行所谓高物价政策。大历建中初绢帛的高价格,就是实行这一政策的结果。至于采用这一政策的原理,则正如《史记·货殖列传》引计然之说:
论其有余不足,则知贵贱。贵上极则反贱,贱下极则反贵。贵出如粪土,贱取如珠玉,财币欲其行如流水。
高物价的原理是物极必反,贵极而贱。当某种货物稀少时,便高价买进,这样便可以刺激钱货的流通,不但可以较顺利地取得政府所需要的物资,而且也可以在促进流通、物资丰足的情况下使物价自然下落。其意义正同于前述孙伏伽论官橦贵于私橦,和王忠嗣高价买马。而唐后期真正能通过调控物价促进流通,做到使财币“行如流水”的,正是“通百货之利,自言如见地上钱流”的刘晏。事实说明,刘晏也正是高物价政策的执行者和创始人。刘晏自上元元年五月任户部侍郎,取代第五琦,此后在将近20年中,共三度任使理财。他集东南盐铁、转运、常平、铸钱诸职于一身,末年并东、西兼理。可以说在两税法以前,特别是代宗一朝,刘晏是国家财政的主要负责人,也是第五琦后货币、物价政策的制定者,史料在这方面有颇多记载,可证刘晏于此取得的成功。
刘晏在这方面的具体做法之一,便是如前述于榷盐中鼓励商人以绢代利,“每缗加钱二百”。前人虽将此视作虚估滥觞,但都多从当时临时需要出发,很少从物价政策的角度予以考虑。而这其实也正是刘晏行高物价的一个突出体现。史料记载没有明确其行此办法的具体时间。但据上述元结所说,是永泰大历初或者在此之前绢价就已经不止每匹2000文。根据刘晏任使的时间,他行此策有可能是在此之后。而如果确如《新唐书》所说,那就是在已经带有虚估色彩且并不正常的市价之上,又至少增加了20%。
不过,这个20%显然不应是在每匹2000文基础上增加。因为如其如此,与后来陆贽、李翱所说大历建中初绢估3200—4000文的价格还是有一定差距的。那么对此如何解释?笔者在2000年发表的原文和脚注中曾提出是涉及租税征收中钱、物兼纳的问题,认为刘晏许商人以绢代盐利,“每缗加钱二百”者,很可能是指原来必须依实估纳钱的部分,而不是本来就以虚估计折的实物部分。但这一说法可能将问题复杂化了。因为盐钱的征榷确实可能像后来的两税那样,有缴纳现钱和实物折估的区别。但如果钱的部分允许以物代纳,那么价格应该是一定的。现在提出一种可能,即如果两税法制定前也即大历和建中初的物价是绢已每匹3200—4000文,就说明政府彼时,也就是大历中征税的绢价很可能已不是2000文,而是在3200文到4000文之间。而如果将3200文作为最低或者原定的征收价,那么它与4000文的高价之间,差价800文,恰合“每缗加钱二百”的比例。推测这就是刘晏鼓励商人纳绢帛,在每匹之上的增加,而给商人的让利和优惠。
以上涉及租税征收中的折估问题,笔者不拟深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如果说永泰初或永泰以前匹估2000文的价格还是受乾元、上元虚钱影响而抬升的市易时估的话,那么大历、建中初匹估3200—4000文的这个最后高估却已经是官定价格的虚估,或曰政府在榷盐及当时已征的户税(后改为两税)中绢帛折纳的价格,这一点可以由唐后期两税盐利估价作对比时说明。也就是说,两税制定时的绢估于大历虚估是有继承性的,而它的制定者其实是刘晏。
或有人认为,从匹估2000文到匹估3200文以上,不过是大历绢帛时估在逐渐上升,它和建中以后时估、也即实估下降的情况正好相反,官府所定省估应当是实估的反映。但这一看法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新唐书·食货志》记刘晏于江淮“广铸钱,岁得十余万缗,输京师及荆、扬二州,自是钱日增也。”钱币短缺的情况有所改善,则钱货流通,加之大历风调雨顺,物价没有一涨再涨的道理。且如元结所说,绢帛时估2000已是“衣食至难”,倘若时估升为3000、4000,岂不是要民不聊生,又何能有刘晏“斡山海,排商贾,制万物低昂,常操天下赢赀,以佐军兴”的成功之道呢!
因此我认为所谓匹估3200—4000文的估价只是官定物价的省估,而非市肆交易的时估或实估,它是政府专卖及赋税征收中以绢帛折钱的价格。而之所以有此价格,乃是刘晏在大历时估之上,充分留有余地的表现。此是刘晏一贯的精神,其正如刘晏初议造船,在每船所需“五十万犹多”的情况下却“用钱百万”。所谓“大国不可以小道理。凡所创置,须谋经久”,“减半,犹可也;若复减,则不能用。船物既堕,国计亦圮矣”。圮的意思是倾覆、坍塌,两税法后赋税中绢帛估价的一减再减,“国计亦圮”的情况恰同于造船。
绢帛在赋税中的高估价相对是低征敛,它无疑减轻了人民的负担,这是陆贽和李翱在进行对比时其实都已论到的。《资治通鉴》卷二二六建中元年:
晏又以为户口滋多,则赋税自广,故其理财以爱民为先。
相对于第五琦实行过的低物价、高征敛,刘晏的高物价政策,不仅通过鼓励商人纳绢帛“轻货”的积极性而促进生产和流通,找到了解决政府所需物资的办法,反过来也会因绢帛的增加而使市易时(实)估自然下降。所以一方面是减少税赋,另一方面是降低实估,此无疑最符合“理财以爱民为先”的原则。
这里,笔者还想大胆补充一点,即刘晏在食盐就场专卖中对商人实施的高物价政策,及因之而引起的物价虚实估问题,说到底,笔者认为就是现代经济学理论中的“价格双轨制”。价格双轨制在今天的解释,是指对同种商品,采取国家统一价和市场调节价并存的价格管理制度。这种制度其实是同时实行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两种运行机制的产物。它的形成,是针对物资短缺困境的一种逆向选择,就唐代而言,并不能认为完全是刘晏个人的主观创造,而是政府在经济改革过程中必须接受的现实和面对价格规律不得不有的选择。
不过采取高物价政策,对于国家财政和社会经济而言也是十分危险的。国家制定的赋税绢帛高估价对于市易时估确实具有指导意义,所以短期内市场可能还会保持高物价。但是根据“贵上极则反贱”的原理,随着这一政策的实行,调动百姓商人求取、折换轻货的积极性,于是绢帛的来源扩大,同时铜钱不敷应用的危机也会相对缓解。但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绢帛的市易时估将会不可遏止地降低,特别是铜钱紧缺的问题从根本上未得到解决,钱、帛的入市比例是不协调的。两者差距增加,钱重货轻的问题也迟早会发生。建中以后匹绢750文的实估与其看成是政府有意降抑估价、增加收入的结果,不如说是刘晏的成功,是市场规律最终起了作用。根据唐前后期绢帛时(实)估的升降幅度,这个匹绢750文的价格才是正常的。并且从其变化趋势看,我怀疑大历中市场时估已与政府规定的绢帛折估有愈来愈大的差距。这个差距虽然是高物价政策的必然,却是稍一不慎,便会引起物价混乱,或官府征收中降虚就实的问题。
或有人会问,若果如此,那么大历中为何未能发生这一两税法以后才发生的问题呢?窃以为这一方面是因为大历中的高物价政策某种程度上受到严格监控。《旧唐书·刘晏传》:
自诸道巡院距京师,重价募疾足,置递相望,四方物价之上下,虽极远不四五日知,故食货之重轻,尽权在掌握,朝廷获美利而天下无甚贵甚贱之忧,得其术矣。
《资治通鉴》卷二二六建中元年:
诸道各置知院官,每旬月,具州县雨雪丰歉之状白使司,丰则贵籴,歉则贱粜,或以谷易杂货供官用,及于丰处卖之。知院官始见不稔之端,先申至,某月须如干蠲免,某月须如干救助,及期,晏不俟州县申请,即奏行之,应民之急,未尝失时,不待其困弊、流亡、饿殍、然后赈之也。由是民得安其居业,户口蕃息。
刘晏如此重视物价的作用,并将巡院监控物价的功能发展到极致,还将它与贵买贱卖、以丰补歉的常平法则结合到一起,成为“能权万货重轻”的一个基本立足点和方式,这在后来的盐铁使是做不到,也认识不到的。如建中时的盐铁轻货等使包佶,虽然在江淮百姓“市肆交易钱,交下粗恶”,“致使绢价腾贵,恶钱渐多”的情况下也再次地应用了高物价政策,而且以轻货代盐价也用得更广泛,所谓“许以漆器、玳瑁、绫绮代盐价,虽不可用者亦高估而售之”,却只落得“广虚数以罔上”,也即使虚者更虚,造成虚实比例更大的差距。所以史称刘晏能“变通有无,曲尽其妙”,但所行之道“惟晏能行之,他人效者终莫能逮”。这也是后来者论物价言必称大历的原因。
但也应看到,在两税法制定以前,虽然地税、户税的征收是有标准,但对地方的限制并不如两税法以后严格。据杨炎所说:“军国之用,仰给于度支、转运二使;四方征镇,又自给于节度、都团练使。赋敛之司数四,而莫相统摄,于是纲目大坏,朝廷不能覆诸使,诸使不能覆诸州,四方贡献,悉入内库。权臣猾吏,因缘为奸,或公托进献,私为赃盗者动万万计。河南、山东、荆襄、剑南有重兵处,皆厚自奉养,王赋所入无几。吏职之名,随人署置;俸给厚薄,由其增损。故科敛之名凡数百,废者不削,重者不去,新旧仍积,不知其涯。”虽然其中有相当的成分和目的是批判大历时政,指斥刘晏,但也能说明当时地方赋税在很大程度上不受限制,尤其没有像两税法以后那样,实行上供、送使、留州三级分成的定额给资制度。这样,节度使与州县就无须在固定的钱额之内翻筋斗、打算盘,在物价高低之间上下其手,使中央政府防不胜防。而刘晏当时所针对的,也主要是市场、商人而不是地方官吏。这是两税法以前的客观环境使然,也是其时虚实估问题不突出的原因之一。
总之,抛去原因不谈,笔者的看法是大历绢价从本质上看已经是虚钱、虚估。但是由于其时此价被定为榷盐和赋税的折估绢价而使得虚估不“虚”。建中以后,此价作为官定省估虽然仍保留,但随着刘晏被罢职,所行物价政策被停止和破坏,特别又受到战争和藩镇体制日渐强盛的影响,中央政府对物价的监控与调节能力已从根本上被削弱,所以两税法后的降虚就实,基本上是高物价政策的下滑与摒弃,是政府征税物价不得不屈从现实的结果。由于征税中降虚就实,所以大历省估逐渐成为名副其实的虚估,这是建中以前与以后的实在区别。当然这之中,如榷盐、茶及两税等都有杂虚实估而受之的情况,也即按不同比例分别以虚实估征收,政府的支出,如官员俸禄,供军、运输费用也同样有虚实估兼用的问题。从元和李巽的盐法改革,已经知道“省中估”就是虚、实两者的结合,而此后中央政府为了在定额中提升收入,也只能增加或强调实估的征收。于此前人已多有论述,本文不拟赘言,但此种做法,虽有唐朝廷不得已之多种原因,却毕竟造成了币制与物价更大的矛盾和混乱。
这里,还有必要再强调一下榷盐与虚实估的关系。上面已经讨论过虚实估在榷盐确比两税为早。除了已经谈到的“以盐价市轻货”之外,我以为榷盐中盐帛交易价格的敏感性也是深值得注意的。盐作为“食肴之将”于百姓一日不可少,而除了产地之外,百姓食盐必须通过市买,盐帛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比谷帛交易甚至更普遍,交易比率也常常被作为市易价格的一种标准。比如高宗朝制定的《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条,《疏议》特举“假有人蒲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巂州断决之类”为例,并不是偶然的。实际上,唐后期以轻货(绢帛)折估的盐价已是物价的晴雨表,而且在榷盐中所形成之虚实估价格,乃是唐后期税赋钱折估的依据。
就榷盐与两税相比,前者可谓虚实估产生之因,后者乃为其形成利用之果,二者表里相依。且首先通过盐价以表现,所以如欲改革物价,必先整顿盐法。德宗时陆贽注意到两税降虚就实,输一过二的问题。但兴元中的《议减盐价诏》首先提出的却是“近者军费日增,榷价日重,至有以谷一斗,易盐一升”及“应江、淮并峡内榷盐,宜令中书门下及度支商议,裁减估价,兼厘革利害,速具条件闻奏”。同样,永贞元和初也是由杜佑、李巽先对盐价做了调整,才有后来裴垍两税法改革,规定“诸州府应供上都两税匹段,及留使、留州钱物等,自元和四年已后,据州县官正料钱,数内一半,任依省估例征纳见钱支给,仍先以郭下两税户合纳见钱充”。本文不拟对李巽与裴垍改革的关系做过细的分析,但须知道的是,裴垍改革所说两税供上都及留州送使钱如同州县官正料钱一样,其中一半依省估征纳见钱的规定,与李巽改革中盐钱征收见钱的比例是完全相同的,也即两税折估价实依盐法。可见盐价改革乃两税改革的基础,两税因物价虚实估而与榷盐发生着内在的联系。
不仅如此,穆宗朝以后围绕钱重货轻问题,关于两税盐钱如何以钱帛兼纳的争论仍在继续。元和十五年八月,中书门下奏根据户部尚书杨於陵等,“伏请天下两税、榷盐、酒利等,悉以布帛丝绵任土所产物充税,并不征见钱”的提议,规定两税上供、送使、留州的旧额,按照原纳虚实估物的比例计数,“皆易以布帛、丝纩,〔如?〕租庸课调不计钱而纳布帛”,而“唯盐酒本以榷率计钱,与两税异,不可去钱”,所以专卖收入仍以课额计钱。且既然是仍要计钱,则按比例折纳的虚实估也就仍不能取消。由此,唐代榷盐于虚实估产生的影响,不仅存在于乾元大历,也存在于整个唐后期,盐价作为物价之标尺的作用是始终一贯的。
四 小结
以往在讨论虚实钱和虚实估来源的时候,人们想到的往往是两税法,注意的则是二者出现时的具体表现,而很少就其出现原因作深入追究,更遑论将之与适应经济规律的必然性、合理性结合起来,因此,很难对唐朝的这一涉及钱币和物价的问题作出充分的评估。基于此,本文结合比两税制定更早的盐法,通过刘晏在大历时期实行的高物价政策,尝试对其来源及意义作更合理的解释。
本文认为,唐朝的虚实钱是在安史之乱以后,伴随着物质的极度短缺和物价的极度增长而产生的。第五琦为了扩大赋税征收,特别是获取绢帛轻货的需要,通过制造大钱采取了交易中提高币值、降低物价做法的高征敛政策,结果反使物价腾踊,“人间抬加价钱为虚钱”,政府达不到实现高征敛的目的,大钱不得不被厌弃与废止。但由于市场交易的以物折钱,特别是政府税收中“市轻货以济军须”,虚钱和虚估仍然存在。刘晏就是利用盐专卖中的“以盐价市轻货”,反其道行之,实施高物价、低征敛政策,在向商人行销食盐时,通过征收绢帛等轻货的折估有意提高物价,以此不仅增加了绢帛轻货的回收,也使之市场价格向着实估回落。因而一方面,优惠商人的专卖榷税价格,是就场专卖商销法顺利运行的基础,其显著的成果就是大历时期的盐铁收入从40万贯增加至600余万贯,实现了税收的高增长;另一方面,市易实估的回归也使社会民生获得短暂的喘息与解脱。
因此刘晏所行高物价税收制度是食盐专卖制最大的成功,也是其理财的核心。史料所言其“理财以爱民为先”,即以其物价政策为前提。及其使巡院监控物价、觇报物价的功能,乃至在造船费用上留有余地,等等,都建立在调控物价的思想基础上。因此大历高物价才是虚实估的真正起源。而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无论是榷盐所行商运商销就场专卖法,还是因政府赋税优惠绢价和市场价格差异所导致的虚实估问题,本质上都是“价格双轨制”的体现。它的实行,是唐朝廷与刘晏这样的有识之士因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价格规律采取的策略。唐中后期市易实估始终保持在较低的水平,而虚估在朝廷赋税实物的折征中也同时保留一定的比例,都是这一政策长期执行的结果。尽管最终因朝廷难于控制,双轨制也被打破,但无论如何,虚实估“双轨制”在唐后期两税和盐法征收体系中还是发挥过一定积极效用的。
玖 试析唐后期物价中的“省估”
唐代物价的虚实钱和虚实估问题,是涉及唐后期社会民生,乃至国家赋税与财政收支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早自上世纪40年代始,学界已开始了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其中王永兴先生《中晚唐的估法和钱帛问题》、刘淑珍《中晚唐之估法》是最早全面论述估法的文章。此后,赵和平《中晚唐钱重物轻问题》《唐代两税法实行后的两个突出问题》、李锦绣《唐后期的虚钱、实钱问题》《唐代财政领域的“加饶”现象》和日本学者日野开三郎《藩镇时代的州税三分制》等文,均从不同角度作了深入探索。笔者也有《浅谈大历高物价与虚实估起源问题》一文,试对虚实估的产生与大历盐专卖中实行高物价的关系,及其性质加以辨析。本文就是在前文基础上,对唐史料中的“省估”问题作进一步研讨,以期对中晚唐影响国家财政的物价问题获得更准确的认识和评估。
一 省估与大历物价
“省估”一词,初见于诸史籍关于裴垍两税法改革的记载,其如《旧唐书·裴垍传》称:
先是,天下百姓输赋于州府:一曰上供,二曰送使,三曰留州。建中初定两税时,货重钱轻;是后货轻钱重,齐人所出,固已倍其初征。而其留州送使,所在长吏又降省估使就实估,以自封殖而重敛于人。及垍为相,奏请:“天下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其所在观察使,仍以其所莅之郡租赋自给,若不足,然后征于支郡。”其诸州送使额,悉变为上供,故江淮稍息肩。
裴垍因货轻钱重、地方加征问题于宪宗元和初年改革两税法,诸书所记略同。其中裴垍奏“天下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资治通鉴》卷二三七元和三年(808)记作“请一切用省估”。胡三省于“所在又降省估就实估,以重敛于民”下注曰:“省估,都省所立价也。”都省即尚书省,严格说应是掌支度国用的尚书度支;所以省估应是唐国家通过尚书度支制定的征税中物价统一标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市易时估或实估是肯定的。
国家或地方官府由于某种需要订立不同于市估的官估在唐前期已有之。《资治通鉴》卷一九五贞观十四年(640)十月条记尚书左丞韦悰勾司农木橦价贵于民间,奏其隐没。但大理卿孙伏伽以为司农无罪,理由是“只为官橦贵,所以私橦贱;向使官橦贱,私橦无由贱矣”。同书卷一九九永徽元年(650)十一月条记中书令褚遂良以官估抑买中书译语人史诃担宅地。韦思谦奏曰:“估价之设,备国家所须,臣下交易,岂得准估为定!”同书卷二一五天宝五载(746)复记王忠嗣在朔方河东任节度使,“每互市,高估马价,诸胡闻之,争卖马于唐”。以上数例都说明官私交易中,确有官估存在。但官估只是官府“临时特定之超然价格也”,除和籴外未见明确于征税,更未见有“省估”之称。
因此真正的省估应出现于唐后期,由于唐人言及贞元、元和税价,常与后来称为虚估的大历税价进行比较,而某些史料在提及省估时也有以虚估代之者;所以一般的看法是所谓省估即是虚估而等同大历税价。笔者过去也采同样的看法。从上述引文称两税制定后货轻钱重、“所在又降省估以就实估”来看,认为这个“省估”是高于市易时价(实估)的虚估显然是不错的。而且,如果仅就大历制度而言,则“省估”和虚估也几乎可以说是一回事。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说明,唐代的虚估最早出现是因于乾元初第五琦的铸大钱。安史之乱后唐中央政府经费不给,第五琦为解决财政困难铸钱一当十、一当五十;结果大钱的行用造成市肆交易的混乱,引起通货膨胀。“物价腾踊”,“人间抬加价钱为虚钱”。这本是民间针对政府政策采取的因应行为,但“由是钱有虚实之名”,民间交易中也出现了两种钱值:依照原来币值以一当一者,是为实钱;按政府规定以一当十、一当三十五十者,则为虚钱。而以虚、实钱估绢帛等物,则物价便会有虚、实估之分。代宗即位后改革混乱的币制,大钱被取消,但由于彼时绢帛等物资的紧缺,高抬的物价并未能回归原位。刘晏为了促进商品流通,达到贵极反贱的目的,因势利导,甚至在盐专卖中,实行“商人纳绢以代盐利者,每缗加钱二百”的做法,导致了赋税征收中绢帛的高价位。这一高价位与建中以后税价的不断降低形成巨大反差,所以陆贽在《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中说:
(两税)定税之数,皆计缗钱;纳税之时,多配绫绢。往者纳绢一匹,当钱三千二三百文;今者纳绢一匹,当钱一千五六百文。往输其一者,今过于二矣。虽官非增赋,而私已倍输。
又道:
往者初定两税之时,百姓纳绢一匹,折钱三千二三百文。大率万钱,为绢三匹,价计稍贵,数则不多。……近者百姓纳绢一匹,折钱一千五六百文,大率万钱,为绢六匹,价既转贱,数则渐加。
年代晚于陆贽,生活于元和长庆中的李翱反映其时物价下跌的情况更加严重。其《疏改税法》一文说:
臣以为自建中元年初定两税,至今四十年矣。当时绢一匹为钱四千,米一斗为钱二百。税户之输十千者,为绢二匹半而足矣。今税额如故,而粟帛日贱,钱益加重。绢一匹价不过八百,米一斗不过五十。税户之输十千者,为绢十有二匹然后可。
陆贽所说匹绢3200文和李翱所说匹绢4000文者,应是大历中或建中初定两税前后的绢价。或以为,此价就是其时绢帛的实价。但据笔者对天宝战乱以前物价(匹绢不超过450—550文)和唐中晚期五代市易时估(匹绢一般为750—800文)的分析,是唐朝的市估始终保持着平稳或循序渐进的趋势,其一般的情况下从未超过匹绢千文。所以3200文也好,4000文也好,显然都不是正常的物价。它们既用于征税,则显然是政府规定的税价标准,是大历“省估”。而陆贽、李翱之所以将它与贞元、元和税价进行比较,正说明刘晏的高物价政策的反面是低征敛,低征敛应当是他实行爱民养民政策的一部分,它和陆贽、李翱所指斥的低税价、高征敛形成鲜明对比。
不过陆、李有一点并未理解。即高物价政策的另一结果是必然刺激物价回归。大历物价从根本上说是虚估性质,但由于政府真正用于征税,故对市价有指导意义,使得虚估不“虚”。建中两税法实行后,一方面中央规定上供、送使、留州定额三分,赋税征收钱额有定,但权归地方,由于种种原因,中央无法坚持高物价政策;另一方面,按照商品价值规律,提升绢帛价格促进绢帛流通,到一定程度,其价亦会自然下跌。所以,市易时估(实估)不断回落,大历物价真正成为有名无实的虚估。关于这一观点,请参见笔者前揭论文,在此即不赘述了。
大历物价既是虚估性质而来源于政府行用大钱、虚钱的货币政策,并被正式用于国家统一的税价标准,则虚估与“省估”本来不可分。史料似乎也证明了这一点。《新唐书》卷五四《食货志四》称贞元末盐使李锜“盛贡献以固宠”,以盐利充私废公曰:
榷盐法大坏,多为虚估,率千钱不满百三十而已。兵部侍郎李巽为使,以盐利皆归度支,物无虚估,天下粜盐税茶,其赢六百六十五万缗。
又《册府元龟》卷四九三《邦计部·山泽一》记曰:
(元和)四年二月诸道盐铁转运使李巽奏:江淮、河南、河(峡)内、兖郓、岭南诸监院,元和三年粜盐,都收价钱七百二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贯,比量未改法已前旧盐利,总约时价四倍加抬,计成虚钱一千七百八十一万五千八百七贯。
李锜时代的“榷盐法大坏,多为虚估”和李巽所说“比量未改法已前旧盐利,总约时价四倍加抬”显然都是虚估。说明元和盐法改革以前,不仅两税,即盐利上报也是全以虚估为计。尽管李锜时虚实之比似乎已无界限,但据李巽所奏,虚估比实估“四倍加抬”应是规范的比例,而如按元和匹绢实估800文计算,则“四倍加抬”的匹绢3200文应是大历物价。这说明,元和改革以前,至少中央赋税计价折算标准仍按大历物价。
另外,前揭裴垍改革时说“所在降省估以就实估”的现象,显然不是仅就元和而论,而是至少在两税法实行不久即发生了。那么能否认为“省估”就是完全的大历物价或后来所谓虚估呢?这里显然不无可疑。
首先,如认为省估即指政府征税标准的大历物价,则据陆贽所说,此标准在贞元中已有变。3200文的匹绢之价竟公然变为1600文,不能不说政府已对税价作了调整,既然如此,怎么能认为省估就一定是指大历价格呢?
更令人疑惑的是如果按照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的规定,是原来降虚就实的地方官府两税收入将会减少3/4,中央的收入损失即无此之多,也会相应缩减。这样地方如何能够答应,中央又如何维持财政支出?况且,诸史料在谈到裴垍两税法改革的意义时,不约而同地用了“由是江、淮之民稍苏息”,“故疲民稍息肩”这样的评论,试想如果百姓是卸去了3/4的赋税负担,又如何能说是“稍息肩”呢?
由此可见,元和两税改革所说的省估至少并不能认为是完全的大历物价或虚估。
二 元和省估与省中估
那么,究竟什么是元和史料中所谓的省估呢?由于两税法改革所针对的主要是地方降虚就实的违法征税行为,所以弄清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改革要求的“天下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
何谓“一切”者?此句依字面含义,可理解为凡留州送使的“物”者,均与送中央的“物”相同,需按照省估计折,这在史料中也得到体现。《册府元龟》卷四八八《邦计部·赋税二》元和四年二月度支奏下有:
敕:“所纳匹段,并依中估,明知加价纳物,务在利及疲人。若更征剥实钱,即是重伤百姓。自今已后,送省及留使匹段,不得剥征折估钱。”
这里所说的匹段“并依中估”又称省中估,也即省估。《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
(元和)五年正月,度支奏:“诸州府见钱,准敕宜于管内州据都征钱数,逐贯均配,其先不征见钱州郡,不在分配限。都配定一州见钱数,任刺史看百姓稳便处置,其敕文不加减者,即准州府所申为定额。如于敕额见钱外,辄擅配一钱,及纳物不依送省中估,刺史、县令、录事参军,请与节级科贬。”
“纳物不依送省中估”,刺史县令等官便要受到处罚,说明绢帛确须按照省估折纳。但是,为什么纳物折估称“省中估”而不直云“省估”,并且什么是省中估呢?这一点,留待下面再作解答。
两税除了纳物,还有纳现钱的问题。贞元、元和以来,钱重货轻,钱值高物值低,所以市场中流通的货币本身即是实钱,若用以估物,则也须以时估(实估)衡量(详下)。由此地方官剥敛百姓的一个办法,就是在征收中提高见(现)钱的比例。中央既已规定物价须按省中估,那么现钱怎样办呢?同上条史料指出敕旨要求“于管内州据都征钱数,逐贯均配”,也即在“都征”钱数中,统一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这一点,在《册府元龟》卷四八八前揭条,关于两税法改革的具体方案中也有反映:
宪宗元和四年二月,度支奏:“诸州府应上供受(两?)税匹段及留使留州钱物等,每年匹段估价稍贵,其留使留州钱即闻多是征纳见钱,及贱价折纳匹段,既非齐一,有损疲人。伏望起元和四年已后,据州县官正料钱数内一半,任依京官例征纳见钱支给。仍先以郭下两税户合给见钱充,如不足,即于当州两税内据贯均配支给。其余留使〔留〕州杂给用钱,即请各委州府并依送省轻货中估折纳匹段充。如本户税钱较少,不成端匹者,并任折纳丝绵〔充?〕。如旧例征纳杂物斛斗支用者,即任准旧例处分。其折纳匹段定中估,仍委州县精加拣择,如有滥恶,所由官并请准今年正月十五日旨条处分。……伏以诸道两税,征敛不常,闾井之间,颇闻困弊,臣今类会如前。敕〔旨〕:所纳匹段,并依中估,明知加价纳物,务在利及渡人。若更征剥实钱,即是重伤百姓。自今已后,送省及留使匹段,不得剥征折估钱。但委刺史县令分明告谕,令加意织造,不得滥恶,故违节级科贬。其供军酱菜等价直(值),合以留州使钱充者,亦令见钱匹段场(均)纳。仍具每州每使合纳见钱数,及州县官俸料内一半见钱数,同分析闻奏,仍便纳入今年旨条。”
《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记上述度支奏敕文字略同,唯时间误记作同年十二月。结合两处记载,知度支奏及敕文改革条例,实关两税上供及留使留州钱物征收支配的具体原则,其中尤以地方留使留州钱为主要对象。由于两税是定额三分,且以支定收,所以如规定了支出的具体内容方式,也就等于限制了征收。这正是条例中逐渐分别钱物支用比例的原因。从涉及的地方支用看,除州县官正料钱规定“数内一半”支给现钱,和供军酱菜价值是“见钱匹段兼纳”外,其余留使留州杂给用钱都是“并依送省轻货中估折纳匹段充”,甚至部分还可折纳丝绵甚至按“旧例征收杂物斛斗”。并且敕旨还要求将州、使“合纳见钱数”及州县官俸料内之“一半见钱数”“同分析闻奏”,由此可见现钱的征收比例是规定了的。
但是现钱的比例总体是多少?值得注意的是《册府元龟》所说“据州县官正料钱数内一半,任依京官例征纳见钱支给”的“京官例”者,在《唐会要》却记作“省估例”。《唐会要》此段虽有省文,但相信这个“省估例”者并非误记。而是其时记事者知道“省估例”即等同“京官”俸料例。这样来理解,则全句话即可释为:给州县官的正料钱,应按照给京官俸的比例,也即省估的规定,支给一半现钱。
省估的一半给现钱,但现钱实际支给时,并不仅包括货币在内。《册府元龟》卷四八八记元和六年二月制称:
近日所征布帛,并先定物样,一例作中估受纳,精粗不等,退换者多,转将货卖,皆致损折。其诸道留使、留州钱数内绵帛等,但有用处,随其高下,约中估物价优饶与纳,则私无弃物,官靡逋财。其所纳见钱,仍与五分之中,量征二分,余三分兼纳实估匹段。
这条史料规定,在纳现钱的“五分之中”,货币只占二分,匹段却占三分。货币和实估匹段既可按比例同征,说明两者性质是相同的。也即现钱=实估匹段=实钱。
现钱可按实估纳物或以实钱计折,也见于其他史料记载。《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记元和十五年继续因钱重货轻,农民贱卖匹帛问题改法。其年八月中书门下奏,请求依照度支使杨於陵等人所议,将“天下两税榷盐酒利等,悉以布帛丝绵,任土所产物充税,并不征见钱”,也即使诸州府上供送使留州的“应征两税”:
起元和十六年已后,并改配端匹斤两之物为税额,如大历已前租庸调课,不计钱,令其折纳。使人知定制,供办有常。仍约元和十五年征纳布帛等估价。其旧纳虚估物,与依虚估物回计,如旧纳实估物并见钱,即于端匹斤两上量加估价回计。
从中可以知道,“旧纳实估物并见钱”与“旧纳虚估物”在计折时,估价是明显的两种,前者只是“于端匹斤两上量加估价回计”,也即于原估之上略有优惠(奏文所谓“初虽微有加饶”者),说明本来就应是实估而不同虚估。所以省估所规定的一半纳现钱,也就是一半为实估和实钱;而另一半,相对就是虚估和虚钱。这样,我们便可以得出结论说,省估是半实半虚的估价。
省估是半实半虚的估价,落实在两税的征收中,便是要有占一半钱额的实物须按虚估征收,也即按李巽所说实估之上“四倍加抬”的大历税价来计算。这一点或可仍用李翱《疏改税法》以证明。他在前揭论建中初绢一匹为钱四千,“税户之输十千者,为绢二匹半而足矣”;和当时绢一匹不过八百,“税户之输十千者,为绢十有二匹然后可”下继曰:
假令官杂虚估以受之,尚犹为绢八匹,乃仅可满十千之数,是为比建中之初,为税加三倍矣。
李翱所说“官杂虚估以受之”得纳绢八匹,合每匹1250文,李锦绣也曾提出征收中实估之上有所加饶。但是我们若换一种方式,以半实半虚法,并按李翱所说虚估匹绢4000文计算:10000文=5000文(实钱)+5000文虚钱=(5000文÷800文)匹+(5000文÷4000文)匹=7.5匹(绢);而若一半以元和虚估“四倍加抬”计,则10000文=(5000文÷800文)匹+(5000文÷3200文)匹+7.81匹(绢)。是实纳7.5—7.81匹,接近8匹之数,实以省估折纳而非临时加饶。按据李文公所说当时据建中元年初定两税“已四十年矣”,则上疏应在元和末、长庆初,正是朝廷议论钱货轻重欲完全以实物代钱而纳之时。以文公之意“杂虚估而受之”的省估仍是当时朝廷在征税中可以依据的标准和最大让步。
半实半虚的省估作为计价或计额标准并非仅落实于两税中。我们已注意史料关于李巽改革盐法曾说到“以盐利皆归度支,物无虚估”;但是与他所报盐利对照却颇有疑问。因为据前述《册府元龟·邦计部》所载李巽奏元和三年粜盐“都收价钱七百二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贯,比量未改法已前旧盐利”,“计成虚钱一千七百八十一万五千八百七贯”的两个数字相比较,并不是他宣称的“总约时价四倍加抬”,而是只有1∶2.5左右。由于后者明谓是虚钱,所以只能认为李巽所报“都收价钱”者并不都是实钱实估,而是包括虚钱虚估在内。同样在李巽之后的盐铁使李鄘、王播等所报强调是“实估”“实数”的盐利与虚估相比也不是“四倍加抬”而是与上述比例相近。这说明它们所报的“实估”或“实数”内也有虚估成分。根据这一情况我们可用下述公式对李巽元和三年的盐利收入作分析:
虚钱(虚估折纳部分)+实钱(现钱与实估折纳物)=728(四舍五入单位万贯)
虚钱(虚估折纳部分)+实钱虚估(4倍实钱)=1782(四舍五入单位万贯)
便得知当年实钱数约为351万贯,折合虚钱1404万贯,在1782万贯总收入中占4/5;虚钱377万贯在全部收入中仅占1/5。虚实相比实钱征收量虽占绝对优势,但在“都收”额中却仅占有1/2略弱的比例。这样我们即得知在盐钱征收中其税额也是虚、实钱各占一半。而这虚实各为一半、半虚半实的估价正是前所说之省估。可见盐税、两税征收原则一致即都以省估折纳及计额。
如果以上解释不错,那么可以说两税(实则也包括盐钱)在征收前,其钱额首先是通过物化来统一(实钱、见钱等同实估物,虚钱等同虚估物),并按虚实各半的比例进行均分。这样便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钱物征收中价值不等的矛盾,使之无论征钱征物,在钱额及实值上均有一定之规,避免地方官随意增加见钱及实估比例,给百姓以定量的优惠。其原则并适用于一切上供、送使、留州的钱物征配,这便是两税法改革所说“天下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的中心和原意。
接下来的问题是,所说省估还牵涉到绢帛匹段的“省中估”,省中估具体在征收支配中是如何衡量呢?关于这一点,或者可以从官吏俸料钱支给得到解决。
《册府元龟》卷五〇七《邦计部·俸禄三》:
(大和三年)七月诏:“沧、德二州州县官吏等,刺史每月料钱八十贯,录事参军三十五贯,判司各置二人,各二十五贯,县令三十贯,尉二十贯。其俸禄且以度支物充,仍半支省估匹段,半与实钱。”
这里说的“半支省估匹段,半与实钱”,笔者怀疑仍是元和所定给官吏俸料之法。当然此法对京官也是适用的。其中“半与实钱”,恐怕就是元和四年户部奏所说“一半支给见钱”,当然这个现钱或实钱也可以实估匹段替代。关键在于省估匹段是以怎样的比例发放。
《唐会要》卷九一《内外官料钱上》:
(元和)十二年四月敕:“京百官俸料,从五月以后,并宜给见钱。其数内一半充(先)给元估匹段者,即据实估实数回给见钱。”
元和十二年敕规定给官吏“元估匹段”的部分支给现钱。敕中所说“元估匹段”者应理解为原额估算匹段之意。王永兴先生曾指出它是“征税时之虚估”,无疑十分正确。但怎样“据实估实数回给见钱”呢?
《册府元龟》卷五〇八《邦计部·俸禄四》曰:
(会昌)六年二月诏:“以诸道铸钱已有次第,须令旧钱流布,给价稍增。文武百僚俸料,起三月一日并给见钱,其一半先给虚(估)匹段,对估时价支给。”
三月,户部奏百官俸料,一半匹段给见钱则例。敕旨:“其一半先给元估匹段者,宜令户部准元和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敕例,每贯给见钱四百文,使起四月以后支给。”
武宗时灭佛销铜铸钱,可能使官吏俸料的见钱支给有了增加。会昌六年二月诏尚是给钱之原则精神,诏中所定“对估时价支给”的“虚估匹段”应即是三月户部奏文所说“元估匹段”者。如何“对估时价支给”诏中未言,但户部奏却补充说明要依元和十二年四月的敕例办,“每贯给见钱四百文”。这个每贯四百文毫无疑问也就是《唐会要》所称“据实估实数回给见钱”。这样来理解,每贯千文给实钱四百文,即可记作1000∶400。
按照这一比例,则如将千文乘倍,即2000文钱的“元估匹段”可折实钱800文,计作2000∶800。800文实钱乃匹绢之实价。这样,便得知匹绢的“元估”是2000文。这一计折当然不同于大历虚估的匹绢3200文或4000文。那么这2000文怎样得来?
实际上,我们可以将此2000文用以下公式进行拆分:
2000文(虚钱)=1600文(虚钱)+400文(虚钱)
=文(实钱)+400文(虚钱)
=400文(实钱)+400文(虚钱)
也即此元估绢额一匹2000文可认为是由400文实钱(估)和400文虚钱(估)组成。
元估绢一匹2000文可看作由400文实钱(估)及400文虚钱(估)组成,其如完全按实估折钱便只得500文。但户部支官吏的俸料钱规定给见钱也即实钱800文而不是500文。这是为什么呢?以往论者或提出此中也是对官吏的“加饶”。但根据其中半实半虚的比例,我们仍可以推断它是用了省估的计折办法,其落实到绢帛正是省中估。也就是说,省估如规定百姓纳一匹绢者,百姓只纳500文实钱或400文实钱加400文虚钱就可以了。其中的400文虚钱在账中已当100文实钱,而如完全折为虚估,“四倍加抬”便是2000文。反过来,虚估2000文的匹段,按省中估支给官吏,是使其中虚钱400文成为实支,本应实得500文却实得800文。纳税者一半减征,支付者一半优给,征、支两者是统一的。而按省估计折的800文,如与虚钱2000文相比,也是1∶2.5而非1∶4。这与李巽所报盐利省估与虚估是完全一致的。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说,作为大历税价的虚估是元和省估的2.5倍、实估的4倍。绢帛的省中估即是匹估2000文的虚估,它在折算的比例上与省估是相同的。
这里还有一个疑问。或有人会注意到,两税法改革规定“一切令依省估”,且如李巽盐利也以省估计额。但官吏俸料支给却似乎有问题。因称为“元估”或原额估匹段者,实即完全虚估,只是操作中转为省中估支给而已。这种计额法是否与两税规定及李巽计法不同呢?
请读者切莫忘记,按照元和改革原则的“一切令依省估”是一半支现钱(实钱)、一半为虚估。官吏俸料钱额的一半实钱、一半虚钱也是依此而定。一半虚钱应按虚估计折却不按,而是改依省中估计折,这是中央政府给官吏的特别优待。事实上在政府的各项支出中,钱物的虚实比例并不像规定的那样一致。如元稹元和中任监察御史,曾弹奏度支使李元素误命河南府科配百姓牛车运镇州行营粮草,其中谈到当时付运价全以“盐利虚估匹段”折偿事。所以官吏俸料钱实估比例在所有支出中显然是最高的。
弄清了以上问题,我们也就了解了省估或省中估的内涵及意义。元和省估从根本上仍是虚估而与市易实估或时估有相当距离,但在物价计折上已一定程度地接近实估,它的原则落实到绢帛匹段上便是“省中估”。省中估者,不能理解为一般意义上“上中下”三等时估的中估,而是元和中“一例作中估受纳”的中估。从上述分析看,它已是一个基本固定的比例和数值。所以,虽然绢帛质地有粗细,中央政府却规定“其诸道留使、留州钱数内绵帛等,但有用处”也要“随其高下,约中估物优饶与纳”。这说明中估仍是一个最核心的衡量标准。而中估之所以为标准,正由它上不及大历建中税价的匹绢3200文或4000文,下不及贞元元和实估匹绢的800文。和两者相比,它的确是一个折中的物价。
现在,我们再来研究裴垍所奏两税法改革“天下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和“疲民稍息肩”,“江淮之民稍苏息”的关系,便不难得出正解。原来,所谓“一切令依省估”并不是要物价恢复到大历水平。根据对李巽盐利的计算,我们得知按大历物价征收的“虚估物”仅仅在钱额中占一半比例。至于两税,则如果是在“逐贯均配”的“敕额见钱”之外,再规定以省中估而不是虚估折纳,那么优惠的比例就少得更加可怜了。这样,所谓“稍苏息”者也就完全可以明了了。
三 “半实半虚”的省估实行时间及其意义
元和省估和省中估等同,其一半规定以现钱和实估物衡量,因此元和省估和省中估是一半纳实钱的虚估。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知道这样的省估和省中估虽然在裴垍有关两税法的奏疏中首次出现,但它实际上在元和初李巽改革盐法之际就已经得到贯彻和落实,在时间上要早于两税法改革。在以往的文章中我们曾经指出,李巽与裴垍的改革是元和赋税改革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正是由于李巽与在他之前的盐铁使杜佑降低盐价,使“榷盐法大坏,多为虚估”的状况得到根本扭转和改善,才使裴垍两税法改革能够进行。现在看来,李巽实行以省估征税之政策尤为两税物价改革之基础。因唯有中央内部物价调整税制改革成功,才能谈到对地方财政之改良。
但是,李巽是不是就是“省估”及“省中估”政策的创造者呢?从前揭《旧唐书·裴垍传》所说,“其留州送使,所在长吏又降省估使就实估”看,省估的出现,时间应当还是要早得多。而谈到这一点,似乎仍不能不联系大历物价。从省估和省中估的一半是以“时估四倍加抬”的虚估也即陆贽、李翱所说匹绢3200文、4000文接近的情况,说明元和省估本身即与大历税价保持着相应的关系。不过这一点似乎也与某些史料记载有矛盾。
《唐会要·两税使》元和四年六月敕曰:
两税法总悉(《唐大诏令集》作“悉总”)诸税,初极是便民。但缘约法之初,不定物估,粟帛转贱,赋税自加。民力不堪,国用斯切,须务通济,令其便安。
明明陆贽、李翱所说绢价即大历税价,并被后来作为计价标准的“虚估”保留在账中,为什么敕中却说“约法之初,不定物估”呢?窃以为原因有两点:
第一,两税法初行之际,政府的高物价政策尚能对市价起引导支配作用,故物价实估与税价相差不甚远。但政府未料到物价迅速回落,不得不放任地方以实估征税。
第二,大历建中之际盐钱、户税虽以钱为计,但现钱、实物的征税比例不甚严格,或因高物价政策削减了现钱的征收,一时缓解了现钱的短缺。而两税法实行后在放弃高物价政策的同时,地方也相应追求现钱。这就在事实上更提高了物价,此也所谓“不定物估”的更重要原因。
要说明以上之第二点,或许还有必要细研前揭《新唐书·食货志四》所载以下史料:
刘晏盐法既成,商人纳绢以代盐利者,每缗加钱二百,以备将士春服。
解释这句话并不甚容易。李锦绣认为“每缗加钱二百”应是指商人纳绢以代盐利时一千二百文匹段相当于一千文盐利,实际有降低当时钱轻物重局面下绢价居高不下的作用。此也即纳多计少,人为地使钱重货轻。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一些问题。首先从原话的含义是促使商人纳绢“以备将士春服”,如有意降抑价格那商人如何还愿“以绢代利”,“春服”又如何解决?其次大历钱轻物重并非是由于货币过多而不值钱。实际上自乾元实行盐法以来货币短缺已是事实,否则何能有第五琦铸大钱之举。所以当时至少是钱重物重。刘晏只有一方面采取高物价促进流通以获得绢帛,另一方面也缓解钱少所带来的压力。换言之钱轻物重虽是他追求的长远目标,却不是其做法的直接用意,何况降低匹段折纳价格也不符合他低征敛的爱民政策。由此笔者以为绢帛“每缗加钱二百”应是纳少计多之意,也即给商人纳绢以优惠。
与此相应的是,陆贽与李翱关于大历绢价正有两种说法。陆贽所说匹绢3200-3300文,李翱却说是4000文。为什么两者竟相差800文呢?过去我曾认为是所说时间不同(大历中及建中初定两税)。但如以“每缗加钱二百”解释也许更有道理。即按此例商人每纳800文绢便计作1000文,则3200文绢可计为4000文。或者商人每纳1000文绢便计作1200文,这样如纳3200文绢也可虚计为近4000文。总之每匹4000文只是榷盐法中给商人的优惠,不是普遍的官定税价,所以陆、李才会有大历及建中初绢价的两种说法。
但如按以上计算仍有待解之处。即《新唐书》史料只记“商人纳绢以代盐利”,并没有严格指出是代盐钱中的哪一部分利。上面已说到匹绢3200文价已甚高,已非正常物价而有虚估性质。那么为何还要增加呢?而且当时即有此两种价格,说明有以两种价格支付的情况。从这一点考虑当时盐钱或已有征钱、征物的比例分配,而4000文之匹绢折估者也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而未必是所有的盐价钱。不过无论如何,既给以这样的优惠,则达到的效果是纳钱不如纳绢。这样在纳现钱和实物问题上,矛盾便不似后来那样突出了。
现钱和实估比例如果不是在大历时严格确立那么又是制定在何时呢?从前述《旧唐书》等史料得知降虚就实的问题是在两税法实行不久即发生,推测应与建中战争中陈少游奏加民赋,两税额“每千增二百”,及加抬盐价,“自此江淮盐每斗亦增二百,为钱三百一十,其后复增六十,河中两池盐每斗为钱三百七十”有关。此后,唐政府对物价的管理失控。《新唐书·食货志》记包佶为盐铁使,“许以漆器、玳瑁、绫绮代盐价,虽不可用者亦高估而售之,广虚数以罔上”,应就在他任使的建中元至三年(780—782)前后。
《资治通鉴》卷二三四贞元八年(792)记陆贽上言,“以边储不赡,由措置失当,蓄敛乖宜”,提出当时不仅由“豪家、贪吏,反操利权”,且“又有势要近亲、羁遊之士,委贱籴于军城,取高价于京邑,又多支絺纻充直”,致使“度支物估转高,军城谷价转贵。度支以苟售滞货为功利,军城以所得加价为羡余。虽设巡院,转成囊橐。至有空伸簿帐,伪指囷仓,计其数则亿万有余,考其实则百十不足”。前揭陆贽作《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通鉴》记在贞元十年。当时两税中绢帛折价为1600文,说明已为大历绢税价一半,降虚就实、或申报中以虚代实的问题显而易见非常严重。
但降虚就实虽然愈演愈烈,却不等于政府对此丝毫也不想加以限制。《册府元龟》卷四九三《邦计部·山泽一》记曰:
兴元元年十月丁巳〔诏〕,诸道榷盐,宜令中书门下及度支裁减估价,兼条疏利害奏闻。
兴元元年(784)十月是建中朝廷与藩镇战争结束不久,诏书即欲对当时高抬的盐价加以整顿。查此诏可能与陆贽所上《议减盐价诏》是一回事。其文略曰:
自顷寇难荐兴,已三十载。服干橹者,农耕尽废;居里闾者,杼轴其空。……乃专煮海之利,以为赡国之术,度其所入,岁倍田租。近者军费日增,榷价日重,至有以谷一斗,易盐一升,本末相逾,科条益峻。念彼贫匮,何能自滋……应江、淮并峡内榷盐,宜令中书门下及度支商议,裁减估价,兼厘革利害,速具条件闻奏。削去苛刻,止塞奸讹,务于利人,必称朕意。
自天宝乱至兴元,正陆贽所说“已三十载”,故诏书之时间可勿疑。但如何“裁减估价,兼厘革利害”,并未见有下文。榷盐价在永贞、元和初杜佑、李巽改革以前始终居高不下,那么是不是兴元元年实际无所动作?此固有可能。不过据陆贽所说“以谷一斗(《唐大诏令集》作“谷数斗”),易盐一升”,是按时价而言,因时谷一斗约37文,正为盐一升之价。但这显而易见是针对百姓个人买盐而言。唐后期之盐一贯行商运商销,试想如政府对商人无半点优惠,每斗370文之价也完全以市价的实钱实估为计,则商人又如何能一文不赚地卖与百姓?我以为在此之际,则物价必有以改革。《新唐书·食货志四》在论述建中盐价增高时说:“江淮豪贾射利,或时倍之,官收不能过半。”盐价高了豪贾为什么反能获“时倍”之利而“官收不能过半”?我颇疑这时盐铁官吏本来就在以部分虚估售盐。而兴元元年的改革或许并不是表面的降价而是在征纳见钱实估与虚估各占一半的比例上固定下来。其虚估的一半仍为大历物价,这便是后来所谓“省估”。
以上仅仅是推测。但贞元以后,“省估”的比例大约就在中央的赋税出纳中贯彻下去,可以作为证明的或者是贞元四年李泌的增加百官俸。李锦绣曾比较大历、贞元和会昌官俸,举例指出门下侍郎大历俸百贯,贞元俸和会昌俸分别为136千文(1千文=1贯)和140贯;尚书大历俸60贯,贞元俸和会昌俸均为100贯。贞元、会昌官俸为何与大历俸相悬若此?李锦绣用半实半虚的估法计之,认为会昌俸实与大历俸相去不远,贞元俸与大历俸十分接近。
我们若也以半实半虚的省估计之,则门下侍郎136贯=68贯(实估)+=85贯(实估),尚书100贯为:50贯(实估)+=62.5贯(实估)。若用元和以后优惠官吏的半以实估,半以省(中)估计,则门下侍郎136贯为:68贯(实估)=95.5贯,尚书100贯为:50贯(实估)=70贯。均相对与大历俸额接近。
这种接近说明贞元官俸很可能已采取半实半虚的省估计折之法。当然这种半实半虚之法在两税征纳中最多只能落实到送省的部分,地方留使留州的部分是根本谈不到执行的。这也是两税法改革何以一再强调留使留州的部分要依省估和省中估的原因。至于盐钱,事实上真正贯彻的可能性也不大。盐铁官吏为了能够推销官盐,可能会将虚估比例付诸实行,但在上报盐利之际,却又不按政府的规定而是全用虚估,以获“羡余”的增加,于是便成了贞元末盐利虚估“率千钱不满百三十而已”的结果。
因此正是针对以上情况,李巽、裴垍相继在盐税、两税中落实物价的省估政策。他们不是省估的创造和始行者,更不能使物价完全恢复大历,但能够使“半实半虚”的估价得到较为实际的贯彻。特别是通过现钱和实估物比例的严格限制,及“纳物均依省中估”的提出,使纳物与钱额的计算基本统一,这样,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官吏征税的降虚就实和报税的增实就虚,减少了地方的违法征科,增强了中央对两税的宏观控制,并提高了政府自身的收入。前述《裴垍传》等谓两税法改革使“江淮之民稍息肩”,《新唐书·李巽传》谓李巽末年盐利虚估“三倍于晏时矣”,显然都是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因此物价的改革应认为是元和财政改革的中心举措之一。在宪宗元和削藩宗旨及加强中央集权的总体努力下,这项改革政策无疑是比较成功的。
四 省估与加饶的关系及对唐后期税价变化的一点看法
本文经过考证认为,元和省估是唐政府规定一半纳实钱(现钱和实估物)、一半纳虚钱(虚估折物)的税价标准。它落实到绢帛折价上,便是“省中估”。
纳物以省估和省中估计折是唐中央政府在元和初为调整物价所做的巨大努力。它涉及中央地方赋税收支的各个方面,在一段时间内,显然是成功和有效的。但是这种局面并没有维持很长。就史料记载而言,至少自元和八年以后已不见有盐铁使以省估申报的盐利记录。而与此同时,是借战争之需,对地方及度支、盐铁、户部等使羡余进奉的号召和宣索。这类“羡余”在战后愈演愈烈,以至成为正入中相当主要的部分。这说明元和战争虽一时取胜,却再度破坏了赋税监督制度,而与之密切相关的物价政策必定难以为继。前揭元和十五年度支使杨於陵及中书门下奏,要求将两税钱额完全以实物计折,便知当时因钱重货轻,地方官征收中增加现钱比例、农民贱卖匹段的情况中央无法控制,所谓“半实半虚”的省估已很难执行下去。此外现实征税中,政府对于半虚半实的省估强调亦愈来愈少,代替省估出现的往往是作为临时规定的时估“加饶”。《唐会要·租税上》:
(元和)十一年六月,京兆府奏:“今年诸县夏税折纳绫、绢、纟㐌、绸、丝、绵等,并请依本县时价,只定上中二等,每匹加饶二百文,绵每两加饶二十文,其下等物,不在纳限。”
《册府元龟》卷四八八《邦计部·赋税》大和四年(830)五月条载剑南西川宣抚使谏议大夫崔戎奏略曰:
准诏旨“制置剑南西川两税,旧纳见钱,今令一半纳见钱,一半纳当土所在杂物,仍于时估之外,每贯加饶三、五百文,依元估充送省及留州留使支用”者。今臣与郭钊商量,当道两税,并纳见钱,军中支用及将士官吏俸依(衣)赐,并以见钱给付,今若一半折纳,则将士请受,折损较多,今请两税钱数内三分,二分纳见钱,一分纳匹段及杂物。准诏每贯加饶五百文,计优饶百姓一十三万四千二百四十三贯文。
关于唐后期估价中的加饶现象,李锦绣已撰文作充分论证,此处无烦赘述。但有必要加以强调和说明者是加饶和省估两者的区别。加饶又称优饶,是政府赋税征配中的一种优惠政策。省估虽然从总的精神看也是“加饶”,但它是半实半虚固定比例的估价,征支中优惠较大。加饶却不同了。从史料看它只是在实估之上略给以部分优饶,虽其中尚有虚估成分但优惠比例极少,总的看已基本接近实估。唐代赋税或和籴中的“加饶”,虽然贞元中已见,但更多的却是出现在唐晚期。从以上史料特别是第二条史料看出,实估之上给以少数“加饶”其实是等而下之的下策,是省估贯彻不下去的产物。就剑南西川两税而言,省估中的一半本来已从虚估改为实估代饶,大和四年竟因顾虑“将士请受,折损较多”而进一步减少优饶比例,由此可以了解到中央政府一方面试图控制物价,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屈从藩镇军心的两难心态。
省估虚实比例的难于贯彻不仅限于两税。事实上在唐后期盐税征收的问题上亦愈来愈强调实估。《从张平叔的官销之议试论唐五代盐专卖方式的变迁》一文曾说明穆宗时张平叔建议行食盐官销的一个中心因素是官销可以使官吏“坐铺自粜”,“收实估匹段”,也即不再通过商销虚估比例给商人以优惠。又文宗时苏州刺史卢商也公然在管内试行官销。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方有《唐会要》所记大和三年(829)四月敕,要求“安邑、解县两池榷课,以实钱一百万贯为定额”,说明实估和实钱的征收,已开始落实到盐钱的税额上。而对于实钱实估的追求和强调,则成为五代食盐行官销俵配制的起源。因此无论两税、盐钱,晚唐中央政府规定的税价愈益接近实估乃是不争之事实。
以上,从省估问题出发论述了唐元和以后的税价。这里我们还可以将唐后期物价和中央政府税价的关系及发展趋势作一全面的总结和分析。如前所述,唐代后期物价的矛盾兴起于乾元初第五琦创行大钱之时。大钱的使用导致物价的陡增及虚估的出现。刘晏反其道行之,将高物价保留于征税之中,以匹帛代现钱从而促进流通并指导时估,使大历税价成为唐税价之顶点,也成为唐后期政府成功控制物价的榜样和理想。
建中战争以后,唐政府对物价的管理全面失控,大历物价真正成为虚估,匹绢从3200文降至1600文再降至800文,回到了它真实的价位,而税价则逐步与市场实估脱离。政府虽欲对征税中现钱实估的征收比例有所限制,但并不能真正落实,征税时的降虚就实与申报时的弃实就虚使政府反受其害。
永贞元和初政府相继在盐税与两税法改革中对物价作了全面调整,半实(现钱和实估物)半虚的省估和省中估被规定为赋税标准。省估虽然只是一半等同大历的估价,但体现了政府在现实基础上的调整,和加强对物价监控的努力,也使之取得了赋税增收的实效。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省估的贯彻不能持久,也不足以改变钱重货轻的现实,虚估折物仍沦为政府单方面的愿望和空文。实估之上的略微“加饶”成为临时调节的手段,而税价从总体上逐渐接近完全实估。
五 小结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唐后期物价规律性的印象,即一方面是市场绢帛等实物价格不断降低,另一方面则是政府税价自虚估到省估到实估,最后与市易时价基本合一。因此大体而言,唐代物价的运行即笔者在《浅谈大历高物价与虚实估问题》所说之“价格双轨制”。在这一物价政策下,政府虽曾欲努力提高绢帛税价以指导市价或保持两者的距离,但较为成功者唯大历、元和,且就控制程度而言元和复不如大历。两次成功均借助了国家政局的稳定和中央集权之强势,并有赖理财人士的运筹之功。但在短暂成功之后,物价形势却都是向着违背朝廷意愿的方向发展,从而使政府职能的效用愈来愈微乎其微。
唐代物价和税价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分析个中原因,一方面不能排除政府从裁抑藩镇,与藩镇争夺权力到逐步向藩镇屈服的政治因素,另一方面则更应从经济变化的规律入手去寻求答案。唐朝的价格双轨制反映着商品经济按市场规律发展和唐中央政府试图以国家权力调控物价指导经济的矛盾。商品经济是按照市场需要自然调节物价,钱重货轻、钱值高物值低是唐代社会现实造成的客观结果,唐政府虽欲加以控制、引导,但最终无从改变这一趋势。
不过,唐朝财政终因赋税中的钱帛折征而与市场发生联系,从(至少部分地)对之加以借助、依赖,到不得不屈从市场。所以税价不断向市易时估倾斜并最终为之左右,不能不说是商品经济中的价值规律起了决定作用。虽然,唐国家财政受商品经济影响的程度固不如宋以后社会,但唐后期税价与物价之关系仍可以多少说明唐宋社会变革之际,商品经济对国家财政已起到怎样的制约作用,这一点不以唐朝廷的意志为转移。不过专制政权始终希望通过调整物价掌控国家经济命脉和税收,导致物价长期在市易实估和政府税价之间流转波动,而朝廷的管制与商品规律自身的运行也形成一对无可摆脱、无可调解的矛盾。这,大约就是中古社会中后期国家经济的特点之一吧。
拾 试论唐代后期盐钱的定额管理
唐代后期,两税与盐铁专卖税收是中央政府维系国用的两大支柱,其中两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同支配的财赋实行定额管理已为学者所指出和确认。盐钱虽与两税不同而为中央政府所独占,但对它的管理是否也存在相应的课额呢?鉴于这一问题涉及唐后期“量出制入”财政宏观原则的实施,故笔者拟就与之相关的盐钱收入和支出两方面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唐后期财政的运筹有一总体性的把握和认识。
A 收入篇
一 盐钱征收有无定额
建中元年(780),唐中央政府曾向诸道派遣黜陟使,令“与诸道观察使、刺史,计资产作两税法”。所谓“计资产作两税法”,实际就是“据旧征税数及人户土客,定等第钱数多少,为夏秋两税”。陆贽批评两税法说,“每州各取大历中一年科率钱谷数最多者,便为两税定额”,“不量物力所堪,唯以旧额为准”。也就是说,两税制定之际是有定额的。这个定额基本不受资产增减、人口变化的影响,它亦为唐中央政府所不断强调。唐武宗敕令:“州府两税〔钱〕物斛斗,每年各有定额,征科之日,皆申省司。除上供之外,留后(使)、留州,任于额内方图(圆)给用。”唐宣宗诏称:
“其诸道州府应所征两税匹段等物,并留州、留使钱物纳匹段等虚实估价及见钱,从来皆有定额。”可见定额是地方征收两税的限约。
盐钱不同于两税。它的征榷有赖于盐价、盐铁机构本身的经营及人口、征税面积多寡等诸多因素。因此,盐钱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比较大历、元和、大中等各个时期记载的池盐、海盐收入,可发现其上下差距是比较大的。但盐钱是否全无定额呢?
《唐会要·盐铁使》略曰:
温池,……大中四年三月,因收复河陇,敕令度支收管其盐,仍差灵州分巡院官勾当。至六年,敕隶威州,以新制置,未立课额。
胡落池,近在丰州界,隶河东供军使。每年采盐一十五万石,给振武、天德两军及营田、水运官健。……
长庆元年三月敕:“乌池每年粜盐收榷博米,以一十五万石为定额。”
(大和)三年四月敕:“安邑、解县雨池榷课,以实钱一百万贯为定额。”至大中元年正月,敕:“但取匹段精好,不必计旧额钱数。”及大中六年,度支收榷利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余贯。
以上诸条,都涉及池盐的定额问题。其中温池“以新制置,未立课额”,说明盐池本应有课额。乌池的“收榷博米”,是以换米数量为榷盐定额的。而两池的“以实钱”为定额,虽不一定与实际收入相符,但大中之际度支所收榷利的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余贯却完全是“不必计旧额钱数”的结果。另外,除上述盐池,《唐会要》史料提到的还有“近在丰州界”的胡落池。虽然只言“每年采盐一万四千余石”而未及课额,但由于是隶属河东供军使而专给振武、天德二军及营田水运官健,所以固定产量实际与课额无别,这说明唐后期的主要盐池事实上皆存在课额。
不独盐池有课额。沈亚之《杭州场壁记》提到:
顾杭州虽一场耳,然时南派巨流,走闽禺瓯越之宾货,而盐鱼大估所来交会,每岁官入三十六万千计。
“每岁官入”非一岁之入,杭州场何能“每岁官入”均为“三十六万千(即三十六万贯)计”而无变化,此三十六万千,疑即杭州场收入之大略均率,也即定额耳。
《册府元龟》卷四九四《邦计部·山泽二》记文宗时卢商变盐法:
(开成)二年三月乙酉,盐铁使奏得苏州刺史卢商状,分盐场三所隶属本州,元粜盐七万石,加至十三万石,倍收税额,直送价钱。
“倍收税额”意味着原来嘉兴监的三所盐场是有粜盐数量及定额的,但收入却成倍增加。《旧唐书·卢商传》说他采取的方法是“籍见户,量所要自售,无定额”,由是“苏人便之,岁课增倍”。所说“无定额”者,似乎也是相对原来的销售有定额而言。可见,海盐的各个监、场在销售方面也是有定额的。
对于史料中具体所见场、监定额问题,陈衍德、杨权所著《唐代盐政》一书曾注意到,并指出它们与盐铁机构承担使司下达榷税指标的关系,认为“定额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院、监、场官的升迁”,是固然矣。但是如果池、监、场确有定额,那么就不仅仅关系到其个别的任务分配,而是涉及全国之上海盐、池监是不是也应有总的定额问题。
然而史料对此却显然并无明确记载。应当指出的是,盐利在征榷之初,的确没有像两税那样,在各地进行平衡,约定数量,限制指标。史料记载刘晏任使时期的东南盐利收入说,“晏之始至也,盐利岁才四十万缗”,“初年入钱六十万,季年则十倍其初。大历末,通天下之财,而计其所入,总一千二百万贯,而盐利过半”。由此可见,如果从乾元初唐朝廷正式任命第五琦为盐铁使算起,到刘晏任使的大历末为止,则盐专卖事业是在不断扩大和发展,盐利收入也是在不断增加的。所以这一时期,恐怕不能说是有什么定额。
不过,到了大历末,经过刘晏的长期建设和整顿,“广牢盆以来商贾。凡所制置,皆自晏始”。不但盐业生产已全面组织,盐铁机构已较为完善,而且在专卖运营的过程中,也已通过一系列开源通流的活动,建立了良性循环。所以专卖收入实际上也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峰。我们可以看到,刘晏以后的度支、盐铁使,在设施建设上,无有超过刘晏者,他们最多只是萧规曹随。而且由于藩镇叛乱、内外战争等多重因素,使盐运经营也遭到阻滞破坏,在很长时期内都无法恢复刘晏所达到的水平。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刘晏大历末的盐利收入,却成为德宗以后盐铁使上报盐利的参照和标准。
《册府元龟》卷四九三记叙元和初盐铁使李巽改革盐法后的历年东南盐铁收入,并将之与元和以前盐利作比较,内有“贞元二年(786)收粜盐虚钱六百五十九万六千贯”和“永贞元年(805)收粜盐虚钱七百五十三万一百贯”两个数字。所谓“虚钱”即虚估计钱,虚估计钱是完全以绢帛虚价折钱计算收入。刘晏盐利是否完全以“虚钱”也即大历绢价折钱,史料并没有明确。但自建中初包佶任使“广虚数以罔上”后,完全以虚估(即大历绢估)计折大约就已成为盐铁使上报盐利的惯例。上述两数字中的贞元二年之数虽所收完全是虚钱,但如仅从数额看与史料记载的刘晏大历末六百余万贯的收入仍相当接近。贞元二年以后至永贞元年以前的盐利收入史料无记载。但根据《新唐书·食货志》关于贞元后期盐铁使王纬、李锜等“皆徼射恩泽,以常赋入贡,名为‘羡余’”和“盐铁之利,积于私室,而国用耗屈,榷盐法大坏,多为虚估,率千钱不满百三十而已”的记载,推测他们为了掩盖矛盾和事实,至少在上报的虚数上,是不会低于刘晏时水平的。
此外《旧唐书·李巽传》有道:
榷筦之法,号为难重,唯大历中仆射刘晏雅得其术,赋入丰羡。巽掌使一年,征课所入,类晏之多岁,明年过之,又一年加一百八十万贯。
唐宋史家将李巽作为刘晏思想和原则的继承人,以他的成绩与刘晏作比较并不奇怪。但是,李巽改革后,据知盐利申报虽因强调“实估”和“实数”而与前之虚估有很大不同,其前一二年“征课所入”却仍与刘晏末年数额接近,至第三年才“加一百八十万贯”,这说明刘晏大历末所达到的盐利数额仍有一定的影响与约束力。
根据《册府元龟》等史料记载,不仅李巽所报盐利“实数”与大历末收入数相近,即李巽之后的盐铁使李鄘、王播等,所报盐利“实估”亦在600—700万之间(详附表II.),比较元和有记载的历年“实估”收入升降幅度,实在不能算是很大。元稹《钱货议状》一文在“又国家置度支转运已来,一则管盐以易货,一则受财以轻费”下,有“彼之管盐有常也,受财有数也”的说法。元和与大历在盐钱数额上的接近,证实了这一说法。所以度支、盐铁的“受财”“管盐”有“常数”,应当是这二使理财的一个基本特征。前揭陆贽在《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中曾道两税是“每州各取大历中一年科率钱谷数最多者,便为两税定额”,是自天宝以后,至于大历之间,“所谓取之极甚者也。今既总收极甚之数,定为两税矣”。两税既是如此,则与之有相同背景的盐钱,如以大历最高收入为额,便不是不可能的。又两税本以钱定额,但《旧唐书·食货志》记元和十五年(820),中书门下关于两税等“悉以布帛丝绵,任土所产物充税,并不征见钱”的奏文也同时提到盐钱:
其盐利酒利,本以榷率计钱,有殊两税之名,不可除去钱额。
可知盐钱本来亦是有“钱额”的。东南盐铁钱额即应与刘晏大历末收入数额接近,而李巽等申报的盐利“实估”或“实数”,显然是力图接近或超过原定指标的。
应当承认,盐钱虽有“钱额”,但与两税定额却不完全相同。两税的定额是一恒定指标,除非中央有特别的征加,地方都不得擅增。其征收时必须按中央的规定,“两税外辄别率一钱,四等官准擅兴赋以枉法论”。从某种意义上说,两税的留州留使定额是地方可以征收及获得使用经费的最高限额。相反盐钱的定额,却是度支盐铁使及其机构必须达到的最低指标。因为盐铁收入是唐国家于两税之外最主要的,也是独占的财赋资源。它的增加是符合唐中央政府利益而受到督促及鼓励的,唐政府从无一项约束征敛盐钱从而将钱额作为限制的法令,所以钱额本身也是可以突破的。即以元和盐钱与大历盐钱相比,其提高增收是显而易见的。而度支管理下的两池,其增收幅度更超过海盐。两池盐大历末年收入不过80万贯,元和初的收入已达到150万—160万贯,竟增加了近一倍。可见钱额对于增收而言,并无约束力。
但钱额毕竟是有的,而且由于增收可呈阶段性的改变。比如崔敖《大唐河东盐池灵庆公神祠碑》曾提到当时(约贞元十三年前后)盐池之利为“二百千万”,这个数字虽超大历,但却是完全的虚估。根据我们下面将要论述的方法,此钱如换算为完全实估应为50万贯,如按虚实钱各占一半的省估计算应为80万贯,后者数额估价恰与大历收入完全相同。由此可见大历末池盐收入即成为贞元中之定额指标。同样,上揭《唐会要·盐铁使》称大和三年两池盐“以实钱一百万贯为定额”,如与元和收入相较,一般的看法是下降了。但是,由于元和收入不是实钱,而是虚、实各半的省估或“都收价钱”,所以如将150万—160万贯收入换算为实钱则约为94万—100万贯(计算原理及根据并详下文和附表)。如此可知大和强调的“实钱”并不是毫无依据,而是等同或略超元和。说明元和收入后来一直被作为应达指标。这也就是说,盐钱收入虽可以增加,但定额一旦形成,在一段时间内仍有存在的意义。
盐钱钱额的变化,可能与盐价、产量和经营方式有关,如元和初池盐收入的翻番就可能与贞元中两池榷盐使史牟整顿盐池有关。但除此外,还不应忽略政治形势的影响。元和长庆以后,唐中央政府统治能力下降,而东南盐利收入的减少更不以中央政府意志为转移,所以我们看到对池场监定额的强调往往是在唐中晚期。如两池盐利定额实钱百万,就是基本参照元和而更加强调实估,这清楚地体现了在东南盐专卖萎缩之后,唐中央政府力图通过保持和攫取两池财利作补充的意向。而正是由于只有达到预期目的才能支应国用,所以与两税不同,中央政府对于盐钱,绝不是在控制定额,而是力争其完成,甚至超额。这样,高额的盐铁收入便成了度支、盐铁使领导下各级机构全力追求的目标。
高额的指标若要完成,必须保持高额的榷价。除此之外,还必须通过院、场、监官吏落实在招商和食盐销售的数量上,也即使销售额与食盐的销售数量直接挂钩。从上揭卢商所分嘉兴监三场“元粜盐七万石,加至十三万石”的课额得知,原来的销售盐七万石,就是三场的任务。如何保证这一销售数量呢?武宗《上尊号赦文》有规定说:“应属三司及茶盐商人,各据所在场监正额人名,牒报本贯州县,准敕文处分,其茶盐商仍定斤石多少,以为限约。其有冒名接脚,短贩零少者不在此限。”这就是说,凡向政府登记,有“盐籍”的茶、盐商人,都要“仍定斤石多少”,也即有销售数量的限制。
而由于有所限约,盐商每年所纳盐利,就有一定的数量保证。尽管白居易说商人“少入官家多入私”,但这只是指商人设法使自己所得比例占得更多,在缴纳实物时以次充好,“高估而售”,并不是使应纳之“钱额”减少。杜牧曾言睦州等地土盐商,“情愿把盐,每年纳利”,由于欠钱被临平监官吏“追呼求取”,弄得“破散将尽”的情况。造成这一现象,除了笔者过去曾谈到的赊销问题之外,限定斤石必须完成,恐怕也很重要。作为盐商,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般自由,上述武宗赦文说:“度支、盐铁、户部诸色所由茶油盐商人,准敕例条免户内差役。”斤石的限约及按时纳利,即免科役之代价。
招商的数量及销售额的保证当然更重要的还是要落实到院、监、场官吏的头上。这便是陈衍德等已指出的课利完成与增加成为对官吏考核升迁的标准问题。《唐代墓志汇编》载孙公乂慕志铭记载:
故上相太傅裴公之绾计司也,假以尚书金部员外郎,奏补西蜀巡院,岁周榷课登,就加祠部正郎,复领东川院事。后二年,故盐铁王相国以江左鹾院累任失职,官镪百万,变为逋亡,辍自裴公,密下其奏。公迫于知己,不得已而行。
墓主人孙公乂的升迁,就是因为“岁周榷课登”,也即完成了榷盐指标,而他受盐铁使委派转任江南,也是为了解决其地盐铁院“官镪”流失岁课不登的问题。文宗开成中规定:“盐铁、户部、度支三使下监院官,皆郎官、御史为之,使虽更改,官不得移替。如显有旷败,即具事以闻。”宣宗时亦特别宣布:“度支、户部、盐铁三司吏人,皆主钱谷,去留之际,切在类能。”如白居易所指出的,国家对于盐铁官吏,“岁考其课利之多少,而殿最焉,赏罚焉”。由是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场院官吏会与商人通同作弊,弄得“盐愈费而官愈耗,货愈虚而商愈饶,法虽行而奸缘,课虽存而利失”。追求课额与课利,正是官商勾结,而最终课额与课利名实不符的真正原因。
二 “钱额”不等于收入
关于李巽任盐铁使时期盐利与刘晏盐利的比较,诸史书有两种说法。前揭《旧唐书·李巽传》说:
巽掌使一年,征课所入,类晏之多岁,明年过之,又一年加一百八十万贯。
但是《唐会要》卷八七《转运盐铁总叙》却称:
然〔巽〕初年之利,类晏之季年,季年之利,则三倍于晏矣。
《新唐书》卷五四《食货志四》在“兵部侍郎李巽为使,以盐利皆归度支,物无虚估,天下粜盐税茶,其赢六百六十五万缗”下也有与《唐会要》相同的说法。
为什么两种说法不同呢?据《册府元龟》卷四九三《邦计部·山泽一》关于李巽奏“江淮、河南、峡内、兖郓、岭南诸监院,元和三年粜盐,都收价钱七百二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贯,比量未改法已前旧盐利,总约时价四倍加抬,计成虚钱一千七百八十一万五千八百七贯”的记载,知前种“又一年(即元和三年)加一百八十万贯”的说法虽然未必确切,却是与前两年一致,将李巽所报的“都收价钱”与刘晏大历收入相比;而后种说法却是不分虚实,初年比法尚与第一种相同,末年却是将“四倍加抬”的虚钱与大历收入相比了,所以才得到“三倍于晏”的结果。两种比法相较,自然第一种所采用的“都收价钱”从钱数上更接近大历收入也即定额或钱额,而如按第二种“时价四倍加抬”虽试图从收入上等量齐观,按数额可差得太远了。由此可见所谓定额或钱额与实际收入并不是一回事。
正像陆贽批评两税法“定税之数,皆计缗钱;纳税之时,多配绫绢”,结果地方官吏有意降虚就实,增加折估,弄得“往输其一者,今过于二矣。虽官非增赋,而私已倍输”,盐钱征榷也存在同一问题。所以大历、贞元、永贞与元和改革以后虽然盐钱都号称600万至700万贯,但实际收入却大不同了。这正是由于各个时期虚实折估比例不一之故。《新唐书·食货志四》在论及李锜使“榷盐法大坏,多为虚估”后强调李巽为使,“以盐利皆归度支,物无虚估”。而李巽、王播等申报盐利也多将之与虚估作对比,如《唐会要·转运盐铁总叙》载李巽报元和三年盐利七百二十七万,“比旧法张其估二(按:“二”当依《册府元龟》作“一”)千七百八十余万”之后,特声明“非实数也”,意谓“七百二十七万”才为实数。又《册府元龟》卷四九三《邦计部·山泽一》称:
(元和)七年四月,盐铁转运使刑部侍郎王播奏:“元和六年籴(粜)盐除峡内盐井外,计收盐价钱六百八十五万九千二百贯,比量未改法已前旧盐利总约时价四倍加抬,计成虚钱一千七百一十二万七千一百贯,改法实估也。”
给人的印象是,其所报“盐价钱六百八十五万九千二百贯”才是实估。但是,明眼人早已注意到,他们所报“实估”如与当年折算的虚钱相比,并不是所说“四倍加抬”或1∶4的比例,而是只有1∶2.5左右(详附表II.)。由于所谓“四倍加抬”的虚实之比是相对大历绢价与元和绢帛的市易时估而言,所以,可以肯定的是他们所报的“实估”或“实数”并非真正实估,而只能是实估、虚估在其中都各占有一定比例的混合价钱,用李巽的话来说也即“都收价钱”。
何谓“都收价钱”?这一问题涉及元和中所规定的盐钱钱额中虚实估所占份额。前揭《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元和十五年八月中书门下奏要求诸州府应征两税,“供上都及留州留使旧额,起元和十六年已后,并改配端匹斤两之物为税额,如大历已前租庸调课,不计钱,令其折纳”。其税额“仍约元和十五年征纳布帛等估价。其旧纳虚估物,与依虚估物回计,如旧纳实估物并见钱,即于端匹斤两上量加估价回计”。盐利酒利,虽然“本以榷率计钱,有殊两税之名,不可除去钱额”,但是,“中有令纳见钱者,亦请令折纳时估匹段”。
这就是说,两税税额中本有纳虚估物的虚钱和纳现钱或实估物的实钱部分。元和末中央政府为了改变钱重货轻状况,虽欲通过计物折纳的方式将所征数量固定下来,但虚、实钱的折算方法仍有区别。盐钱也是同样。钱额中不但有“令纳见钱”的实钱,也有令纳虚估物的虚钱,而且“见钱”与“实估物”看来亦相通。不过两者比例各为多少,中书门下奏没有说。由于李巽等上报的“盐利都收”价钱显然是用了虚实皆有的原则,所以如对李巽申报的盐利收入加以分析运算,就会发现在所说与钱额相接近的“都收”盐利中,虚钱(虚估物)、实钱(见钱与实估物)都各占约二分之一。而如按照这一比例去计算元和中申报的两池盐利150万—160万贯,便得到上述实钱约为94万—100万贯,(75+75×=94万贯,80+80×=100万贯)与大和定额大略相等的结论。
虚、实钱比例各占二分之一的原则并非只落实在盐钱,两税法改革以后的赋税征收分配与州县官的俸料钱分配方面也有相应体现。《唐会要·租税上》略曰:
元和四年十二月,度支奏:“诸州府应供上都雨税匹段,及留使、留州钱物等,自元和四年已后,据州县官正料钱,数内一半,任依省估例征纳见钱支给……其余留使、留州杂给用钱,即合委本州府并依送省轻货中估折纳匹段充。……”敕旨:“自今已后,送省及留使匹段,不得剥征折估钱。其供军酱莱等价直,合以留州、使钱充者,亦令见钱匹段均纳,仍具每州每使合纳见钱数,及州县官俸料内一半见钱数,同分析闻奏,仍使编入今年旨条,以为常制。余依。”
这条史料的“度支奏”,明确规定在元和四年十二月以后上供、送使、留州钱物中,除“州县官正料钱”的部分是按照“省估例”将数内一半支给见钱;其余州使杂给用钱等,便要“依送省轻货中估折纳匹段充”。而“敕旨”在这一基础上,更规定即使“供军酱菜等价直”也要“见钱匹段均纳”,并将州使所有应纳见钱数,“分析闻奏”。这从表面上看,是两税法改革,使钱物比例参半,约束了现钱的征敛,但事实上,也是对虚、实估的征收有所限定。因为现钱部分即完全是实钱,而唯有“依送省轻货中估折纳匹段充”的部分才含虚估,敕文“不得剥征折估钱”的命令正是针对此而发,而正因此在两税改革之后,唐政府对现钱的征收才有三令五申的规定。如《唐会要》同卷元和五年度支奏,即重申“诸州府见钱,准敕宜于管内州据都征钱数,逐贯均配”的原则。下令“其敕文不加减者,即准州府所申为定额,如于敕额见钱外,辄擅配一钱,及纳物不依送省中估,刺史县令录事参军,请与节级科贬”。
像我们上面谈到的盐钱实钱一样,两税的现钱部分其实也并非只许纳钱。同上度支奏,即说到“都配定一州见钱数,任刺史看百姓稳便处置”。《唐会要》同卷元和六年二月制,更规定留州使所纳现钱,“仍许五分之中,量征二分,余三分兼纳实估匹段”。现钱可征实估匹段,所以中央政府禁止于“敕额见钱外,辄擅配一钱”,不仅是针对现钱,更是试图阻止实估的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元和五年史料提到州两税,有所谓“据都征钱数”语,这个“都征钱数”,是“逐贯均配”现钱匹段,所以和李巽关于虚实兼收、钱帛兼行的“都收价钱”在性质上勿庸说是一致的。又前述两条史料关于两税征纳见钱有“依省估例”的说法。这个“省估”自然与《旧唐书·裴垍传》所说两税法改革以前“其留州送使,所在长吏又降省估使就实估,以自封殖而重赋于人”和裴垍为相,奏请“天下留州、送使物,一切令依省估”中的省估是一回事。根据《唐会要》上述史料,我们知道这个省估就是中央所规定“数内一半”征纳现钱,和另一半“依送省轻货中估折纳匹段充”,“随其高下约中估物价优饶与纳”的赋税价格与比例。而无论两税及盐税的钱额,或以此为目标的“都收价钱”和“都征钱数”,也都是按照这个价格和比例一一省估征收的。
两税与盐钱的钱额及征收原则是依省估,省估是国家限定了虚实比例的征收价格。它由李巽改革盐法先得落实,然后才向两税推广。不过,虚实比例的存在是由于赋税征收中钱、帛兼行的缘故。从前揭史料所言裴垍改革前所在长吏即降省估使就实估的情况看,笔者颇疑这个“数内一半”征纳见钱(或实估)的省估不是开始于元和初或是李巽改革之际,而是早已有之。它至少存在于钱贵物贱的贞元,但源头又可能早到大历、建中之际。这是因为安史之乱后的历届政府都要面对钱帛兼行、钱帛兼需的局面。肃、代时期的户税、青苗钱、盐钱已是约钱为税,如其中规定现钱、绢帛征收各半的比例不是没有可能。虽然大历中赋税征收中定匹绢3200文(陆贽言)与后来绢价相比已有虚估嫌疑,并且因刘晏急于军服,使“商人纳绢代利,每缗加钱二百”而开虚估滥觞。但刘晏时期盐利,显然是钱帛兼行而并不是完全以绢帛之价代盐钱。
所以史料谈及大历盐利,从未冠以“虚估”之称,而《旧唐书·李巽传》也是将“都收”之数与之相作比较。只是建中战争以后,由包佶“广虚数以罔上”,才始肇以绢价虚估折算之端。从此不但钱帛兼行,虚实各半的省估为地方官吏不遵守,亦为盐铁官吏完全抛之度外。他们上报盐利完全以虚代实,使盐利收入表面仍能超过定额。而事实上却是“千钱不满百三十而已”。前揭《册府元龟·邦计部》载贞元二年及永贞元年盐利“粜盐虚钱”便说明了这一点。而直至李巽任使,才将“都收”改依省估,由此使中央所定估价在所谓钱额问题上得到体现。但这样一来,按省估计算“都收”之数中,钱、帛两部分的数量含义事实上已不一致。所以,李巽、王播等才在上报“都收”之数后再将之折为虚估,以之能与未改法前盐利作对等的比较。
总之,弄清钱额与省估的关系,我们或许才能明了所谓钱额与收入的真正含义。也才能对唐史料中所见各期盐利收入之数有正确的认识和比较。应当说按省估来规划赋税中的钱额是中央政府的规定和理想,李巽改革盐法使之再度得到实现,无疑是他在赋税和价格整顿方面的一个贡献,也是其改革的一个核心内容。由于在大历以后,赋税征收以实、上报以虚几乎成为不可逆之势,所以,中央规定的省估能在钱额上落实,也可称是大历精神的回归。
但是,诚如论者已指出的,元和之初政府再度限定的物价标准地方并未尽行遵守,它们或改变现钱征收比例,或不行绢帛折估之定价,盐铁官吏也同样不按中央要求申报盐利,省估的执行仍是有条件和不严格的。而利用绢帛虚实比价上下其手,隐瞒收入,不但是朝廷对地方,也是中央系统内部对三司使职愈来愈难于控制的问题。穆宗以后,两税及盐酒利等甚至提出完全以实估、实钱定价,度支使张平叔要求改食盐商销为官销,也强调“收实估匹段”,都显然与之有绝大的关系。而大和中竟提出两池盐“以实钱一百万贯为定额”。
不过,从当时和后来的情况看,实钱、实估定额及上报都不可能真正做到。所以唐政府后来对池盐又有“但取匹段精好,不必计旧额钱数”之说,而据《唐会要》等史书记载的大中六年池盐收入“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余贯”和《资治通篮》卷二四九大中七年所说“自河、湟平,每岁天下所纳钱九百二十五万余缗(贯)”,其数也绝不会是依实估而只能是仍依省估为计,否则大中财政收入将超过元和,岂非咄咄怪事!由此可见,省估作为赋税“钱额”及上报“都收价钱”的原则应持至唐末。不过在大中以后,所谓“钱额”或“旧额钱数”对于盐钱征收的约束力恐怕只能是愈来愈小了。
附表I.唐代两池专卖课额收入对照表
附表II.大历元和间海盐收入比较表
表注:
[3]《新唐书·食货志》载李巽为使,“天下粜盐税茶,其赢六百六十五万缗”,此处减去每年约40万—50万茶钱,并根据李巽盐利比刘晏“次年过之”的说法,系于元和二年略作参考。
[4]《册府元龟》同条中元和三年虚钱有两说,未衷何是,故两存之。
[5]《册府元龟》此年虚钱总数为12,170,090贯,与所说粜盐本及榷利相加总数不合,疑有误,此处据二者相加数计算。
B 支出篇
三 盐钱的定向定额分配与不定支出
在上篇中,我们已从收入的角度对盐钱定额作了讨论。但定额的着眼点首先并不是收入。《新唐书·百官志一》论及宰相兼职有曰:“时急财用,则为盐铁转运使。”可见盐钱关乎国用,乃一切政务先行之条件基础,而收入亦不得不与国用直接挂钩。唐后期与盐钱并列的两税,便不仅仅是征收有定额。元稹在《钱货议状》中批评进奉对国家危害时指出:
自国家置两税已来,天下之财,限为三品:一曰上供,二曰留使,三曰留州。皆量出以为入,定额以给资。
由于两税在限定征敛的同时也限定了支出,所以“上供、送使、留州”三级分成的“量出为入,定额给资”便被确认为两税的分配原则。论者并指出,它实际上体现唐中央政府对两税实行了“划分收支,定额管理”的宏观控制办法。
两税既是如此,那么盐钱如何呢?盐钱在征收之初,便是“自有本使收管,不要州县条流”,不存在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问题。但是作为中央可以独自支配的一项主要收入,在“钱额”有“常”的情况下,其使用分配也绝不是毫无约束与定准的。
首先从盐税所占国家收入的比例来看。史载大历末盐利总数已超过680万贯(海盐600万贯+池盐80万贯,未计三川井盐),在两税法以前,达到“天下财赋,盐利居半”的情况。其后,盐利在财政税收中的比重虽略有下降,但仍占极大比例。据杜佑《通典》所记建中以后两税供京之数,及《旧唐书·王彦威传》开成中王彦威关于“今计天下租赋,一岁所入,总不过三千五百余万,而上供之数三之一焉”的说法,知唐后期正常年份的两税上供数额应在950万—1200万贯之间。如将此数与元和中盐利最高年份的890万贯(海盐728万贯+池盐160万贯,峡内井盐尚计在海盐之内)相比,是盐利最多时仍接近中央实际总收入的二分之一或至少达到五分之二。再加上茶、酒等收入,则专卖总入仍将过半。唐晚期国家收入全面萎缩。但《资治通鉴》卷二四九宣宗大中七年度支奏,说到当时天下每岁纳钱925万余缗(贯),内中550万余缗(贯)为租税,而盐利278万余缗仍占总收入近百分之三十,与租税之比也仍有1∶2之多。由此,知盐利支配额始终占国家可支配总额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强。
其次从盐税的管理看,盐税按照分掌制关于地域的规定分隶度支、盐铁二使。就其为国用依赖的程度与两税本不分轩轾。《资治通鉴》卷二二六称赞刘晏任盐铁使的功绩,指出在安史之乱后“中国多故,戎敌每岁犯边,所在宿重兵,仰给县官,所费不赀,皆倚办于晏”的事实。《新唐书·食货志》更具体分析了盐税于兵荒相属、赋敛不时之际被“宫闱服御、军饷、百官禄俸”所仰赖的用途。由于唐后期“天下财赋耗斁之大者”无过于“二事”——“最多者兵资,次多者官俸”,所以盐钱可以说是和两税一起,承担了最主要的国用之费。不过,适应二使“一则管盐以易货,一则受财以轻费”的既定分工原则与特点,以及特别是盐铁使“以盐铁兼漕运”的需要,以盐铁使为主的盐利也形成了如下方面不尽同于度支两税的、定向乃至定额的分配与支出。
(一)漕运经费
《唐会要·转运盐铁总叙》记大中六年(852)盐铁转运使裴休整顿漕运,针对“漕吏狡蠹,败溺百端”和“缘河奸犯,大紊晏法”的情况实行改革,将原由巡院掌管的漕运佣费“委河次县令董之”,由是:
自江津达渭,以四十万斛之佣,计缗二十八万,悉使归诸漕吏,巡院胥吏,无得侵牟。
内中“四十万斛之佣,计缗二十八万”即涉及漕运的运米数量及佣费总额。但从解决“大紊晏法”的说法来看,裴休所追求者,不过刘晏旧法,其数额标准绝非由裴休所定。《唐会要》同卷复记刘晏事迹曰:
是时(宝应元年),朝议以寇盗未戢,关东漕运,宜有倚办,遂以通州刺史刘晏为户部侍郎、京兆尹、度支盐铁转运使。盐铁兼漕运,自晏始也。……晏始以盐利为漕佣,自江淮至渭桥,率十万斛佣七千缗,补纲吏督之。不发丁男,不劳郡县,盖自古未之有也。
刘晏以“盐利为漕佣”奠定了其盐铁兼漕运的事业,从而终于启动和沟通了南北财源动脉,而漕佣也从此成为盐铁使的固定支出。从这里看,“率十万斛佣七千缗”即其所建佣费标准,却是裴休的十分之一。那么,究竟哪一指标更合理呢?据《新唐书·食货志》记刘晏具体漕运措施称:
晏即盐利雇佣分吏督之,随江、汴、河、渭所宜。故时转运船由润州陆运至扬子,斗米费钱十九,晏命囊米而载以舟,减钱十五;由扬州距河阴,斗米费钱百二十,晏为歇艎支江船二千艘,每船受千斛,十船为纲,每纲三百人,篙工五十,自扬州遣将部送至河阴,上三门,号“上门填阙船”,米斗减钱九十。调巴、蜀、襄、汉麻枲竹篠为绹挽舟,以朽索腐材代薪,物无弃者。未十年,人人习河险。江船不入汴,汴船不入河,河船不入渭;江南之运积扬州,汴河之运积河阴,河船之运积渭口,渭船之运入太仓。岁转运百一十万石,无升斗溺者。
根据这里所说的刘晏分段运输法及减钱数,自润州至扬子至少已需每斗4文,自扬州至河阴、上三门,又至少需30文。两者相加已得34文。而据“十万斛(石)率七千缗”的标准,是石即70文,而斗才7文,未免已过少。按照刘晏对造船费增给其倍的惯例(详下文),则转运佣费如由斗34文增为70文,“补纲吏督之”不是不可能。这样,便是“率万斛(石)佣七千缗”,而裴休所给之数正是按照刘晏之标准。
不过,《新唐书》所记刘晏“岁转运百一十万石”的运量似乎亦有可疑。它与《唐会要》所说裴休岁运四十万斛(石)固然不同,和两《唐书·刘晏传》“凡岁致四十万斛”“自此每岁运米数十万石以济关中”的说法也是相矛盾的。但是对照分段运输之法,便知所谓百一十万石乃其总量,真正运抵长安者仍只有四十万斛(石)。贞元中,宰相陆贽以关中谷贱,转运之费过高,请广和籴。他在《请减京东水运收脚价于缘边州镇储蓄军粮事宜状》中说道:
顷者每年从江西、湖南、浙东、浙西、淮南等道,都运米一百一十万石,送至河阴。其中减四十万石,留贮河阴仓;余七十万石,送至陕州;又减三十万石,留贮太原仓;唯余四十万石,送赴渭桥输纳。
陆贽在文中讨论河阴太原等仓留贮的原因,把它归之为“崔造作相之初,惩元琇罢运之失,遂请每年转漕米一百万石,以赡京师”。但从下文说“比至中途,力殚岁尽,所以节级停减,分贮诸仓。每至春水初通,江、淮所般未到,便取此米入运,免令停滞舟船。江、淮新米至仓,还复留纳填数。轮环贮运,颇亦协宜”来看,所遵实仍刘晏之法。贞元初朝廷曾以米运之务委于浙西节度使韩滉及淮南节度使杜亚,米运数量也不很稳定。但四十万石入京之额毕竟还是恢复了。所以《南部新书》丁部有曰:“贞元二年,〔诏令〕江淮运米每年二(一?)百万斛,虽有此制,而所运不过四十万。”
运至渭桥的四十万石是常年所运,也是米运中最核心的部分。陆贽文中,要求总运量减至三十万石,其中十万石贮留河阴,二十万石入渭仓。不过从后来的情况看,中央政府对此又加以调整和修改。因为据《旧唐书·班宏传》记贞元八年班宏言于宰相赵憬、陆贽说:“宏职转运,年运江淮米五十万斛,前年增七十万斛,以实太仓,幸无过。”《唐会要·转运盐铁总叙》也说:
旧制,每岁运江淮米五十万斛,至河阴留十万,四十万送渭仓。晏殁,久不登其数,惟巽掌使三载,无升斗之缺焉。
由此知五十万斛即经过再调整的贞元运额。而其中“四十万〔石〕送渭仓”作为旧制仍与保留。它说明德宗以降漕运米数虽有减少,但刘晏所定之旧额仍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且这个四十万石的旧额运量还一直被保留到唐末。上揭裴休改革,知其所力图恢复者,正刘晏旧制。而漕米四十万石至关中,也始终是唐中央政府力争达到的指标。
江淮运米定额量甚至在僖宗之际仍有强调。僖宗《乾符二年南效赦》有曰:
江淮运米,本实关中。只缘徐州用军,发遣全无次第;运脚价妄被占射,本色米空存簿书;遂使仓廪渐虚,支备有阙。缘循弛慢,全自职司,宜令转运使速具条流,分析闻奏。才及春暖,便须差清强官吏,节级催驱,严立科条,须及旧额,苟或踵前容易,必举朝章。
赦文表明,即使在咸通徐州庞勋乱后,“发遣全无次第”的情况下,唐朝廷仍企望恢复运米“旧额”。
运米既有旧额,则运费即有“常数”。上述裴休“以四十万斛之佣,计缗二十八万(贯)”,即是按照旧额运米量及刘晏所定标准计算的运费总额。相信这个总额亦是旧时规定。不过,关于运费标准,尚有不同记载。《太平广记·王铎》一则记王铎为丞郎时,李骈判度支,“每年江淮运米至京,水陆脚钱,斗计七百,京国米价,每斗四十。议欲令江淮不运米,但每斗纳钱七百”。事为王铎所反对,以为若于京国籴米,必耗京国之食。不如自江淮运米实关中,尚可兼济无限贫民。结果确如所料,一旦不运米,关中米即大贵。“未经旬,而度支请罢,以民无至者故也。”此则故事很能说明江淮运米与关中和籴缺一不可的关系。但水陆脚钱斗计七百文,已比裴休运费超出十倍,且肯定为当时盐铁负担不起。查此条在《玉泉子》一书亦有载,唯“李骈”作“李蠙”,“每斗纳钱七百”作“每百斗纳钱七百”。按据《旧唐书》卷一六四《王铎传》,可推知其任丞郎大致在咸通初。又查李骈无其人,《旧唐书》卷一九上《懿宗纪》有李蠙咸通四年(863)三月由户部侍郎出为检校礼部尚书、昭义节度使的记载,但未言他曾判度支。所以,两者亦有可能是咸通三年曾判度支复改盐铁转运使的李福之误。咸通距大中不远,查诸书关于裴休记载无异词,颇疑王铎等议仍就裴休所定而发,七百或即七十之误。
小说者固不足为凭,然正史所见斗记七十文的佣费似仍与某些事实不符。上揭陆贽文,言及当时议论,有“国之大事,不计费损,故承前有用一斗钱运一斗米之言”。而具体言及运价,则是“从淮南转运至东渭桥,每斗运脚又约用钱二百文”。按照陆贽的计算,漕运如省八十万石,“节级所减运脚,计得六十九万贯”。所余三十万石,由于十万石运至河阴,可按脚价三分之一计算运费,与另二十万石运至渭桥者,总需至少46万至47万贯。两者相加,是一百一十万石运价总约116万至117万贯上下。何以如此?我认为“率万斛佣七千缗”者或非脚钱之全部,或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做到。
据史料载,唐时漕运每由艰难,损失极大,能使岁运百一十万石而“无升斗溺者”唯有刘晏。德宗贞元初,关辅宿兵,“以飞龙驼负永丰仓米给禁军,陆运牛死殆尽”。其时“岁漕经底柱,覆者几半。
河中有山号‘米堆’,运舟入三门,雇平陆人为门匠,执标指麾,一舟百日乃能上。谚曰:‘古无门匠墓。’谓皆溺死也”。所以陕虢观察使李泌不得不因之凿集津仓山西为运道,改水为陆,“遂罢南路转运”。陆贽所经,正是这样的时期,所以运费的增加极有可能。
至宪宗时,度支使皇甫镈曾因漕米亡耗立严刑重法,“议万斛亡三百斛者偿之,千七百斛者流塞下,过者死;盗十斛者流,三十斛者死”。由于一船运千斛,万斛大约要十运,十运损失千七百斛也即六分之一以上者,才至流死,与偷盗十斛、三十斛者等同,可见损失之重。但如此定刑仍使“覆船败挽,至者不得十之四五”。以后改死刑为流天德五城,结果“人不畏法,运米至者十亡七八”。据知裴休改法前,漕米岁四十万石,而能至渭仓者,也是“十不三四”。
考虑到上述因素,则刘晏时期“万斛率七千缗”的标准,后世已很难达到。所以推测裴休的“以四十万之佣,计缗二十八万,悉使归诸漕吏”,不过是根据刘晏旧额承包制,对漕吏所实行的一种补贴,并不代表全部的运费。真正的运费或即陆贽所说是每斗二百文钱,这一运价《资治通鉴》卷二三二《考异》引《实录》记元琇奏“千钱之重约与一斗米均,自江南水路至京师所费〔钱〕三二百耳”差可证明。也即四十万石之运至少需八十万至百二十万贯之费。朝廷所强调者是运米数量,经费问题由转运司承包。所以唐后期特别是晚期,利用有限经费能完成转运之务者甚少。不过,从史料关于刘晏所定、裴休委之漕吏“率万斛佣七千纲”的计费标准,以及陆贽文中,要求将省运所减运脚依数全充京城及边镇和籴的做法,都表明唐后期盐铁使支付的运费还是按运量而有定额及标准的。
除运米之外,“管盐以易货”的盐运使尚有运送盐铁轻货的责任。上述《资治通鉴》引《实录》称元琇贞元初以京师钱重货轻,“乃于江东监院收获见钱四十余万贯,令转运入关”。则按千钱之费约为“三二百”的标准,此一次之运即需钱八万至十二万贯。然此仅临时之输。《新唐书·食货志》谓刘晏“轻货自扬子至汴州,每驮费钱二千二百,减九百,岁省十余万缉”,又言文宗时“江淮钱积河阴,转输岁费十七万余缗”,说明年运轻货费用亦有相应定额问题。盐钱征收主要为钱币及绢帛等轻货,这些钱及轻货贮存于场监院,每年除送京师外,还要向扬子、江陵、汴州(或河阴)等大转运中心集中,以备供军及其他需要,其运费应当也有数十万之多。
与漕运有关而决不能忽略的尚有造船与河渠修缮之费。船费由转运司支给,故也出自盐利。刘晏时,于江淮建十大造船厂,“专知官十人,竟自营办”。为保造船质量,加倍给以费用,每造一船给钱千缗(贯),当时仅“歇艎支江船”就造有二千艘,则所费已不啻二百万贯。由于米运艰难,其船每年皆有大量沉溺。即以每年需新造百艘计算,则费用亦将过十万缗(贯),是一项仅次运费的支出。据史书所记当时人言“所用实不及半,虚费太多”和刘晏答语“不然,论大计者固不可惜小费,凡事必为永久之虑。今始置船场,执事者至多,当先使之私用无窘,则官物坚牢”来看,造船与漕佣类同,当是属于有定额的承包性质。所以史称“其后五十年,有司果减其半。及咸通中,有司计费以给之,无复羡余”,显然是因盐利收入下降,逐步减少了承包费用。
转运河渠的修缮是漕运费用中唯一一项不固定的内容,但却是经常性的。广德初,刘晏始通汴河,曾言及“今于无人之境,兴此劳人之运”的困难。但其经费无疑只能从盐利解决。从后来的情况看,盐铁使修缮河渠,均不由中央另拨经费。如建中初,杜佑因藩镇叛乱扼绝运路,故修浚蔡水至陈州与颍河会合的漕运故道。元和中,盐铁使王播“进供陈许琵琶沟年三运图”以通淮颍水运,长庆二年(822),复“进新开颖口图一轴”。至敬宗宝历中,他又奏请自扬州城南七里港开河向东以通旧官河,“长一十九里”,所役工价,都是“于当使方圆羡余支遣”。文宗大和四年(830),盐铁使王涯奏请开扬州南郭外七里港,“别为河以通漕运,用功十五万”,虽需征得朝廷同意,但同样出自盐铁钱。
以上漕米、轻货转运佣费及造船等固定支出,加上与漕运有关的诸如河渠修缮等大小费用,虽不能有完整统计,但笔者估计每年所费至少不低于二百万贯,在正常状况下,有可能达到盐铁使全部收入的三分之一或更多,是盐铁经费中最为重要的一笔。
(二)供军支出
以盐利用于供军,在第五琦、刘晏时代几乎是倾全力而为之。所谓“以盐价市轻货”的最主要目标亦是为了供军。而供军之费又首先用于边防及对外作战。这一点,在两税法成立后也并未改变。故陆贽有“以编户倾家、破产之资,兼有司榷盐、税酒之利,总其所入,半以事边”之语。事边之资应包括平日养兵的衣粮供馈及战时的各项用费及额外赏赐等。刘晏即曾以盐绢为战士制作军服。如《唐会要》所述西北部乌池、胡落池等,都是或博米,或收盐“以赡边陲”,而除此外东南盐利也通过西北的度支巡院,大量用于和籴供军。
除了供应西北边陲,盐利亦被用于支应内战。德宗初,调集兵力讨伐藩镇,有“诸道讨贼,兵在外者,度支给出界粮”的规定。“士卒出境,则给酒肉。一卒出境,兼三人之费”,以致“将士利之,逾境而屯”,增加了唐朝廷的养兵负担。故建中三年,分设汴东西水陆运两税盐铁使,其汴西水陆运盐铁使崔纵并兼粮料使专供围魏之军。当德宗避难奉天时,崔纵“悉敛军财”劝令李怀光军共同西奔勤王。而汴东使包佶也遣盐铁判官王绍“督缘路轻货,趣金、商路”,令“间道进奉数约五十万”,以给关中将士。
《册府元龟》卷四八四载贞元元年十二月度支使奏:“先准敕以河中两地(池)盐充诸军收城将士赏钱。自榷法不行,旅商颇绝,请一切罢之。其所欠赏钱,待江淮盐利续至即给,从之。”贞元十三年德宗诛汴州叛将李迺,汴州将士赏钱三十万贯,委度支使董晋“逐便取盐铁转运钱物分给”。元和中,度支使皇甫镈、盐铁使程异均增盐价,以支撑讨伐河北、淮西的战争。穆宗时,度支和雇河南府百姓车牛为诸道行营搬运粮草,以“盐利虚估匹段”支付。武宗讨伐泽潞刘稹,“又诏杜悰兼盐铁、度支,并二使财以赡兵,乃不乏”。诸多事实表明,盐铁财赋在唐代后期始终是军费的主要来源之一。
由于战争不时发生,盐铁财赋作为军费支出似乎常常显示了临时支配的特点。但就正常情况而言,亦并非完全没有定准。《册府元龟》卷四八四记贞元元年(785)度支奏:“京师经费及关内外征讨士马月须米盐五十三万石,钱六十万贯,草三百八十三万围,春冬衣赐、元日冬至立仗赐物不在其中。”这个数字之大显需度支、盐铁共同担负,因此条之下也提到了当时“漕江东租赋百余万贯在江陵”,度支主吏宋棲桐无部置,使遭火焚之事。至于盐铁究须投入多少不见记载。但从后来陆贽在前揭文中请求将东南停运米价六十四万贯及所减脚价六十九万贯,“都合得钱一百三十三万贯”支付和籴的情况,知至少盐铁钱用于和籴是有一定数额而非随意支配的。又《册府元龟》同上卷载元和十二年(817)盐铁使王播奏曾提到“其度支、户部并臣当司合送上都行营钱物,并令急切催促”,既称“合送”,知当时对于诸司应送上都行营钱物有数额的要求或规定。
为了能对军费的支出作预先的储备和计划,会昌五年(845)九月,宰相李德裕奏置备边库。大中三年(849)以后改称延资库,常由宰相判领。“其钱三司率送,初年,户部每年二十万贯匹,度支、盐铁每年三十万贯匹,次年以军用足,三分减其一。”其中盐铁储费已成为盐利的固定支出。
盐利作为军费虽有一定的取向和标准,但由于先前战时经费即完全由中央调集,如德宗时包佶面对陈少游“请供二百万贯钱物以助军费”的勒索,有“所用财帛,须承敕命”的说法;元和以后,更明确了盐铁财赋“利系度支”的原则,使得军费更通过度支以划拨,这样,作为军费支出盐利的总体统计即因无具体记载而发生困难。尽管如此,从上面的论述,我们仍然可以推测,盐利作为军费是几乎等同或仅次于漕运的第二大支出。
(三)除陌钱的支付与其他行政经费
贞元四年(788),宰相李泌建“户部除陌钱”及“户部别贮钱”,规定由户部侍郎专掌,“皆以给京官,岁费不及五十五万缗”。这笔经费成为户部钱的基础。其中除陌钱自“中外给用”的两税钱及“盐铁筦榷钱”中取,“每贯垫二十”即千钱取二十文。据咸通八年(867)延资库使曹确奏,说到“诸道州府场监院合送户部除陌钱”后来已增至每贯八十文,也即抽取比例从百分之二增至百分之八。此项除陌钱与其他户部司所掌经费,除供京官俸禄外,“京兆和籴,度支给诸军冬衣,亦往往取之”。咸通中户部欠延资库钱,也以此钱支付。是盐利通过户部除陌钱又有一部分用于供军。
盐铁除陌钱如按百分之八的比例抽取,则一年最多可达数十万贯。此外,根据李泌增给百官俸的规定,武官俸料中的杂给、随身用米、盐及春冬服等,亦应由度支或盐铁除陌钱支付。
据《唐会要·户部侍郎》元和十三年十月中书门下奏,关于盐铁使应在年终汇报一年收支情况及“送到左藏库欠钱数。其所欠亦具监院额缘某事欠未送到”的规定,知盐铁财赋本身即有直接送到中央为政府所使用的固定数额,当然供军也在内。此外京司机构的行政费用,唐后期虽多自户部、度支钱支用,但也有例外。文宗开成元年(836)正月一日赦要求“京兆府附一年所支用钱物、斛斗、草等,并勒盐铁使以开成元年直进绫绢充还”。其时,盐铁使令狐楚又奏请罢修曲江亭子绢一万三千七百匹以“回修尚书省”,说明此钱亦与盐铁有关。宣宗时,上巳、重阳节曲江宴会,除“本色”五百贯钱外,“如有欠少,即委度支、盐铁具数均给”。说明盐铁钱除正额支配外,尚有义务随时补贴京中用度之阙。
盐钱作为国家经费,当然还可以通过和籴和市等用于救灾等方面。刘晏大历中即以“岁得钱百余万缗,以当百余州之赋”。文宗时,度支、盐铁使王涯曾以银州为放牧之地,奏称“臣已于盐铁司方图(圆),收拾羡余绢,除正进外,排比得五万匹,约得三千余匹”,请令置银州监使勾当。虽号称“羡余”,然亦为盐钱参助国用之一例。
(四)煮盐及盐铁官吏俸禄
元和中李巽改革盐利上报制度,曾明确宣布其所收之数“除为煮盐之外,付度支收其数”,可见煮盐钱这一部分,仍由盐铁使支配。由于唐代榷盐法基本上是民种官收,所以煮盐可以认为是生产成本或官收盐民的食盐价钱。这个征收价钱是多少呢?或根据第五琦初行盐法时,“奏准天下盐斗收一百文”“斗加时价百钱而出之,为钱一百一十”,而断定100文即榷税,10文则变为征收价格。其收价约占总榷利十一分之一。但从元和以后的情况看,政府称为“粜盐本”的比例显然较此为高。盐铁使王播元和八年报七年盐利,“计收盐钱六百七十八万四千四百贯”,“计成虚钱一千二(七?)百一十七万九十(千?)贯,其二百一十八万六千三百贯充粜盐本,其一千四百九十九万二千六百贯充榷利”,是粜盐本约占总榷利八分之一强,依“都收”盐钱或省估计算,应为87万余贯。此为盐铁使“煮盐”之费,度支盐利中恐也有相应费用,此亦是盐利中一项较大支出。
唐后期度支、盐铁使下均设有庞大的地方机构,其官吏众多。而两使下巡院及场、监官吏的俸料钱复比一般官吏为高。史料中有颇多唐人为俸钱优厚而任盐铁官或吏职的记载。如《新唐书》卷二〇〇记许康佐贞元中举进士、宏辞,连中之后,竟为“家苦贫,母老,求为知院官,人讥其不择禄”。《太平广记·宋衎》一则也载其因疾病废业,为盐业院书手,月钱两千,后更应人之邀,为米纲过三门者“通管簿书,月给钱八千文”。盐铁系统官吏不啻万员,每年的俸禄固应由其系统内支付,相信应不下于数十万贯。所以《册府元龟》记文宗大和元年(827)三月,盐铁使王播一次便进“停减盐铁官吏课料绢一万六千三百匹”,这在盐铁司并不算什么事。而且俸料之中,尚未包括本身行政经费。所以如将上述第三、四两项用费相加,那么改一改陆贽的这句话,“且经费之大,其流有三:军食一也,军衣二也,内外官月俸及诸色资课三也”,我们也可以说成:“盐铁之费,其流有三,漕运一也,军资二也,盐铁官俸料及内外杂用费三也。”在第三点中,还必须加上我们下文将要谈到的盐铁额内、额外进奉。这样,便包括了盐利支出最主要的成分。
(五)宫廷用费及羡余贡献
在唐国家经费的支出中,“国用”与“御用”是不同的两个方面。但是御用按照制度是包括在度支对国家财赋的企划之中。德宗即位初,杨炎恢复左藏,诏令“凡财库(赋)皆归左藏库,一用旧式,每岁于数中择精好之物三五十万匹进纳大盈库,而度支先以全数闻”。《唐会要·殿中省》长庆三年(823)三月诏:“每日供御及供宫内食料等,一物已上,各委本司商量节减。仍具所费用数,速分析闻奏,当付度支管计,添充经费。”
在经度支规划的供御经费中,也包括盐钱。刘晏任使时,“宫闱服御”是盐铁供应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盐钱供御的部分显然也是有正额的。如韩愈所说,“旧盐铁财赋,一入正库,以助经费”,作为贡献的只是“稍以时市珍玩时新物”而已。刘晏时代虽按杨炎所说是钱入内库,但见于额外供御者,似乎也只有“江淮茗橘珍甘”。德宗虽增加度支、盐铁进奉,但文宗《即位诏》要求“应别诏宣索纂组雕镂,不在常贡内者并停。度支、盐铁、户部及州府百司,应供宫禁年支一物以上,并准贞元额为定”。可见诸使进奉,至少贞元以来本有常额。前揭文宗开成元年(836)赦文,令京兆府一年用钱物,“并勒盐铁使以开成元年直进绫绢充还”。此直进绫绢,疑即直进内库绫绢,其按“年”而有定,并非临时征求。
不过德宗的“别诏宣索”,却毕竟使珍玩一类的进奉发展为“日进”“月进”渐无止境的事实。额外进奉的增加一是由于分掌制下诸使实行单独财务核算,操纵权力过大,又不按制度严格申报出入账目,即如元和十三年中书门下奏之说是“比来因循,都不剖析,岁终会计,无以准绳。盖缘根本未有纲条,所以名数易为盈缩”,长期如此,势必会给额外进奉制造可乘之机。
造成进奉大行的另一原因便是盐钱收支虚实不符。其中关于收入前篇已论。支出是更复杂的情况。从上述漕运佣费、和籴、延资库等规定数额来看,唐中央政府制定用赋时是以“缗钱”也即钱额为计的。如陆贽在计算运米钱时说“今淮南诸州,米每斗当钱一百五十文,从淮南转运至东渭桥,每斗船脚又约用钱二百文。计运米一斗,总当钱三百五十文”。其总数如入于账中,自然也是“钱”额。但是具体支配却有虚、实之分,而又多是虚估。例如正像裴度指责度支使皇甫镈“比者淮西诸军粮料,所破五成钱,其实只与一成、两成”,我们从元稹状中也看到官府实际上是以完全不足用的盐利虚估运费折偿百姓车牛之价。又如盐利支付“煮盐”或称粜盐本也是虚折,否则,不会是以虚估出现在盐铁使的上报之中。这样,由于总的支配额与具体支出差价便造成了所谓额外进奉的“羡余”。
但正因如此,所以无论出自何种名义的这类进奉都不能认为是盐钱支出中另外增加的部分。而是如唐人所说,所谓“月进”一类都不过是诸使“课利少而羡余多,侵削日甚”的结果。史载元和末程异为卫尉卿盐铁使,“进绢十万匹,并号羡余”,为时论所深诋。宝历中,盐铁使王播罢任后为谋复职,“广求珍异”以结宦官王守澄,获任后曾一次进羡余绢百万匹,又曾为敬宗造竞渡船二十艘,“运材于京师造之,计用转运半年之费。谏议大夫张仲方等力谏,乃减其半”。还有王涯任诸道盐铁转运使:
文宗大和四年四月庚戌,进第九船羡余绫绢一万匹。癸丑,涯进第十船羡余绫绢二万匹。十月,王涯进降诞绫绢、罗、锦彩等共一万二千八百匹,银器一百事。十二月戊寅,涯进羡余绫绢前后凡八百余匹。五年二月庚辰,涯进羡余匹段,进银碗一千五百口。丁酉,涯进羡余绫绢共十万匹。八月戊寅,涯进羡余绢二万匹。甲申,涯进羡余绫绢二万匹。九月辛丑,涯进羡余绫绢二万匹。六年六月,涯进羡余绢二十万匹。
从记载数字来看,王涯所进逐年增多,大和四年不到五万匹,五年超过十四万匹,六年仅一次就达二十万匹,而且很多时候,确实是按月进奉,且没有限量。但其数额虽巨,仍无非如《旧唐书·王播传》所说是“于铜盐之内,巧为赋敛,名为羡余,其实正额”。所以羡余愈多,“经入益少”,成为盐利实际上并不能完全按计划支出的一个重要原因。
总之,以上我们不厌其详地讨论了盐利支出的情况,就是为了说明,盐利的使用也同样是有规范的。就内容而言,其支出一为漕运,二为军费,之外则被分割为粜盐本、除陌钱、盐铁机构官吏俸料、办公经费及送左藏及宫中用费等,由于使用的项目比较固定,所以体现了定向支出的特点。另外就方式而言,盐钱被纳入国家规划,但它的分配又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属于完全或基本定额规划,如漕运佣费、造船钱、送入左藏及延资库钱、和籴及分配由盐铁供军费用、盐铁官吏俸料、办公经费等。其二是按比例定额或支配者,如除陌费、粜盐本等。其三则是无定额、无计划部分,包括战争用费、中央办公经费的额外需要和支出、本身修缮河渠等用费,以及额外进奉等。
三类中,前二类应当是唐国家对盐钱支配的主流,也即国家是通过基本定向、定额的分配,及对某些用途的包干负责制而限制盐利的使用,维持财政平衡。但是,由于战争所导致的军费膨胀、其他费用临时增加、朝廷和皇帝对“羡余”的贪索,都破坏了这一平衡,降低了定额的意义。而收支中存在的虚实估问题也造成了支出“定额”与实际状况不相符。当然唐晚期盐利收入逐渐减少,也使定额的存在愈来愈缺乏实际意义,而这当然也是唐后期中央经费使用的一个普遍规律。
这里需要附带指出的,是定额支出问题并非仅限盐钱。事实上,唐后期每一笔经费建立的同时就几乎已有了较为固定的支出。除两税、盐钱之外,茶钱也是如此。唐中央政府最初征茶钱的目的便是陆贽所说“置义仓以备水旱”与和籴,后交与户部司专掌作为特别经费。又如《唐会要·杂税》记开成二年(837)十二月武宁节度使薛元赏停泗口征收衣冠商客“杂税物”的过税,敕旨令“其泗口税额,淮徐泗观察使今年前后两度奏状,内竖共得钱一万八千五十五贯文,内十驿一万一千三百贯文,委户部每年以实钱逐近支付。泗、宿二州,以度支上供钱赐充本军用”。意思是说,“内竖”,十驿,泗、宿二州每年自泗口税中取得的经费也是有定数的。当支付这笔钱的过税被取消后,唐政府即不得不挪用户部、度支钱给以补偿。
另外,从财政三司分掌制本身也可以看出这种倾向。财政三司各系统实行独立核算,而其所掌经费的项目、范围是大体固定的,支配的对象、内容也基本上是固定的。从唐史料大量记载可以看到,中央政府在分派供军、和籴、内外官俸禄以及各项经费之际,大体都规定了数额及具体来源,即每项用度出自何司何赋,这从长远来看,便形成了诸司诸使对于税赋支出分担其责的分片包干制,或称总体的定项定额支出。
四 小结
综括上述“收入”“支出”两项,我们对唐后期盐钱(以盐铁使主掌盐利为主)进行了综合探讨,认为从收、支两方面均存在定额问题。其中,盐钱的定额是在大历收入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但作为政府及盐铁机构力争达到的最低“钱额”和指标,它与实际收入并不完全等同。在唐晚期中央统治衰落而财赋无所保证的情况下,盐钱的钱额方始被强调。
盐钱的定额或年收入达到的“钱额”以省估为标准计量。省估是现钱实估与虚估各占一半的“都收价钱”。它与德宗时期盐铁使上报的盐利“虚估”并不是一回事。元和之际,省估被作为两税与盐钱的征收定价标准强制执行,但它并未被地方及盐铁官吏长期遵守。所以穆宗及文宗之际,都有试图将两税、盐钱以实钱或实估为定额的情况。
盐钱的支配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定额。其定额主要体现在某些主要用途的定向包干使用及大体确定的用费标准及数额。虽然,正像盐钱实际收入并不等同“钱额”一样,虚实估等问题也影响着盐钱的实际支配,并且额外支出也是大量存在的。但定向与定额毕竟是盐钱支配的标准和原则,它所代表的,是唐后期盐钱总体支配的一种原则和基本状况。
对于诸司财赋征收及支用项目、内容的分派,对于盐钱与其他经费收入“钱额”的建立,以及对其具体使用内容、数额的大体限定——这一切,构成了唐中央政府管理内部财赋的基本方式。尽管这些与盐钱或其他经费的真正收支情况仍有差距,但如果我们已认定唐朝廷关于两税的“上供、送使、留州”是中央与地方实行了“划分收支,定额管理”的话,那么,可不可以认为,它对于包括盐钱在内的经费执掌原则,也是一种“划分收支,定额管理”呢?
拙作《也谈两税“量出制入”与“定额给资”》一文,曾就“量出制入”是否两税及国家财政的支配原则提出看法。认为杨炎的两税法,虽然没有能够做到“先根据国家的支出作出预算,再制定相应征收额”那样意义上的“量出制入”,但它毕竟是以国家的财政需要和支出作为主导和前提,一方面保证用度,一方面约束征敛,是考虑之基点在“出”,以“入”服从于“出”的税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两税法可以说是“量出制入”的,而且“定额”实际上便体现了量出。盐钱在建立之初为应付国家某些需要(如漕运)的目的比两税更纯粹,而它在入、支两方面的限额也仍不无约束的意义在。假如这一点可以肯定,那么盐钱及与之性质相同的国家其余赋税之收支是不是能再度向我们提供唐后期赋税及财政收支原则是一定意义上“量出制入”的证据呢?我想答案应当是没有疑问的。
拾壹 从张平叔的官销之议试论唐五代盐专卖方式的变迁
唐朝自肃、代之际第五琦创建榷盐法而刘晏改行就场专卖制后,食盐运销即以商运商销为主。但至五代,则完全改以俵配制和场务榷粜为主的官销。专卖方式的更替自何时开始?其转变的因素究竟何在?这是以往学者论述中虽颇有涉及却并未能完全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本文试从穆宗朝张平叔的官销之议出发略作探讨。
一 官销之议与食盐榷价的以虚趋实
唐宪宗一朝,以削藩战争旷日持久,耗尽了国家的兵力财力。穆宗即位后,承元和用兵之弊,加之河朔再叛,“征发百端,财力殚竭”,度支无以供军,食盐官销之议遂甚嚣尘上。
长庆二年(822),官销之议由户部侍郎判度支张平叔提出。史称平叔以征利中穆宗意,“以榷盐旧法为弊年深,欲官自粜盐,可富国强兵,劝农积货,疏利害十八条。诏下其奏,令公卿议”。
张平叔提出的“官自粜盐”,是将场监院等专卖机构的榷商,改为由州县官主持,面向百姓的直接官销,但对他的主张,廷议纷争十分激烈。中书舍人韦处厚“发十难诮其迂谬”,工部侍郎韩愈也上状对“利害十八条”逐一加以批驳。而在廷议的反对下,张平叔“词屈无以答”,“愧缩,遂寝”,其法竟未能通过实施。
然而尽管如此,张平叔的主张毕竟不能看作无谓之举。兵乱财匮之外,史书所提到的“榷盐旧法为弊年深”显然使其改法有了更深刻的内涵。作为官销主张的提出者,张平叔并不是第一人。早在榷盐法兴盛之际的元和初,独孤郁已指出:“夫盐榷之重弊,失于商徒操利权,州县不奉法,贾太重而利(吏)太烦,布帛精粗不中数矣。”他要求“罢盐铁之官以省费”。此后,其兄独孤朗又建言:“宜用观察使领本道盐铁,罢场监管榷吏,除百姓之患。”他们的看法及主张与张平叔都是不谋而合的。其中独孤郁所言“商徒操利权”一点尤关乎就场专卖制下官商争利的矛盾,而此点在张平叔盐法议中也颇有体现:
一件,平叔又云:浮寄奸猾者转富,土著守业者日贫。若官自粜盐,不问贵贱贫富,士农工商,道士僧尼,并兼游惰,因其所食,尽输官钱。并诸道〔诸?〕军诸使家口亲族,递相影占,不曾输税,若官自粜盐,此辈无一人遗漏者。
张平叔此条明言商销法造成了商人的富裕和部分百姓、官势之家不输盐税的问题。对此,韩愈驳之以“所谓知其一而不知其二,见其近而不见其远”。理由是“国家榷盐,粜与商人;商人纳榷,粜与百姓;则是天下百姓,无贫富贵贱,皆已输钱于官矣,不必与国家交手付钱,然后为输钱于官矣”。两者相较,韩愈之说可谓深明商销法之底蕴。国家让微利于商人,而借助商人转销食盐的积极性,以达到最广泛榷税百姓的目的,这本是刘晏建立就场专卖制的初衷,也是商销法的原则和最大优点。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韩愈所倡论者却已经不是他所面对的现实。元和、长庆以来私盐的增加(此可以《新唐书》卷五四所载度支使皇甫镈加强池盐缉私法为证)和盐利的减少,说明张平叔所言“递相影占”者并非虚构,商销法愈来愈是富了商人而未利国家。就此而言,“知其一而不知其二”者并非只有张平叔,或者也应包括韩愈自己。从解救唐朝廷的财政危机出发,倒是张平叔的官销似乎更有现实依据。
我们这里当然不是要为张平叔辩护或评价张、韩二人的是非。鉴于以往论者对张平叔盐法已多有介绍,故也无意再将其内容逐条重作赘述,而是只想就有关者探讨盐法变化的中心因素。如上所述官商矛盾的激化和榷盐法的衰落为既成事实,官商矛盾集中于利益的分配和争夺,而这一点最终会在盐价问题上有所体现。由于盐商的利润是通过向政府纳榷时的批发价格(榷价)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中间差价以获取,所以政府如欲增加盐利,就必然在此中大做文章。但从韩愈所论张平叔定盐价却似乎看不到这一点:
一件,平叔请定盐价,每斤三十文,又每二百里,每斤价加收二文,以充脚价;量地远近险易,加至六文脚价,不足官与出。名为每斤三十文,其实已三十六文也。今盐价京师每斤四十〔文〕,诸州则不登此。
张平叔预定的官销盐价直面百姓,中间已取消了商人加价的因素,但由于增加脚价,故比当时市价并无太多减少。照韩愈的看法,此价既比原来“只校数文,于百姓未有厚利”,且“折长补短,每斤用钱三十四,则是公私之间,每斤常失七八文也。下不及百姓,上不归国家,积数至多,不为有益”,是国家也未能从中捞到什么便宜。但韩愈所论,仅仅是从表面数字出发。唐朝的盐价本不能光以表面数字升降为计,张平叔增收的办法和盐利之盈缩也不专在此。且看其法所云:
一件,平叔请令州府,差人自粜官盐,收实估匹段。省司准旧例支用,自然获利一倍已上者。
张平叔在建议州县自粜官盐的同时,强调盐价征收“实估匹段”,何以如此?它与盐利的增收有何关系?此点最为紧要,内中涉及唐后期食盐的虚实估问题,也是了解“商徒操利权”的关键。试读白居易《盐商妇》一诗云:
婿作盐商十五年,不属州县属天子。每年盐利入官时,少入官家多入私。官家利薄私家厚,盐铁尚书远不知。
此数句者,于陈寅恪《元白诗笺证稿》一书中,已专有论述,并借用《白氏长庆集》卷四六《策林》第二三“议盐法之弊,论盐商之幸”一条所说“臣又见自关以东,上农大贾,易其资产,入为盐商。率皆多藏私财,别营稗贩,少出官利,唯求隶名,居无征徭,行无榷税;身则庇于盐籍,利尽入于私室”来作解释。然则何以“少入官家多入私”,“官家利薄私家厚”?除了盐商借盐籍庇护“别营稗贩”外,似还另有缘由。此仍可以陈先生所述白居易同条中的另一部分内容为底注:
臣以为(盐法)隳薄之由,由乎院场太多,吏职太重故也。何者?今之主者,岁考其课利之多少,而殿最焉,赏罚焉。院场既多,则各虑其商旅之不来也,故羡其盐而多与焉。吏职既众,则各惧其课利之不优也,故慢其货而苟得焉。盐羡则幸生,而无厌之商趋矣;货慢则滥作,而无用之物入矣。所以盐愈费而官愈耗,货愈虚而商愈饶,法虽行而奸缘,课虽存而利失。
场院官吏与商人勾结、通同作弊造成了官家盐利的减少和损失。这被看成是就场专卖和商销最大的弊病之一,也是独孤郁等人提出“贾太重而吏太烦”,要求“罢场监管榷吏”的主要原因。场吏与商人的勾结即在交易中弄虚作假,也即白居易所说“盐羡”“货慢”。“盐羡”是羡其盐而多与“商人”,“货慢”是场吏“慢其货而苟得”,也即独孤郁所谓“布帛精粗不中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盐羡”“货慢”正是食盐虚实估问题在现实中的体现。
以往学者论及唐朝虚实估问题多认为产生于两税实行以后,与两税的计估算缗,以钱定税而临时折征实物有关,但盐法对虚实估产生的影响也不应低估。唐后期盐酒利虽“本以榷率计钱”,即榷税额以钱为本。但由于钱币的短缺及钱重货轻,在实际征收时也不得不杂以绢帛谷物等实物。宪宗《亢旱抚恤百姓德音》关于“永贞元年变法后新盐利轻货折估钱”的放免,以及元和六年(811)二月“公私交易十贯钱已上,即须兼用匹段”的诏令都可以说明这一点。计钱而征实物是虚实估产生的基础,此点对于盐钱自然也不例外。不仅如此,事实上由于盐法的实行在两税法颁布之先,故食盐虚实估问题也比两税出现更早。《新唐书·食货志四》称:“刘晏盐法既成,商人纳绢以代盐利者,每缗加钱二百,以备将士春服。”说明至少在大历中,绢帛已有官估(即省估或虚估)高于市价的情况。其“每缗加钱二百”者,应当就是商人最早从虚实估差价中获得的好处。而如果说,这时的虚估还是出自某种需要而临时定价的话,那么建中以后,按照大历物价核算的虚估已经经常地出现于政府的利税折算和官商的食盐交易之中了。
又据新志记载,食盐虚实估问题的正式产生是在德宗朝食盐提价之后,德宗建中中以朝廷对藩镇用兵,不仅两税钱“千增二百”,食盐榷价也暴增,“江淮盐每斗亦增二百,为钱三百一十,其后复增六十,河中两池盐每斗为钱三百七十”。盐价的高涨,不仅引起了私盐的泛滥,也是食盐榷价以实趋虚的开始。建中三年(782),朝廷以“包佶为汴东水陆运、两税、盐铁使,许以漆器、玳瑁、绫绮代盐价,虽不可用者亦高估而售之,广虚数以罔上”。由是盐钱可以各类实物代纳,而仍按大大超过市场时价的虚估计折上报,盐利便成为百分之百的虚钱。政府的收入大为降低而名实不符。由于盐铁使从中作弊,至贞元末,竟造成“盐铁之利,积于私室,而国用耗屈,榷盐法大坏,多为虚估率千钱不满百三十而已”的结果。
虚估的盛行使政府大受其损,但对商人来说却是不无其益。虚估的产生,原因正在于政府所定盐价过高,超出了百姓的承受能力。陆贽兴元中(784)作《议减盐价诏》称,“以谷一斗(《唐大诏令集》卷一一二作‘谷数斗’),易盐一升,本末相逾,科条益峻”,并感叹百姓为此“五味失和,百疾生害,以兹夭毙,实为痛伤”。可见过高的盐价已使百姓困苦不堪,故而不能不顾百姓的承受能力而任意增长。因此,当盐价被提高到一定程度时便会自动下滑,虚估的出现说明了这一点。从这里出发,所谓“高估而售”就不能认为只是官吏上下其手,虚报盐利,其中也应包括政府向商人让利的成分。而以此来解释《新唐书·食货志四》所说“江淮豪贾射利,或时倍之,官收不能过半”,也就找到了答案。食盐榷价虚抬后,商人已无明里加价的余地。那么除了利用虚实估差价暗里大赚其钱外,还有什么办法可以拿来与政府“合法”竞争呢?
但商人从虚实估中获得的好处却始终是一未定之数。它依赖于市场时价(实估)本身的变化,也取决于官府的让利程度。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事实上的差价越大,让利越多,商人所获也就越丰,如白居易所说是“盐愈费而官愈耗,货愈虚而商愈饶,法虽行而奸缘,课虽存而利失”。所以政府如欲改变官耗商饶的状况便只有设法将盐价降虚就实。于是在顺宗、宪宗相继即位后,以杜佑、李巽任盐铁使,针对“榷盐法大坏”的局面实行改革,便首先从降低盐价入手,“江淮盐价,每斗为钱二百五十,河中两池盐,斗钱三百”。与此同时,史称李巽还要求“以盐利皆归度支,物无虚估”。即强调盐铁使须将盐利以实估上交度支。而在李巽申报盐利时,对比“比量未改法已前旧盐利,总约四倍加抬”的虚钱数是“非实数也”,所报的新价钱也即“粜盐都收价钱”却是强调“实数”的。如此不仅限制了盐铁使虚报盐利,也证明改革中确曾将盐价降虚就实。
不过这里有所疑问的是李巽和其后的盐铁使王播等人所奏“粜盐都收价钱”与虚钱之比,并不是所说“四倍加抬”也即1:4的比例关系,而是只有1:2.45或1:2.5左右。何以如此?李锦绣《唐后期的虚钱、实钱问题》一文曾提出是由于征收中有钱有物,两者估价不同之故。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原则上是对的。但既称有别,实际上便仍无法回避实物折征中所存在的虚实估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人所报“都收卖盐价钱”时,并没有特别点明是实钱或实估。这说明所谓“都收卖盐价钱”虽是粜盐征收中的“实数”,却不是真正的实估,它们和真正的实估之间尚存在一定的距离。而所以如此,我认为主要是由于政府向商人征榷的盐价钱中,尚未能完全取消虚估的原因。
据上述永贞、元和以前的情况,盐利的“本以榷率计钱”和两税同样是计虚钱(大历物价)。盐铁使上报的盐利是百分之百(甚至超过4:1)的虚估,商人按规定虽应纳现钱与实估物,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也是虚估折偿。李巽改革虽降虚就实,并说明盐铁使是据实申报,但实际上为了鼓励商人卖盐,在榷价中仍不得不保留一定的虚估折纳比例,其结果便造成了盐利虽强调以实估却并非完全实估,所以盐铁使据粜卖实情申报的“实数”也是不无虚实含混性质。从元和历年奏报的盐利数字来看,其中“都收”数与虚钱比例大体相似(均为1:2.5左右),说明“都收”盐价钱中的虚、实钱比例也已大体固定。虚实相比,实钱征收量虽占绝对优势,但在“都收”额中却仅占有二分之一略弱的比例。这看来不可思议,却比较符合钱重货轻的现实。由于钱重货轻,李巽虽降低了盐价,提高了实估幅度,却不可能使物价改革一步到位。从当时盐价自每斗370文降至250文或300文,仅降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来看,这时的盐价也不可能恢复百分之一百的实估。
这里或者还可以不久后进行的两税物价改革作一参照。唐后期盐钱与两税的虚实估比例大体同步。李巽所说“比量改法以前,四倍加抬”,和贞元中权德舆《论灾旱表》所说“大历中绢一匹价近四千,今止八百、九百”相去不远。因此在盐钱与两税征收中的物价问题不会有太大出入。元和四年宰相裴垍实行两税法改革,禁止地方借征收匹段“剥征折估钱”,是后诏敕更明确规定两税上供、送使、留州匹段都要一律以“送省中估”征收送纳。送省中估显然已不是大历物价,而是永贞元和初的新定标准。由于两税法改革和盐法改革同时进行,所以结合李巽所奏盐利“都收价钱”中虚实各半的比例,便可以推知这个实中有虚、半实半虚的估价应当已是两税“送省中估”的先声。李巽和后来的盐铁使王播等所奏的盐利“实数”虽然不是实估,但明显已向实估靠拢。内中虚估的保留事实上也是一种“实估加饶”,是现实基础上的一种折中,这和裴垍的立意显然是一致的。
因此李巽的“物无虚估”是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食盐榷价的,而它的直接效果便是促进了盐利的增长。《唐会要·转运盐铁总叙》关于此,甚至有“(巽)初年之利,类(刘)晏之季年,季年之利,则三倍于晏矣”的比较。笔者也曾以此对李巽作过过誉的评价,并批驳了《通鉴》胡注“刘晏犹有遗利在民,巽则尽取之也”的看法。但现在看来,胡注所言未必全无道理,尤其“民”如果是指“商”的话。李巽盐利中实估比例的落实无疑要增加对百姓和商人的索取。不过说“尽取之”者也还为时过早。元和中两税和盐钱都仍有李翱所说“杂虚估以受之”的情况。前述白居易所谓“盐羡”“货慢”者已可证明虚实估问题并未因此得到解决。从元稹《为河南府百姓诉车状》一文所说“绢一匹,约估四千已上,时估七百文。紬一匹,约估五千,时估八百文”看,则其时绢价仍在继续下降而虚实估比例尚有扩大的倾向,这对盐钱的征收不能没有影响。因此盐价的以虚趋实只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元和末长庆中,在军费紧迫的情况下,政府再次提高了盐价。《册府元龟》卷四九三《邦计部·山泽一》载长庆元年(821)三月,盐铁使王播奏请“诸道监院粜盐付商人,每斗加五十文,通旧三百文价;请诸处煎盐场停(亭)置小铺粜盐,每斗加三十文,通旧一百九十文价”。盐价的上升,是为了增加盐利,但会不会重蹈虚钱上升的覆辄呢?事实说明并非如此。此次涨价并非虚存其名。《旧唐书·崔植传》称皇甫镈于其时任度支使,“奏诸州府盐(监)院两税、榷酒、盐利匹段等加估定数,及近年天下所纳盐酒利抬估者一切征收,诏皆可之”。所谓“盐利匹段等加估定数”和抬估者,显然不仅是盐价数字的增长也包括实物折估数量的提升,这使虚估进一步接近实估。传中说当时皇甫镈的做法大不得人心,“(崔)植抗疏论奏,令宰臣召植宣旨嘉谕之,物议罪镈而美植。”但曾几何时,政府已试图通过新定税法彻底解决两税盐钱中虚实不符的问题。《旧唐书·食货志》称:
元和十五年八月,中书门下奏:“伏准今年闰正月十七日敕,令百僚议钱货轻重者。今据群官杨於陵等议,‘伏请天下两税榷盐酒利等,悉以布帛丝绵,任土所产物充税,并不征见钱,则物渐重,钱渐轻,农人见免贱卖匹帛’者。伏以群臣所议,事皆至当,深利公私。请商量付度支,……其盐利酒利,本以榷率计钱,有殊两税之名,不可除去钱额。中有令纳见钱者,亦请令折纳时估匹段。
又《册府元龟》卷四九三长庆元年正月制也称:
度支盐铁使、户部应纳税茶兼粜盐中须纳见钱者,亦与折纳时估匹段及斛斗。如情愿纳见钱,亦任稳便,仍永为常式。
按:此次税法改革的中心是钱重货轻,办法是将两税的以钱计额改为以匹帛实物定税。盐、茶等作为专卖税收虽未像两税一样取消钱额,但仍规定原来纳现钱的部分也要以实估匹段斛斗折纳。据中书门下奏,此举是为了避免农民“贱卖匹帛”,而从《新唐书·食货志》所述其时“豪家大商,积钱以逐轻重,故农人日困,末业日增”的情况看,其打击的对象仍主要是商人。计钱折纳与现钱征收是虚实估存在以及商人逐轻重、校盈虚的基础,又从上述中书门下奏得知,两税“其旧纳虚估物,与依虚估物回计,如旧纳实估物并见钱,即于端匹斤两上量加估价回计”,即都要按估价确定匹段,折算实物,这就无异于税钱实纳,而税钱实纳自然会使虚实估的存在与商人关于现钱的角逐失去市场,更何况食盐现钱改为全纳实估匹帛尤其意味着商人不能再从折纳中捞到丝毫的便宜。
上述奏中又宣称“变法在长其物价,价长则永利公私”,商人的好处自然要不折不扣地转移给政府。但矛盾恰恰也在这里:商人如好处无几,那么官利又何从丰足?这种情况正可以唐史论刘晏给造船费用一事比类之。刘晏最初“于扬子置十场造船,每船给钱千缗”,即是考虑到“执事者至多,当先使之私用无窘,则官物坚牢矣”。并认为将来必有人会减少这项费用。结果确如所料:“其后五十年,有司果减其半。及咸通中,有司计费以给之,无复羡余,船益脆薄易坏,漕运遂废矣。”
这里税商人的盐钱与给“执事者”的船钱固然是两回事,但掌权者的做法却差相仿佛。如果说,在就场专卖初行的大历中,刘晏还因顾及“永久之虑”而给商人留下充分余地的话;那么元和中,李巽已通过“物无虚估”而减其半。至于另一半在元和末政府宣布税价固定、见钱实征后也即将“无复羡余”。官府既与商人“屑屑校计锱铢”而使商人无钱可赚,则商运商销的榷盐法也将像漕运一样走向没落。
不过也应看到,元和十五年规定食盐见钱折纳实估尚属自愿性质。商人“如情愿纳见钱,亦任稳便”。政府需要从专卖中取得见钱,于是“钱额”便“不可取消”。而商人既因此要入见钱,及行计钱折纳,则钱贵物贱及虚估问题即无法避免。可见如欲行商销,即不能完全取消虚估,于是吏商勾结的“盐羡”“货慢”积弊也会因而不改。而唯有代之以官销,才能行实估;唯有行实估,也才能使原来归于商人的那一半“羡余”重归官府——这正是张平叔何以断言行官销后“省司”便“自然获利一倍已上”的原因。
二 赊销的普遍化与俵配制的起源
虚实估的存在和钱重货轻的现象是唐后期盐商赚取利润的基础和前提。但盐商是借助了什么方式而从中大赚其钱的呢?请看张平叔和韩愈在争论中的如下说法:
一件:平叔云:初定两税时,绢一匹直钱三千,今绢一匹,直钱八百。百姓贫虚,或先取粟麦价,及至收获,悉以还债,又充官税,颗粒不残。若官中粜盐,一家五口,所食盐价,不过十钱,随日而输,不劳驱遣,则必无举债逃亡之患者。
又韩愈反对由州县“坐铺自粜”说:
臣今通计,所在百姓,贫多富少,除城郭外,有见钱籴盐者,十无二三,多用杂物及米谷博易。盐商利归于己,无物不取,或从赊贷升斗,约以时熟填还,用此取济,两得利便。
韩愈与张平叔的主张虽针锋相对,但在提到商人与百姓交易实行赊销时却不约而同。其中的争论点只在于,韩愈看到的是赊销在日常生活中带给百姓的便利,张平叔注意的却是赊销在纳税和债偿问题上给百姓造成的痛苦,二者其实反映了同一问题的利弊两个方面。
赊销是商人与百姓间交易的一种方式。那么商人与政府之间呢?是不是所有大宗或小宗的盐茶贸易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钱或现货交易呢?《文苑英华》载武宗会昌二年《上尊号赦文》的某些规定或对此有所启发:
应属三司及茶盐商人,各据所在场盐(监)正额人名,牒报本贯州县,准敕文处分。其茶盐商仍定斤石多少,以为限约。其有冒名接脚,短贩零少者不在此限。
政府对于已入籍的盐茶商人,以“斤石”为限约,规定了他们的贩盐茶数额。这个限额是他们作为专卖商必须完成的指标,故数量决不会太少。其所谓“仍定”者说明此制非武宗朝新设,而是原来就有。试想这个数额既属硬性指派,就很难保证商人能切实完成,更遑论让他们预先交齐盐款了。即使如此要求,商人限于财力,也未见得都能做到,于是便出现了白居易诗中所说的“每年盐利入官时”。即盐利的纳官也像两税一样是“每年”有“时”的,这个“时”如何安排以及是否固定尚不得而知,但官钱可以赊欠却显见是事实。这一点颇符合我们前面所说场、院官力争多向商人推销盐茶的情况。宣宗大中二年(848)《册尊号赦文》关于茶钱也有如下处分:
度支、盐铁、户部三司茶纲,欠负多年,积弊斯久,家业荡尽,无可征索,虚系簿籍,劳于囚系者,复委本司各条流〔疏〕理闻奏。如先将茶赊卖与人,及借贷人钱物,若文帖分明,的知诣实,即与帖州县征理。如组织平人,妄有指射,推勘了后,重加决责。
茶钱既可由三司官吏“文帖分明”的赊卖,盐钱自也如是。作为实例,即有宣宗朝杜牧《上盐铁裴侍郎书》所说睦州等地“土盐商”被临平监官吏“追呼求取”一事。书中言道,土盐商“自罢江淮留后已来,破散将尽。以监院多是诛求,一年之中,追呼无已。至有身行不在,须得父母妻儿锢身驱将,得钱即放,不二年内,尽恐逃亡”。又据杜牧所言,土盐商是“每州皆有”“情愿把盐,每年纳利”的“土豪百姓”“州县大户”。因此不消说是武宗《上尊号赦文》中那种有盐籍的商人。他们逃亡、“破灭”的原因是欠了临平监的钱,说明临平监对其实行赊销,这种赊销至少东南诸州非常普遍,其实行的依据就是商人有盐籍作为保证。
请读者幸勿忽略赊销的存在。监院由于商人有盐籍而放手对其实行赊销,虽是为了扩大销售,但久而久之,必然演为极大的弊病。这是因为一方面,商人既与政府和百姓都行赊销,便有条件利用两者中的“时间差”和手中资本升降估价,大赚其钱。另一方面,商人欠官府的钱到时并不一定有力量偿还,特别是在兵荒战危、经营不善之际。此钱虽可由官吏追逼求索,但仅凭盐籍并不足以作为对商人的辖制。商人欠钱后,官府仍要利用其经营,场吏仍要借助其升迁,限约的“斤石”可能还要照给不误,而商人于实在周转不灵之际更可能举债逃亡——这一切,只能使盐铁场院的亏空愈做愈大。所以大致在宪宗以后,度支、盐铁机构欠负盐钱的问题便不断在诏令赦书中出现。宪宗《亢旱抚恤百姓德音》称:
盐铁使下诸盐(监)院,旧招商所由欠贞元二年四月已前盐税钱,及永贞元年变法后新盐利经(轻)货折估钱共二十八万七千七百五十六贯文,并宜放免。除此钱外,诸色所由人户及保人有积欠钱物,或资产荡尽,未免禁身;或身已死亡,系其妻子;虽始于冒没,而终可哀矜。宜委盐铁转运使即据状事疏理,具可征可放免数闻奏。度支京西、京北诸院榷盐使,并畿内在城诸色所由人户欠负,从贞元十一年以后至贞元十五年终,主保逃亡,摊征保人,并保人又逃亡;及身在贫穷,非家业见存,奸猾延引者;所欠钱物、斛斗、柴草等项亦宜放免,亦委度支续具合放数闻奏。
从敕中所说“盐铁使下诸监院”到“度支京西、京北诸院榷盐使”,知盐钱的欠负,度支盐铁机构所在多有。盐钱的欠负成为三司财物逋负中一项重要的组成。对于这些逋负或征理,或放免,累朝“德音”无不涉及。但往往是旧债未了,新债又增,积重难返。
值得注意的是唐后期诏令在处理这些宿债时也常常提到欠债人的问题。在被囚系禁身或逃亡沦没的欠债人中固然有一般的商人百姓,也有宪宗“亢旱德音”所谓“旧招商所由”“诸色所由及保人”。鉴于这些人原属“财货之司,奸屈皆有”,所以诏令对他们的处理并非一概从宽。相反,在朝廷的“可征可放”数中,对所谓“〔吞〕在场官招商所由腹内”,“贸易招状(或估招),入己隐欺”之类的钱常常是穷追不舍的。这说明由于实行赊销,盐铁官吏要承担欠税不回的风险,这一点当然也要殃及为商人财产做担保的保人。由于欠税,朝廷追究场吏,场吏勒索商人;如此便很容易解释为何临平监土盐商会被官吏追逼得“破散将尽”。而官吏如追不回债,自己也会面临资产荡尽,身陷囹圄的困境。
至于国家本身,自然也因这些债务大受困扰和损失。据穆宗《登极德音》称:“度支诸州府监院,从贞元八年已后至元和十年已前,共计欠钱一百一万五千九百余贯,盐铁使诸监院应欠元和十三年已前钱物,除准前制疏理外,共欠一百八万八千六百余贯石等。”两使相加,欠钱超过二百一十万。其中虽未必都是盐钱,但既涉“监院”,则主要或大部应为盐钱,且为“疏理”后欠,可知数目惊人。
由此出发,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何张平叔极力反对赊销,而试图通过官销来征收现钱现物了。至于韩愈所批评的“今令州县人吏,坐铺自粜,利不关己,罪则加身,不得见钱及头段物,恐失官利,必不敢粜”的弊病,想来正是张平叔意欲加以利用的“优点”。试想如官吏因“恐失官物”而能够百分之百的即时征收到“见钱及头段物”,哪里还会有官钱的欠负呢!因此正像虚实估问题一样,征收现钱匹段,虽称是为百姓,但究其实质,仍是重在官利。
赊销对于政府而言虽有种种问题,但正像虚估的产生一样,它并非完全来自制度本身,而是有现实的需要。百姓贫穷的现状,封闭的自然经济是商民间实行赊销的根源,而商民间赊销又是官商间赊销的基础。如张、韩所说,“百姓贫虚,或先取粟麦价,及至收获,悉以还债”。其“贫多富少,除城郭外,有见钱籴盐者,十无二三”,盐商“或从赊贷升斗,约以时熟填还”。夏秋两熟之际是一般农民唯一可有匹段斛斗换钱偿债的时机。不实行赊销,不仅“百姓贫者,无从得盐而食”,官府也无从获取盐钱,这一矛盾固是坐铺自粜式的官销难以解决的。
又除了赊销之外,此类官销既无通过商人,与平日只有“一斤麻或一两丝”的“山谷贫民”实行随土交易的均输之利,更无法解决由于地域偏远而造成的百姓买盐不便。唐代的榷粜场院据知多设在交通要道、商贸中心或至少是城郭所在,但通过商人“利归于己,无物不取”和“自负担斗,往与百姓博易,所冀平价之上,利得三钱两钱”的做法,很容易将盐销至“乡村去州县远处”。相反,坐铺自粜式的州县官销却不易实行家至户到的远售。官吏“多将则粜货不尽,少将则得钱无多,计其往来,自充粮食不足”。且到村之后,勒索百姓承迎,实在弊胜于利。
如何在弥补这些官销的缺陷同时适应现实呢?张平叔在他的上书中实际也已提到了另外一种办法:
一件,平叔云:每州粜盐不少,长吏或有不亲公事(《册府元龟》下有“信任”二字)所由浮词云:“当界无人籴盐。”臣即请差清强巡官检责所在,实户据口,团保给一年盐,使其四季输纳盐价。口多粜少,及盐价迟违,请停观察使见任,改散慢官。其刺史已下,贬与上佐,其余官贬远处者。
内中所说检责所在实户、据口团保给盐、四季输价,即常所谓计口售盐。此法虽为韦处厚所驳,以为兵兴以来,百姓所以“粗能支计,免至流亡流离者,实赖所存浮呼相倚,两税得充,纵遇水旱亦得相全相补”,如果“搜索悉尽”,便会“立至流亡”。但采取定量分配制而集中给盐和按时纳税,正是为了弥补官销之不足,更何况其间实际已不无赊销成分。
按历来论及计口售盐,无不注意于文宗时的苏州刺史卢商,但张平叔提出此法,显然比卢商更早。又卢商虽“分(临平监)盐场三所隶本州”,且通过“籍见户,量所要自售,无定额”的做法“倍收岁额,直送价钱”;但所行者仅关乎海盐,其法可能对后来东南盐法有影响,但其中是否实行赊销尚不明显。张平叔提出配售却主要是针对度支主掌的池盐而行,故应对五代北方朝廷的俵配制影响更为直接。尽管张平叔的盐法主张在当时已被批驳,且无具体实行的记载,但很难说当时没有这方面的尝试。政策的出笼,往往是现实存在的反映。从张平叔的主张,我们至少已看到了官销与俵配必行的趋势。事实上穆宗初政府宣布以实估代钱后,正常的商销已大为减少,而私盐更加盛行——穆、文、武、宣诸朝及其后刮碱煎盐、武装贩私等的日益猖獗说明了这一点。这表明就场专卖制已步入困境。但奇怪的是,文宗以后两池盐利非但未见明显减少,却反而一度还有增加。《唐会要》卷八八《盐铁使》:
(大和)三年四月敕:“安邑、解县两池榷课,以实钱一百万贯为定额。”至大中元年(《册府元龟》卷四九四作“二年”)正月,敕:“但取匹段精好,不必计旧额钱数。”及大中六年,度支收榷利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余贯。
从文宗大和三年(829)到宣宗大中六年(852),两池盐利明显增长,且从以实钱为定额,到“但取匹段精好”,都强调了实估的征收,反映了政府在盐利与盐价问题上的随心所欲。本文前面已阐明实估征收与官销的关系,此处固不必重复。而政府在盐利的获取上如此得心应手,也足以表明其对专卖的操纵控制超过往昔,如不实行官销,显然难以做到。
由此,我推测至少在穆宗、文宗以后,官销法于池盐流通区已有部分开展,这与缉私法的严酷化似乎也是相辅而行的。唐后期政府对于池盐缉私历来比海盐为严,宣宗大中初特遣度支使卢弘正与判官司空舆共定两池缉私新法。我们知道,私盐的盛行往往来自官盐不畅,而官销实价也唯赖镇压私盐有以保证,五代历朝均以打击私盐和实行官销作为盐法同时并举的两项基本内容和原则,则大中盐法无乃也与其时官销的开展有关乎?
官销如开展后,则张平叔的计口配盐便很可能作为其中的一种具体方式而试行并逐步推广了。可以作为根据的,正是五代以后俵配制的全面盛行。五代的俵配制虽有多种,如蚕盐、食盐、屋税盐等,并方式亦或有差别。但从中都不难找到张法的踪迹。如所说“检责实户”“据口给盐”者都因每年“勒两限俵盐”而成为必行之措施,“四季输纳盐价”也根据夏秋两熟的特点而改为“随二税纳价”。所不同者,只是张平叔作为补充方式而提出的这一办法,在发展为俵配制后,已由于能够适应广大农村,而成为主要榷盐方式。相反,州县“坐铺自粜”却未能取代专卖机构场、务,而由场务面向城镇百姓实行榷粜(但这并不妨碍州县官通过俵配更多地参与专卖事务)。因此从总体看,五代盐法既遵从了晚唐盐法的变化趋势,又继承了就场专卖制的某些特点(如场务),其结果并非全部实现张平叔的构想,但这也许更符合事物本身的发展规律。
三 小结
以上,从张平叔官销之议出发,探讨了唐后期盐价的虚实估和赊销问题对于专卖方式变化所产生的影响。盐价的虚实估和赊销问题是盐法自身引起专卖制变化的两大因素。它们产生于就场专卖制建立的同时,在商销法的运行过程中几乎带有必然性。盐价在大历建中中以实趋虚,元和长庆中以虚趋实集中体现了政府与商人争夺盐利的矛盾,也反映了朝廷意志与商品经济规律对于专卖制的双重影响。通过盐价差异向商人让利与政府希望的价格垄断是不相容的两种矛盾,当政府试图以实估完全取代虚估而独占盐利后,商销法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走向消亡。
赊销方式虽然适应现实需要,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而自然地实行于官商、商民的交易之中,但它与虚实估问题结合,同样成为商人向政府争利的手段。张平叔的盐法针对此,极力主张实现由州县官主持的直接官销,但在实行现钱交易的同时,却又不得不提出计口配售的补充方式。在唐末私盐日益增加而官销走入困境的形势下,计口配盐必因更能调和官民两方面的需要而发展为俵配制,取代就场专卖成为主要榷粜方式,从而完成商销法向官销法的过渡和演变。
总而言之,唐穆宗朝张平叔官销之议的产生意味着现实中官销方式的兴起,及专制政权在专卖政策上的强化,它们当然并非为了百姓利益。正如韦处厚、韩愈已指出的,官销的实行“以为利者反害,以为简者实繁”,“据口给盐,依时征价,办与不办,并须纳钱”,在根本上无益百姓,五代以后,也必然发展为完全的苛敛。不过,专卖方式的变更并不能看作简单的递变。从汉代设盐官经营,到唐代的就场专卖,再改为五代的俵配制,都并非仅仅是官销与商销方式的表面轮回。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可谓是对前种方式的修正,是在前代基础上的递进和改良,只不过是以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呈现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体现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体现着统治者对于商品经济的不断适应和参与,以及他们为完善专卖体制所作的努力。由此,从一个方面而言,这种变化的本身,或者就不无进步的因素。
拾贰 食盐的货币作用与折博制的发展——兼论钞引制的起源
唐代中期以后飞钱的出现及其制度化,曾被认为是我国货币制度史上的一次深刻革命。不仅如此,研究者还常常注意到它与盐茶专卖制的发展以及特别是宋代钞引制的渊源关系。20世纪80年代初戴裔煊的《宋代钞盐制度研究》与陈衍德、杨权合著的《唐代盐政》两书,都从飞钱与引钞两者在成因、性质、手续、称谓等诸方面进行比较,确认了两者间的共同之处;因此飞钱对于引钞的启发可谓已成定论。但笔者认为,由于从文献记载来看,飞钱在唐代主要是用于“汇兑”,它与用来折博茶盐的引钞毕竟还有所不同,故仅仅从飞钱来寻求钞引制的起源是远远不够的。要了解从唐代飞钱转化为宋代引钞的过程,就必须对作为钞引制产生基础的折博制予以足够的重视。由于这一问题涉及食盐的特殊作用以及专卖制在唐五代的演变,笔者愿就此略陈管见,以期问题的讨论更加深入。
一 飞钱的来源及其与引钞的区别
谈到飞钱,人们不难从唐代盐茶专卖制的实行中寻求到它产生的线索。因为正是盐茶专卖,使盐茶首先被作为特殊商品投入市场,通过官商、商民以及官民间的贸易转换,不仅为百姓提供所需,为政府求取利税,也极大地促进了货币的使用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南宋人叶水心曾经指出:“唐自开元、天宝以后,天下苦于用兵,朝廷急于兴利,一向务多钱以济急。如茶酒盐铁等末利既兴,故自肃、代以来,渐渐以末利征天下,反求钱于民间。上下相征,则虽私家用度,亦非钱不行,天下之物隐没不见,而通行于世者惟钱耳。”他的话,间接地反映出盐茶等专卖制的实行对货币大量流通所起到的影响。事实上,高昂的盐茶专卖价格、在政府允许及鼓励下的大宗盐茶交易以及特别是其中大量现钱的使用,都无疑是刺激货币使用激增的原因;而飞钱的出现,也正是这一形势下的结果。
发明于民间的“便换”式飞钱,最初大约只是大盐茶商人与某些在京官府(包括诸军诸使、藩镇在京师的进奏院等)及富家间的私下交易,估计开始于德宗贞元中,到宪宗元和初,遂发展为一种普遍、公开的商业行为。它的最大特点是商人于交钱后持“券”(即某种作为凭信的官私文书)异地取兑,所谓“以轻装趋四方,合券乃取之,号‘飞钱’”。唐朝后期钱货兼行,但两税法实行后钱重货轻,故市肆交易多用现钱。铜钱过重,大宗交易,携带不便;而作为实物货币,仍在大量使用中的绢帛等自然更是如此。故学者多认为飞钱的产生与此直接有关。但如仔细分析,内中其实还有第二层原因,这便是由于各地官府鉴于钱少而行“闭籴禁钱”之策,不仅严重影响了货币流通,也对商人的异地贩易造成阻滞。
从《唐会要·泉货》及《新唐书·食货志》等史料记载得知,大致与盐专卖制的实施同时,唐朝官私之间钱币不敷足用的问题已日渐突出。故肃宗乾元初,度支盐铁使第五琦曾请加铸“乾元重宝”与乾元“重棱钱”,但使用中引起物价升腾,本人也因此贬官。第五琦之后,历任盐铁使官虽也多有鼓铸之举,却仍不足以解决钱少的危机。贞元中铜贵物贱,百姓销钱铸铜,政府禁而不止;加上其时钱重货轻的矛盾,致令“钱荒”问题更加严重。史载其时“民间钱益少,缯帛价轻”,而州县也竟因此画地为牢;“禁钱不出境”,结果是“商贾皆绝”,“课利有缺”,政府专卖收入也受到影响。因此贞元十四年(798)盐铁使李若初改革盐法,便奏“请通钱往来”,一时虽改善了地方货币流通状况,但因“京师商贾赍钱四方贸易者,不可胜计”,弄得京师反倒无钱可通,朝廷只得“诏复禁止”。由此可见,中央官府与地方州县虽在货币流通问题上有矛盾,但为了各自的利益,都相继有过禁止携钱外出之举,商贾们的“便换”或飞钱很可能便是针对此种情形所采取的对策。
各类便换的存在给商贾,特别是大盐茶商人的交易带来便利,也曾为中央政府所默许。但由于它的使用无助于改善京师官中钱少的状况,故最终还是遭到政府的禁止。宪宗元和六年(811)二月,唐朝廷在下诏“公私交易,十贯钱已上,即须兼用匹段”的同时,也勒令“茶商等公私便换见钱,并须禁断”。史载其时京兆尹裴武“请禁与商贾飞钱者,廋索诸坊,十人为保”。直到元和七年,才由判度支使卢坦、判户部王绍以及盐铁使王播共同上奏,通过了允许商人于度支、户部、盐铁三司飞钱的制度。上奏的内容表明,中央政府允许飞钱是鉴于“京都时用,多重见钱;官中支计,近日殊少”,且由于以往禁止商人私下便换,弄得银钱被留滞私家,“物价转高(按据中华书局标点本《旧唐书》校勘记〔一三〕当改‘轻’),钱多不出”,其目的十分明确,即是增加京师现钱。同时除三司之外的其他公私便换也仍被制止,以防止铜钱再被“逐时收贮,积藏私室,无复通流”。所以这是一项旨在使中央政府可以掌握货币乃至控制物价的专利措施,它使飞钱的使用受到限制,并从而制度化,成为具有官方信用的有价证券行用于世。
弄清了飞钱的来源,这里随即要提出疑问的,是飞钱的产生虽因于专卖制,但它对于盐茶专卖所发生的作用,是否即完全等同于宋代的引钞呢?根据以往的讨论,宋代实行钞引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即政府使商人入纳现钱于京师(在钞引制实行之前有交引制,是使商人“入中刍粟于沿边”,或入纳见钱金帛于京师,钞引制改为完全入钱),称为“入中”,政府根据商人入中的钱值,从优折偿给商人茶、盐等特种官物,并发给商人兑换盐、茶的证券——盐钞或茶钞(交引制给交引),称为“折博”。因此,“入中”“折博”是钞引制所应具备的两大基本特征。
从唐代“便换”或飞钱的出现及使用情况看,它在委钱于上都以及特别是元和七年规定将钱入于户部、度支、盐铁三司之后,无疑是具备了“入中”的职能的;但是,如果认为它也同样是具备“折博”的作用而可以作为领盐凭据,便显得有些证据不足了。
事实上,如果将唐代的飞钱与宋代的引钞再进一步比较,便会发现两者实行的背景、目的虽不无相似之处,即都是由于现钱的缺乏,钱物转输的困难,以及边备及养兵之需,等等;但也明显存在着不同。其不同处正在于专卖制度本身。这里仅就食盐专卖制而言之。须知道,宋代在实行钞引制之前,食盐大体上是实行官销,即官府独家垄断卖盐,不许私人经营。正如明人丘濬所说是“陕西、河东颗盐,旧法官自搬运,置务拘卖。兵部员外郎范祥始为钞法。令商人就边郡入钱,售钞请盐,任其私卖,得钱以实塞下,省数十郡般运之费”。由此可见,是由于实行钞引盐法才许可商人卖盐,也即商人必须“自愿”入纳政府需要的现钱货币,以取得折博食盐的引钞,才能获得经营食盐的认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钞引制是宋代盐商实行食盐商销的前提。
飞钱的情况则与此有别。唐中央政府在允许商人于三司飞钱之先,早已或者说始终对食盐实行就场专卖的商运商销制,商人不必通过飞钱已有经营食盐的自由,所以政府允许飞钱的目的也只是重在增加京师的货币储备和流量。而为了能使商人乐于与之便换,便不能不以减少商人的损失,实现货币的异地等值兑换为承诺。《册府元龟》卷五〇一载:
(元和七年)七月,度支、户部、盐铁使奏:“先令差所有招召商人,每贯加饶官中一百文换钱,今并无人情愿。伏请依元和五年例,敌贯与商人便换。”
此条措施明显对商人有所照顾。为此:“每贯加饶官中一百文换钱”变成了“敌贯与商人便换”。唐时钱重货轻,绢帛等物价不断下跌,故赋税征收与市场交易都存在官定价格(虚)与实际价格(实)不一致的虚实估问题,钱因以物计折故也有虚实钱之分。一定的钱数按虚实估计算价值是不同的。如李翱元和末作《疏改税法》称其时两税征收,百姓“输十千钱”,如按建中官定绢价(虚估)每匹四千文,仅折得绢二匹半。按元和时价每匹八百文,却折得绢十二匹之多。而如按“官杂虚估以受之”的“加饶”办法则可得绢八匹,比完全按照实估略有减少。但这是就征收而言,至于支付应当相反。所以“每贯加饶官中一百文换钱”应当是比按虚钱支付略有所优,而“敌贯”交易却是百分之百按实钱计值而取兑,内中显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另外唐政府曾规定公私交易中要有除陌税,而商人在便换时可能最初也要扣除一定的手续费。但从“敌贯”的规定来看,这些费用很可能都给免除了。由此可见,政府是以答应与商人进行百分之百的对等交易为优惠条件来吸引商人与之便换的,这表明政府向商人作了很大让步。但从政府的表态及这些措施本身就说明商人很不情愿。由于种种原因,商人对政府并不信任,在许多情况下,他们倒是宁愿与其他官府或藩镇驻京机构(如诸军诸使及藩镇在京进奏院等)及私人打交道。也正因为此,上述元和七年关于飞钱奏章中才会有对“诸司诸使”与商人便换“自今已后严加禁约”的规定。《文苑英华》载:
京城坊市,聚货之地,若物无集处,即弊生其中。宜委度支、盐铁使,于上都任商人纳榷,籴诸道盐,令在城匹段各有所入,即免物价贱(《全唐文》作“钱”)于外州,仍委所司条流闻奏。其公私便换钱物,先已禁断,宜委京兆府及御史台切加觉察。
中央政府意图使商人将在诸道买盐的钱直接于京城“纳榷”,以便不使“物价钱”流于外州,内中似乎已有通过榷盐异地折博的意向。此点在陈、杨合著《唐代盐政》一书中已有论及。但笔者认为,赦文所说“籴诸道盐者”办法尚不甚明确,且其中即使有折博意向也只是“委所司条流闻奏”而尚未付诸实施。从诏中的情形看,除度支、盐铁、户部三司之外的所谓“公私便换钱物”不仅依然有之,且对实行此计划不无障碍。可以想见,当时在那些公私便换屡禁而屡不止的情况下,商人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取便利,便不一定要通过中央政府。而且政府如对商人没有特殊的约束(如不取得飞钱就不能贩盐),或者给商人的优惠条件不能超过民间便换(包括条件虽优、却由于种种原因难于兑现),其用飞钱折博茶盐的做法就未必能够成功,而这两点却正是唐后期中央政府所难于做到的。
不仅如此,由于异地折博一事并非像所想象的那样通过一纸文书即可解决,故如欲实行也会有不少困难。根据近年学者对钞引制的研究,宋代钞盐的销售;要经过发钞、支盐等数道程序,内中手续繁杂,限制严格。进行这样的销售,必须有中央与地方官府及各级专卖机构的密切配合。唐后期统治日趋衰落,中央、地方各自为政,朝廷不能约束地方;即连专卖组织内部也竞相渔利,不听调遣。在这种情况下,仅从唐朝廷自身的需要出发改变销盐办法,并通过建立健全整个经营体制来贯彻中央的意图,显然都是不可能的。更何况这一做法有益于增加中央的货币储备,而无助于改善地方的货币流通以及增加专卖机构内部的收入,故一旦实施,很难想象会得到他们的支持而有所成功。
正因为如此,唐后期政府将飞钱用于折博的可能性很小。而事实上,我们不仅未能发现这样的实例,某些史料还可以促使我们得出相反的结论。《唐会要·度支使》便说道:
咸通八年十月,户部判度支崔彦昭奏:“当司应收管江淮诸道州府今年已前两税、榷酒诸色属省钱,准旧例,逐年商人投状便换。自南蛮用兵以来,置供军使,当司在诸州府场院钱,犹有商人便换。赍省司便换文牒,至本州府请领,皆被诸州府称准供军使指挥占留,以此商人疑惑,乃致当司支用不充。乞下诸道州府场、监、院,依限送纳及给还商人,不得托称占留。”从之。
这一奏章述说了懿宗咸通中对南诏用兵以来,官府对于商人的便换不能兑现,从而使商人产生疑虑,不愿再到三司飞钱的情况。其中明确说到商人“赍省司便换文牒”请领的,是“当司在诸州府场院钱”而不是盐茶,否则,何来“供军使指挥占留”与“当司支用不充”之说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奏章所涉及的地点是“江淮诸道州府(场、监、院)”。这说明即使到了唐朝晚期,在中央政府实行盐茶专卖制的广大区域及专卖机构内部,飞钱行使的基本作用仍是有类今之“汇兑”,是单纯的货币绢帛等“轻货”的异地取兑,它作为领取盐茶凭据显然是证据不足的。
二 折博制的产生及其与官销和俵配
飞钱在唐代一般地并不作为交引或盐钞来使用,这说明作为钞引制主要特征之一的折博在飞钱体现尚不明显。而由于专卖制实行中的一些原因,唐代实行钞引制的时机尚不成熟。
然而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说与钞引制关系最直接的折博在唐代就完全不存在。相反,唐代确有已行折博的先例,此点在陈、杨合著中业已指出。笔者与之观点不尽相同的,只是认为唐朝的折博未必已与异地兑换的飞钱相结合。其实两者不妨分开而论,就会发现折博不仅有其自身产生的原因,也有它在唐五代独立发展的长期过程。而揭示这一点,正是了解飞钱何以最终转为引钞的关键。
折博,严格地说是一种专卖手段而非制度,它与飞钱同样来自专卖制的实行,但两者的产生又体现了不同的意义。我们知道,食盐(也包括茶)在专卖事业中首先是被作为商品投入市场的,但这并不是它所具有的唯一属性。唐代安史之乱后,唐朝廷急于用兵,对于绢帛等“轻货”的需求,已甚于以往任何时期。而在租庸调制完全瘫痪的情况下,实行盐专卖制便不仅成为政府取得赋税的主要手段,也成为它转换征集所需物资,实行所谓“均输”的资本。因此,盐专卖法曾被称为“均输法”,而食盐在某种意义上也成为政府手中持有的货币。它在政府与民间的交易中,起着某种支付与补偿的作用,折博,应当说就是食盐这一均输作用——某些时候甚至是货币作用的体现和发展。
本文上面曾经谈到,所谓折博,就是以政府手中的专卖品博取百姓手中的钱物,它并非完全平等的交易而往往是寓税于博。这种寓税于博的精神首先是在刘晏盐法中得到充分体现的。正如韩愈所说是“国家榷盐,粜与商人;商人纳榷,粜与百姓;则是天下百姓,无贫富贵贱,皆已输钱于官矣,不必与国家交手付钱,然后为输钱于官矣”。国家通过商人税于百姓,同时也通过商人获取所需,这正是寓税于博,或者不妨说是折博精神根本之所在。事实上,刘晏在实行就场专卖的过程中确也运用过折博的方式。《新唐书·食货志》记载刘晏为了获取绢帛,解决军队的春服问题,便规定商人以绢代盐价,每匹绢可按照“加钱二百”的优惠价计算。这一政策,从商人角度讲,是所谓折纳;而从政府角度,便是以盐偿绢,是所谓“折博”。以后,这一做法就发展为建中年间汴东水陆运盐铁使包佶许可商人以“漆器、玳瑁、绫绮代盐价”“广虚数以罔上”的折博轻货之制。此外据知西北边境唐中期以后尚有以盐籴粮的规定,如《唐会要·盐铁使》所载:
长庆元年(821)三月敕:“乌池每年粜盐收榷博米,以一十五万石为定额。”
此敕表明,长庆元年以前,乌池所在的朔方一带,早已实行了商人以米纳榷,而产地折博以盐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唐朝西北边境早有和籴之制,据陆贽《请减京东水运收脚价于缘边州镇储蓄军粮事宜状》称,贞元中就有“势要、近亲、羁游之士,或托附边将,或依倚职司,委贱籴于军城,取高价于京邑”的情况。状中还说到每当和籴之时,有司“多支浠纻充直。穷边寒冱,不任衣裘,绝野萧条,无所货鬻”(即官府和籴所用浠纻既做不得御寒棉衣,又因在边荒地区卖不出去而不实用),以及因“虚张估价,不务准平”影响和籴的现象。所以以盐籴米,想来正是原来做法的改良,也是折博方式与和籴制的结合。如此,我们便不难找到北宋使商人“入中刍粟于沿边”的交引制实行的一个渊源了。
另外,由于上述德宗时包佶等允许商人用绢帛及其他轻货向官府购买食盐,“虽不可用者亦高估而售之”,且此后盐铁使在上报盐利时也以虚代实。造成了盐价的高涨及食盐虚估(官定盐价,以绢帛虚估折算)和实估(市场盐价,以绢帛实钱计算)的巨大差异,由此在官私交易中以盐或盐利虚估折偿折付的情况便会愈来愈多。《旧唐书·陆长源传》载德宗贞元中宣武留后陆长源主持节度使董晋丧事,“旧例,使长薨,放散布帛于三军制服。至是,人请服,长源初固不允,军人求之不已,长源等议给其布直;(判官孟)叔度高其盐价而贱为布直,每人不过得盐三二斤,军情大变”。这是以盐价虚估折布实值,从而上下其手,直付以盐的实例。又德宗时的宫市,由宦官“以盐估敝衣、绢帛,尺寸分裂酬其直”。元稹《为河南府百姓诉车状》也称度支付河南府应供行营般粮草与脚价,是以“盐利虚估匹段”折给。此虽均非直偿以盐,却都是通过盐利虚估为本位折算物价的情况。盐利虚估在唐后期长期存在,而盐的支付或代偿作用也由此可见一斑,它的性质因而有类同货币之处,是毋庸置疑的。
这里,或者也应谈及民间贸易对于政府以盐代币的影响。唐朝由于上面谈及的铜钱等金属货币不足使用等问题,故不仅绢帛作为实物货币尚未退出历史舞台,且民间百姓在市场贸易中,也习于各种以物易物的交易方式,特别是在边远地区。元稹《钱货议状》称:“自巴已外,以盐帛为交易;黔巫溪峡,大抵用水银、朱砂、缯彩、巾帽以相市。”《唐语林·政事上》言吴尧卿为扬子县官负责造船,“变盐铁之制,令商人纳榷,随所送物料,皆计折纳,勘廉每船板、钉、灰、油、炭多少而给之”,是典型的从商人榷盐中获取造船材料。说明官府是将食盐取代货币及绢帛作为支付的手段,从而明显带有易货贸易的特色。它适应现实需要,不仅易于且也不得不被百姓所接受。
另外韩愈在《论变盐法事宜状》中即说到当时百姓以“见钱籴盐者,十无二三,多用杂物与米谷博易。盐商利归于己,无物不取”。可见百姓从来习于以物换盐,而这也正是政府利用盐充当媒介,实行折博进而均输的基础。因为政府可利用商人将所得物再行周转,换取所需的盐钱轻货,而这一点,无疑就是上面所说寓税于博的体现。
不过,盐的支付作用虽于唐盐法已有反映,但这与折博方式的运用毕竟还是两码事。唐后期以盐博米之类的做法不多,且亦有地区限制,这是由于就场专卖制的实行给商人以贩盐自由,同时政府也比较容易从商销中获取所需物资,因此不仅飞钱使用受到局限,且折博方式也很难得到真正的运用与推广。
但进入五代以后,情况却有所不同了。五代中原地区的盐法已发生很大变化。原来的商运商销已转为以俵配制为主的官销。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所谓寓税于博,更加变成了强制性的交易,盐的定量配给进一步成为征榷赋税的手段,也可以看作是赋税之余的某种补偿。即以后唐开始普遍实行的蚕盐、屋税盐制而论都是如此。如蚕盐是发放给百姓养蚕和食用,按照户口或田亩定税;屋税盐制是依房产定税;均采取每年一度或二度俵盐,而后随两税征收盐钱的做法,其中放散食盐的数量与税额的多少无疑也有政府规定。所以,这种做法其实便是借配给食盐为名,而以赋税征收为实。它由百姓必欲得盐,从而不得不交纳赋税为实行基点,就实质而论,似乎仍可认为是折博精神的某种发展。清末张謇曾提出“引地本〔后?〕唐俵配之法”。其意大约主要是指食盐销界的划分。但如果从引钞产生的角度而寻求它与俵配制的关系,其判断也是应当能够成立的。
另一方面,在俵配制实行的同时,五代通过食盐强民取赋,还表现在对某些物资的直接求取。如《资治通鉴》卷二九一后周广顺二年(952)所载:
先是,兵兴以来,禁民私卖买牛皮,悉令输官受直。唐明宗之世,有司止偿以盐;晋天福中,并盐不给。
自后唐明宗至后晋初,官府“有司”曾采取以盐直接收购牛皮的做法。较之唐代的纳绢代税而言,其“折博”的内涵已显得更加突出。
而在商销受到极大限制的同时,“折博”一词也开始在诏令中出现。《五代会要·盐铁杂条上》载后唐长兴四年(933)诸道盐铁转运使奏盐法条令说:
应食颗盐州府,省司各置榷粜折博场院,应是乡村,并通私商兴贩。所有折博,并每年人户蚕盐,并不许带一斤一两入城,侵夺榷粜课利。
此条诏令将榷粜、折博二者并置,表明后唐在实行场院榷粜食盐的同时,已正式开展了折博分销。由于诏令规定折博之盐可于乡村“通私商兴贩”,因此它显然是面向商人而非同于榷粜的直接官销。商销的折博在五代正式出现应有其特殊的背景。五代食盐以官销为主,但城乡政策也有差别。就后唐而言,在属颗盐地界的农村,是实行以蚕盐为中心的俵配制;而在州府城镇地区,则除了俵散少量食盐(如实行屋税盐制)外,主要还是通过场院榷售,向百姓直接征收现钱。这两种针对城乡各自食盐需要及其特点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保证了中央政府对于盐利的垄断。但完全实行官销也势必会减少食盐销售中的弹性,特别是由于取消了商人的中间作用,不仅现钱绢帛等的来源必有所减少,且政府所需之特殊物资更得不到及时补充。盐法的均输作用被削弱了,折博方式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折博就榷商而言,与就场专卖是存在着共同处的。但两者之间又有所区别,其区别就在于前者的条件比后者更为苛刻。从唐五代乃至宋以后的情况看,首先折博的实行,往往附有政府对于所折钱物的特殊要求。除现钱外,又有米、绢、金银丝帛之属等物资,因此它的均输作用体现更加明显。
其次,两者在是否现货交易的一点上也要求不一。唐代的就场专卖,虽无明文规定可以赊销,但实际上却不无存在。杜牧《上盐铁裴侍郎书》即说到临平盐所在地区“土盐商”“情愿把盐,每年纳利”,从而被监院“追呼求取”,弄得“破散将尽”的情况。还有唐后期诏令中不断有对度支、盐铁场监院,以及特别是对“三司所管诸官吏所由人户”欠负,以及因交纳者“身家已亡殁,或在贫穷,家业荡尽,无可征纳”,和因逃亡未归而“虚挂得书”的情况给予“疏理减放”的规定。试问若无赊销,何来追逼商人债负及放免盐铁钱物之说呢?可见唐朝为了扩大食盐(也包括茶)专卖,对于赊销方式至少是限制不严,或甚至听之任之。宣宗《受尊号赦文》曾要求对“度支、盐铁、户部三司茶纲,欠负多年,积弊斯久”的情况进行清理,内中便说到对“如先将茶赊卖与人,及借贷人钱物,若文帖分明,的知诣实”者,要“即与帖州县征理”。可见赊卖其实是被允许的,而茶的赊卖,或者也可旁证于盐。
但折博的实行便与此不同了。很难想象有着特殊的物资要求还会有所谓赊销,因赊销本身对这一要求无从保证。而事实上北宋的钞引制也要求商人先“入中”,不“入中”便无从折博,五代商人折博当然也同样是必须先“纳榷”而后获盐。从这一点上看,五代的折博已比唐代的就场专卖要苛刻和严格。
另外五代已使折博成为商人从政府获得食盐的一个主要途径,并且商人折博的食盐与百姓从政府俵配的蚕盐都只许于农村贩卖而不许入城,由此可见商销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与唐朝盐商在纳榷后便可自由贸易已不能同日而语。五代朝廷日益实行严酷的禁榷制,官销也日趋绝对化。在这种情势下,折博作为商人经销前提的时机也就更加成熟。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与引钞制最有关系的折博专卖方式,是到五代方开始明确化的。
无独有偶,北方朝廷既开始实行折博,而南方也有类似于折博的“博征”。后周世宗显德三年(956)记载称:
初,(南)唐人以茶盐强民而征其粟帛,谓之博征。
“博征”,毋庸说是既“博”且征。南唐占据江淮,在茶盐的出产方面自然优越。《通鉴》胡注谓博征为“言以茶盐博易而征其粟帛”,言下之意仍是说政府将茶盐作为专卖品博取所需而寓税其间。只是对象已不仅限于商人而是针对一般百姓,而且博征之物既有布帛又有米粮,对此宋人记事多有所及。马令《南唐书·嗣主书四》曰:
昇元初,括定民赋,每正苗一斛,别输三斗于官廪,授盐二斤,谓之盐米。至是(指后周显德五年,即南唐保大十六年),淮甸盐场入于周,遂不支盐而输米如初,以为定式。
此外龙衮《江南野史》也道:
又先主世□不概括民产,自正斛上别输三斗于官廪,受盐二斤,谓之盐米,百姓便之。及世宗克淮南,盐货虽艰,官无可支,至今输之,犹为定式。
这就是著名的盐米博征之制。其中“别输三斗”“受盐二斤”的做法在“博”的意义上仍较中原王朝的俵配制更为突出和直截了当。又上两书述制仅及南唐,但论其创行却要更早一些。《十国春秋》卷一〇即指出所谓盐米之制的创始者为吴汪台符,他“常(尝)请括定田赋,每正苗一斛,别输三斗,官授盐一斤,谓之盐米,入仓则有䕠米。太和末,(徐)知诰使民入米请盐,即其法也”。所载博盐数额虽与南唐不一,但南唐的承制于吴是毋庸置疑的。另据其他记载,布帛的折征之制也不仅有之,且亦并非始于南唐先主李昇(徐知诰),而是始于唐末就已雄踞东南的淮南节度使杨行密。
《资治通鉴》卷二五九唐昭宗景福元年(892)载曰:
(杨)行密以用度不足,欲以茶盐易民布帛,掌书记舒城高勖曰:“兵火之余,十室九空,又渔利以困之,将复离叛。不若悉我所有易邻道所无,足以给军;选贤守令劝课农桑,数年之间,仓库自实。”行密从之。
杨行密试图在淮南管内采取以茶盐与民交易布帛的做法来解决军用问题,被掌书记高勖劝阻,代之以“悉我所有易邻道所无”之策,其意不过是改用茶盐与邻道互易通商。他的主张自然被接受,但这不等于杨氏的管内博征即被取消。相反,两者双管齐下,且据知布帛博征之策还一直推行到杨氏建立吴国之后。《新安志》卷二《贡赋·夏税物帛》条对此即是证明。
又有军衫布三千一百五十匹,亦杨氏时岁于民间以盐博之,每匹给盐七斤半,其后也以无盐直令输纳。
博征之布不仅有了官方规定的折盐之数,且已被纳入正税征收的轨道,由此可见此制行之久矣,吴与南唐可谓一脉相传,而其实行的最早时间又至少可以上溯至唐末。如分析个中原因,则与江淮地区商品经济的发达是分不开的。唐代在赋税方面早有所谓折征,而江淮地区在实行租庸调制的开元、天宝年间就曾推广使百姓以布帛代租的“回造纳布”制度,沿海的青、楚、海、沧、棣、杭、苏等州更实行“以盐价市轻货”输司农的政策,体现了赋税征收适应地区特点的灵活变通。以后刘晏盐法中以绢代盐利而加价优给食盐的做法,也可以说是这一手段的继续和发展。吴与南唐的粟帛博征之制可能渊源于此。又如前所述博征虽主要面向百姓,但由于自杨行密实行“悉我所有易邻道所无”的政策,故此制实也波及商人。据《资治通鉴》卷二六六梁太祖开平二年(908)记载:
湖南判官高郁请听民自采茶卖于北客,收其征以赡军,楚王殷从之。秋,七月,殷奏于汴、荆、襄、唐、郢、复州置回图务,运茶于河南、北,卖之以易缯纩、战马而归,仍岁贡茶二十五万斤,诏许之。湖南由是富赡。
可知当时由南方小国政府主持的盐茶贸易或变相折征在东南广有市场。此中特别提到了回图务的设置。回图务或回易务南北均有,南方除了湖南北等地马殷所置外,又有两浙回易务。《旧五代史·刘铢传》载后汉乾祐中事,谓“先是,滨海郡邑,皆有两浙回易务,厚取民利,自置刑禁,追摄王民,前后长吏利其厚赂,不能禁止”。两浙属吴越,吴越国王是被北方政权封为两浙盐铁制置发运等使的,且“滨海郡邑”又以盐茶出产为大宗。传中虽未言及吴越所置回易务是负责何种买卖,但既“自置刑禁,追摄王民”,故推测其与盐茶之类的贸易或征榷不能无关。
之前郭正忠《宋代盐业经济史》曾有考证,认为北宋初淮盐政策沿袭后周世宗柴荣,而柴荣的政策又因袭南唐。并据史料记载提出,早在乾德二年(964)七月,宋太祖就在“江北置折博务”,其地点恰在宋与南唐的边界地带,这不能不说与南唐地区曾行博征制不无关系。此外,他还提出专掌以茶盐等专卖品“折博斛斗金帛之属”的榷货务也是在宋太祖时即已在京师及东南一带成立。这类榷货务与上述回易(图)务在业务上是否有相通之处尚值得研究,但宋初折博制的推广不仅与南唐曾行博征,而尤与五代以来南北方(特别是南方)商品经济的活跃有关却是不争之事实。从这里出发,则自唐五代而至宋初折博制发展的大体脉络也就可以清楚了。
三 小结
弄清了折博制的发展脉络,我们便知道它与飞钱同样,都是专卖制之下的产物。它们是一件事物的两个方面。所不同者,不过是飞钱可以认为是盐茶作为商品刺激“汇兑”的使用,事实上也促进了从铜钱向纸币的革命;而折博却更多地体现了唐宋社会变革之际,朝廷将食盐用于均输,某些时候甚至是取代货币而使用的特殊意义。尽管在实物货币尚未退出历史舞台的情况下,折博方式往往还带有易货贸易的痕迹与特色,但它的出现毕竟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对于货币交换与税收政策的渗透。
折博作为专卖手段,虽然开始于唐代,但自五代至宋初方有较普遍的实行。它与飞钱变相结合为引钞,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的。这一过程,体现了唐宋专卖制本身由量到质的变化。在折博方式初出现的唐代,食盐专卖以商运商销的就场专卖制为主,折博只是某些地区或某种情况下的便宜之策。但到了五代北方,由于商销已转变为以俵配制和场院榷粜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官销,折博也发展为一种正式的分销,且被作为官销之余的配合与补充。在南唐占据的江淮等地,则是适应长期以来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特点,有了折博与正税征收相结合的博征。这两种做法,或将抑配掺杂于商品交换之中,或作为苛刻条件而对商销加以限制;均一方面反映了专制统治与商品经济发展的矛盾,另一方面也说明政府本身对于商品经济规律认识、利用程度的加深,以及对交易形式本身参与、控制及管理的强化。而这一点也正是汉、唐以后专卖制不断变化的主因和特色之一。
总之,飞钱的出现与折博制的发展提供了我们对于唐宋专卖制的递进乃至整个社会变革进一步的深化认识。而在进行有关探讨之后,所要提出的结论便是:由于上述递进与变革,使五代以后折博的实行不仅已有了日益广泛的实行基础与明确的内容前提,且作为专卖制中一种官商交易的新形式逐步定型,为宋代钞引制的确立与兴盛奠定了基础。
拾叁 略论大中两池新法及其对五代盐政之影响
唐代的解县、安邑两池是在东南沿海海盐区之外最重要的食盐产区,对于西北部地区的社会民生意义极大。两池盐由度支掌管,最多时行销31州府,收入达到150万—160万贯,是两税上供和东南盐赋外,中央政府能够支配的最重要财赋来源。晚唐在东南财赋日渐减少的情况下,两池盐利对维持唐朝廷的生存尤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而盐池的生产、销售也因此受到朝廷严密的控制,盐法的酷烈程度也越来越甚。关于两池的机构组织和生产流通,以往妹尾达彦、高桥继男等已撰文作过探讨。本文仅以宣宗大中之际的盐法改革为中心,探索两池盐法的产生、发展及其不断加剧的过程和原因,并分析其内容及对五代缉私酷法的影响,由此对两池盐法的特点及意义提供更多的认识。
一 关于《册府元龟》大中元年闰三月盐铁(度支?)奏的校订与整理
唐代后期实行盐专卖制,对于池盐产量最高的河东两池也建立了相应的盐法制度。《旧唐书·卢弘正传》涉及两池盐法有如下一段记载:
大中初,转户部侍郎,充盐铁转运使。前是,安邑、解县两池盐法积弊,课入不充。弘正令判官司空舆至池务检察,特立新法,仍奏舆为两池使。三年,课入加倍,其法至今赖之。
卢弘正,《新唐书》本传作卢弘止,其以判官司空舆对盐池“检钩厘正,条上新法”事与旧传记载略同。只是唐代两池历来为度支所掌,因此旧传所说卢弘正大中初充盐铁转运使,实当依新传为“以户部领度支”。卢弘正任判度支的时间不长,新传说他“逾年,出为武宁节度使”。而据严耕望《唐仆尚丞郎表》卷一二考证,他约在大中元年(847)三月就任度支使,而至六月初即已卸任为周墀所代,所以任使不过数月之久。其以司空舆特立新法事即应发生在此数月之间。
又关于司空舆所立新法,《旧唐书·司空图传》附其父司空舆事迹称:“先是,盐法条例疏阔,吏多犯禁;舆乃特定新法十条奏之,至今以为便。”其中“特定新法十条”者,《新唐书》卷一九四同人传作“立约数十条”。两传虽同样谈到了立新法与官吏犯禁的关系,但对于具体内容,却没有更多涉及。此外,便是《新唐书·食货志四》述及此事,有“壕篱者,盐池之堤禁;有盗坏与鬻鹻皆死,盐盗持弓矢者亦皆死刑”的简略记载。不过以此为线索翻检史料,还可发现明本《册府元龟》卷四九四《邦计部·山泽二》(《全唐文》卷九七四略同)所载录的大中元年一段奏文与此有关。此奏文颇长,约一千一百三十字。其文前称:“宣宗大中元年闰三月盐铁奏,据两池榷盐使状,应旧盐法敕条内有事节未该,及准去年敕文合再论理事件等。”末尾一段,复有“以前户部侍郎判度支卢弘正奏,臣又得榷茶使简较司封郎中兼侍御史司空舆状”等语。按大中元年闰三月正是卢弘正在任度支使期间。前后对照,不难明了此奏文是卢弘正奏司空舆上盐法状的抄件,因此奏文前称“盐铁”应改为“度支”。
又检《宋本册府元龟》所录同一段文字,“榷茶使简较司封郎中”为“榷盐使检校司封郎中”之误。依照唐朝的行文格式,“以前户部侍郎”之“以前”下,颇疑脱一“件”字。否则称“前户部侍郎”,与事实显然不符。总之由于此件奏文的存在,证实了司空舆在卢弘正支持下改定盐法一事,且据其内容也很可能与《新唐书·食货志》史料同一来源。只是从文中明确宣称的“其中有此三节须重论奏”一语,知奏状所论者仅有三条,而非两《唐书》传中所说十条或数十条。何以如此?从奏文所称三节是据“旧盐法敕条内有事节未该”及准会昌赦文“合再论理”的事件,知新法中本应包括旧法原有的一些条文,而三节者,只是针对旧法所提出的修改或补充意见。它们很可能并不是大中新池法的全部,却是其中最具代表性和新意的部分。从论奏的方式看,奏文对此三节不仅一一条举,且均先提出原来的法令依据和制敕,然后再对此逐条加以理论,指出其不适当或不完备之处,提出改变的原则及办法。从中可以明显地见出新、旧法之不同,也足以反映出大中盐法的特点,由此对于了解大中新法,无疑是极为重要的。
正因为如此,故对此史料本身应予以充分重视。但由于《册府元龟》所录载的原文颇多谬误,故使用之前,尚需加以校正。如上所述奏状所论仅有三节。其每节之始,均有“一曰”二字作为区分。但如仔细研读,不难发现三节之间内容错杂颠倒,层次混乱不清,其明显是由错简所致。具体如第一节议及贞元元和年敕有关壕篱损坏等问题,其意重在明确“地界所由”的责任,却误将第三节“诸州府应捉搦贩卖私盐,及刮鹻煎贼”中奖励县令的条款插入。相反与之相涉的针对“地界所由村正居停主人”等一干人的措施,却接于第二节“应捉获越界私盐,并刮鹻盗两池盐贼,与劫夺犯盐囚徒头首关连人等”死刑与否的条文之下,使人读来颇感困惑。为了使史料更为清晰地展现其本来面目,故笔者这里试将错简掇出,作了简单的归位与复原。另外本文初发表时,考虑内容顺序先后而将第二、三节位置颠倒,目前仍按《册府元龟》恢复原位,但不影响文义。
限于篇幅,此处不再照抄原文。而仅将改正后的录文分段抄写如下(录文依《宋本册府元龟》,个别字校以明本,错字及疑误标出并注明于括号内):大中元年闰三月盐铁(度支?)奏:据两池榷盐使状,应旧盐法敕条内,有事节未该及准去年赦文,合再论理事件等。
一曰准贞元、元和年敕,如有奸人损坏壕篱,及放火延烧,收(捉?)贼不获,本县令合当殿罚,皆已有条制,今见施行。但未该地界所由,及无捉贼期限。伏以盐池堤禁,只仰壕篱。如有放火延烧故损坏(以上原接“本界分一周年内”←‖→自下原接“并家口配流”下),强盗盐贼踪(纵?)入界,各许本县界一月内捉贼送使。如过限不到,即是私存慢易,搜索未精,其原敕内所罚县令课料,便请准敕文牒本州府,当日据数征克送使。又弓射(明本作“弓矢射”)所由等昼夜只于池内检巡;其壕篱外面,山林掩映,村栅相次;每有奸人兴心结构,必须与村人相熟,然可(明本作“乃敢”)下手。若或无人勾致,即远贼不敢自来。亦缘从来未立科条,以此沿池所由,都无禀束。伏请从今后,如有奸人损动壕篱,及放火延烧,并有盗窃踪迹;其地界保社所由、村正、居停主人等,如有自擒捉得贼;每捉得贼一人,推勘得实,所捉人当日以官中诸色见钱一十贯文充赏。如漏网及不觉察到,并请追,就使各决脊杖十五。如推勘与贼知情,即请准所犯人条例处分。如是所由及别色人等捉得,亦请准前给赏,其余并请各准元敕处分。
一曰应捉获越界私盐,并刮鹻盗两池盐贼,与劫夺犯盐囚徒头首关连人等,推勘是合抵死刑者,承前并各准元敕极法处分者。伏以本制盐法,束勒甚严,近年以来,稍加宽令。又准会昌六年五月五日赦文,灵武、振武、天德三城封部之内皆有良田,缘无居人,遂绝耕种。自今已后,天下囚徒合处死刑,情非巨蠹者特许全生,并家口配流(以上原接“强盗盐贼踪入界”←‖→以下原接“并请依旧条处分,如县令”)。若侍(持?)本此三道者,当使(明本作“时”)应缘盐法,捉获前件贼等,并是固违敕文,挟持弓刀棒杖,皆作杀人调致。巨蠹凶恶,情状难原。如或诈有生全,则必欺偷转甚,别无其法可以畏之。今伏请捉获此色贼,推勘得实,合置极刑者,并请各准敕处分。
一曰诸州府应捉搦贩卖私盐,及刮鹻煎贼等。伏准前后敕节文,本界县令如一周年内十度同捉获私盐五斗已上者,本县令减一选。如每年如此,即与累减者。伏以私盐厚利,煎窃者多。巡院弓射(明本作“弓矢”)力微,州县人烟辽夐,若非本界县令同力(明本作“立”)限防,煎贩之徒无由止绝。其县令本界漏网私盐,据石斗各有元敕,并请依旧条处分。如县令(以上原接“若侍本此三道者”←‖→自下原接“如有放火延烧故损坏”下)本界分一周年内十月度同捉得五斗已上私盐,先准元和十二年六月三日敕,与减一选;即所酬殊寡,难使尽心。若必遣县令,须令赏罚相称。伏请从今已后,其县令本界内若五度捉得私盐,每度捉得一斗已上兼贼同得者,不限岁内岁外,但数足后即与减一选。如累捉得,亦请累减,减至三选即止。如是别色见任正员官、前官差摄县令,亦准正县令处分。如是散试官差摄县令,无选可减者,亦请每五度捉得私盐,并贼同得者,即请别赏见钱五十贯。累捉得亦请累赏。如两畿令及赤县令,无选可减者,在任之日,但界内捉得私盐件数与敕文相当,检勘别无异同,即请申中书门下,秩满后便与依资除官。如此则必悉心奉法,不失罪人。其余即请各准元敕处分。
以前(按下疑脱“件”字)户部侍郎判度支卢弘正奏:臣又得两池榷盐使检校司封郎中兼侍御史司空舆状,自领职以来,披寻捉盐条制,其间有此三节,须重奏论。伏以盐法条制,须是严刑。稍似宽容,则奸人无惧,招收榷课数阙。伏望圣慈许依司空舆所请,即冀私盐杜绝,榷课增加。从之。
按以上录文,实则仅据《册府元龟》原奏状略事整理,将原错置于“如有放火延烧故损坏”下,自“本界分一周年内十月度同捉得五斗已上私盐”至“天下囚徒合处死刑者特许全生,并家口配流”一段文字移于“据石斗各有元敕,并请依旧条处分。如县令”之下,而将“强盗盐贼踪(纵)入界”至“并请依旧条处分,如县令”一段提前,置于“如有放火延烧故损坏”之后,以使之大略符合应有的行文逻辑顺序,其余则为谨慎起见,未再轻易加以调整。然则所改是否得当,特别是改后新连接之处似也不无疑文脱字。凡此种种,尚待有识者给以指正,以便再加校补。
二 大中新法的来源
从上述奏文针对私盐的诸项条款,以及两《唐书》志、传记载,已不难得知所谓卢弘正、司空舆的大中新法不过是有关两池及池盐的缉私法令。又奏中表明,新法的制定与“旧盐法敕条”“旧捉盐条制”有关,也即新法是源于旧法。那么,何谓旧法或“旧捉盐条制”呢?言此者或首先会联想到第五琦在肃宗乾元元年(758)初行榷盐之际即宣布的“盗煮私市罪有差”,是固然矣。但这个最初的法令或原则显然并不专用于两池或池盐。而真正的两池意义上的缉私法,应当是在这些法令被贯彻之后,结合盐池本身及池盐专卖制的特点逐步形成的。
两池在唐代专卖制实行之后,是被政府施以专门管理的。特别是代宗之际实行财赋分掌制,两池被划归度支,盐利收入为中央政府直接掌管和支配,成为唐后期最重要的池盐生产和专卖地。为了保证两池的专卖收入,唐政府不仅订立了专门的池盐价格,且对之与其他各类盐实行划界行销。在这一制度下,贞元中两池盐已得“供华夏二十余州宅”;元和中,更增加至三十一州府,行销于包括长安、洛阳两京在内的西北部及中原部分地区。此外,唐政府虽对池盐产销区实行了与海盐相同的就场专卖制,但在生产及运销的管理方面却更加严格。史称大历建中初,两池在知租庸盐铁官崔倕的掌管下,呈现出“商通而荐至,吏惧而循法;民不絓网,而国用益饶”的情状,便是对其时已建专卖秩序的极好说明。《金石萃编》卷一〇三载崔敖于贞元十三年(797)作《大唐河东盐池灵庆公神祠碑》,称盐池“划野摽禁,堑川为壕”,说明至少在德宗时期,政府为了防止池户与商人勾结,“盗煮私鬻”,已在盐池周围建筑了封闭的壕篱,由此使池盐生产地与外界完全隔绝。而同碑的碑阴记所载立碑官员名称,也反映了当时以度支河中院为中心,其下并设两池官和一监九场等机构十分完备的情况。
以上做法固然是池盐实行严格缉私法的基础。但真正的、独立意义上的池法究竟创立于何时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大中元年敕提及捉盐旧制多称“准贞元、元和年敕”,而《新唐书·食货志》言及两池缉私也自贞元开始。这说明不仅池盐缉私自贞元、元和始重,而且大中以前,池法也多以贞元、元和敕令为依据。这种以贞元、元和敕令为本的情况不难理解为当时池法确有定制,但最早具体为贞元哪一年呢?对此,《唐会要》卷八八关于两池机构的一条记载提供了信息:
安邑、解县两池,置榷盐使一员,推官一员,巡官六员,安邑院官一员,解县院官一员,胥吏若干人,防池官健及池户若干人。先是,两池盐务隶度支,其职视诸道巡院。贞元十六年,史牟以金部郎中主池务,耻同诸院,遂奏置使额。
这段记载说明,贞元十六年之际,两池的专卖机构设置发生了变化。在此之前,两池主持盐务的机构即前述碑文中所见到的度支河中院。它虽然机构庞大而下属众多,院官的职务级别却与其他诸道巡院无别。但史牟的任职改变了这一状况,使得此后的两池不仅改置榷盐使,原来的池机构也升格为院。榷盐使的职位在度支使之下,两池巡院官之上,有些类似于盐铁转运使下的留后。但留后贞元、元和以后多设于“大都要邑”,且多辖大转运区而设,如东都、扬子、江陵留后等;两池榷盐使却是专掌两池,显然任务仍是主持池盐专卖。任务未变,机构官员的级别地位却提高了,原因何在?《唐会要》说是史牟“耻同诸院”,其缘由或非如此简单,但从中已反映出以金部郎中主池务的不同寻常。唐代重郎官。据《唐六典》,尚书诸司郎中从五品上,员外郎从六品上,官品均较高。唐代后期以郎官而知巡院者,多为检校官。如白居易《知汴州院官侍御史卢濛可检校仓部员外郎制》、杜牧《韦宗立授检校仓部员外郎知盐铁卢寿院制》皆可证明。而前述贞元十三年神祠碑文中知河中院官冯兴,职名也仅仅是“检校职方郎中兼侍御史”。一般院官至多实授员外郎,郎中者绝无仅有。但金部郎中史牟却是实授,其名已见于唐尚书省郎官石柱之上。以金部郎中任职两池,本身即极为特殊,所以朝廷作此安排,其中必有深意。对此,《唐国史补》或可给以解释:
史牟榷盐于解县,初变榷法,以中(申)朝廷。有外甥十余岁,从牟捡畦,拾盐一颗以归,牟知立杖杀之。其姊哭而出救,已不及矣。
《国史补》称史牟“初变榷法,以申朝廷”,可见是在任职之际实行了有关“榷法”建置兴革的重大举措。由此不难得知,朝廷派史牟出任,本身即有着加强两池管理的用意。而史牟的改法,也恰恰符合朝廷的安排。从这里出发,史牟从知河中院官升为榷盐使,便不仅是提高了个人地位,也可以理解为是被赋予了立法、改法之权。从而使之能够以两池为中心,以严肃法纪为号召,对整个池盐流通区和专卖制本身加以整顿。因此史牟贞元十六年的任使与建置池法可称是一回事。至于池法内容虽史载不详,但从《唐国史补》所言史牟为一颗盐杀外甥及《新唐书·食货志四》“贞元中,盗鬻两池盐一石者死”的记载,推知其中必有惩处私盐的严酷法令。此外《唐会要》卷八八与史牟有关的事尚有:
贞元十六年十二月,史牟奏:“泽、潞、郑等州,多食末盐,请一切禁断。”从之。
此条中的泽、潞、郑诸州是政府规定的颗盐(即池盐)销区,而史牟所奏则是关于颗盐销界不得私售末盐(海盐与土末盐)的一条禁令。
此禁令正是目今所见唐代禁止与打击越界销盐的第一次明确记载。在此之前,颗、末盐虽有流通范围的界定,但似乎执行并不甚严格,所以才会发生上述的混乱。贞元中海盐比池盐价格低,运输也方便。而土末盐产于低洼盐碱地,煮制尤其容易,常由百姓私产私销,故流通于市更不易控制。但末盐流通势必会对两池官盐行销造成障碍,故史牟请求禁止。此事虽未被冠以立法之名,但如与上述“初变榷法”联系起来即知非孤立之举。又从《唐语林》卷六所载下述事件知当时的禁止越界尚不限于颗、末盐:
贞元中,郎中史牟为榷盐使。有表生二人自鄜来谒,其母仍使子赍一青盐枕以奉牟,牟封枕付库,杖杀二表生。
此条所提及的鄜即鄜州,属关内道。据《唐会要》卷八八元和五年(810)度支奏当属食乌、白池盐的范围。从鄜州带乌池产青盐枕到蒲州两池,显然有涉越界之嫌。史牟此举虽与上述为拾盐杀外甥一事同样的不近情理,但表明对越界者也毫无姑息。“拾盐一颗”如严格算起来可等同“盗窃”官盐,而盗窃与越界正是缉私法所必然涉及的两大罪行。又两者内容均针对池盐,禁止越界者尤专为保护池盐专卖利益。由此可见,史牟之盐法是专就池盐和两池榷盐使所管销界范围而立法的,这正是一般意义上的池法。它可能对以往盐池所行法令有所总结,但无疑又有更新和增补,使之更加适用于池盐专卖而具有更明显的针对性。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池法应当是始于史牟。
史牟盐法,是因其酷而著称于世的。在此之前,未闻有为一颗盐而杀人的刑律,史牟如此作必为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但由此也足以反映私盐问题的严重。唐史载盐法混乱发生于德宗建中之初,其时因朝廷对藩镇作战而盐价高涨,江淮盐自每斗一百一十文之上增二百,“为钱三百一十,其后复增六十,河中两池盐每斗为钱三百七十”。结果是私售横行:“亭户冒法,私鬻不绝,巡捕之卒,遍于州县。”“商人乘时射利,远乡贫民困高估,至有淡食者。”逃避了榷税的私盐适应市场,故取代官盐十分畅销。加之两税、盐利征收中均以物折钱,造成钱重货轻,盐铁官吏上下其手,更加剧了私籴犯法的猖獗。
是后贞元承建中之弊,问题非但未得到解决,至贞元中期以后反愈演愈烈。前述贞元十三年崔敖作碑文,称度支使裴延龄和苏弁委任的河中院官冯兴“成绩有闻”,而两池在池官陆位、韦纵具体管理下也是“奸气不作,阜财有经”,其言恐都不无溢美。事实是唐朝在贞元八、九年裴延龄任度支使后财政管理即日益松懈。史称延龄“不通殖货之务”,热衷聚敛。在他就任期间实行了度支与盐铁“殊途而理”的政策,并因此而发展了度支、盐铁诸使及藩镇的进奉。
进奉来源之一即割留常赋,故其增加伴之以财务方面的弄虚作假,不仅流弊东南,也必然会对度支掌管下的池盐专卖产生直接影响。试想当时盐铁官为了提高盐利收入,以进奉“市恩”,借助钱重货轻,以实估敛入,以虚估谎报数字固然是寻常手段,而盐价居高不下也尤是意料中事。这一点正是私盐增生的基础。沈亚之说蒲州盐池所在的解县,“其所会贸,皆天下豪商猾贾,而奸吏踵起”,并非易于管理之地。池盐价格长期以来或持平,或高于海盐,其间的弊病也极易为奸吏猾商所利用。故私盐问题之严重决不下于海盐。而《新唐书·食货志》所言贞元末“榷盐法大坏”的趋势也绝非仅存在于海盐专卖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史牟任使的贞元十六年,正处于以上诸种矛盾渐次暴露之际。而在他之前,盐铁使李若初已试图就东南盐法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史称贞元十四年,李若初议改盐法,奏请“通钱往来”,即是针对当时州县因钱少,不许商贾携钱出境的“闭籴禁钱”而采取的措施。此举意在通过加速周转流通,解决钱重货轻的矛盾。并以此降低盐价,促进食盐销售。后虽因若初死而中止不行,但毕竟体现了东南盐法继承刘晏传统,比较重视经济规律,而手段也相对灵活的特点。史牟变法仅在此后两年,做法却全然不同。其法不重疏导而一味从严刑酷法着手,表现了唐朝廷对于食盐专卖垄断和强制的一面。这恐怕是因为池盐生产地集中,产销易于控制造成的,然而却因此导致了以后池法酷于东南盐法的特征。
史牟改法后,池盐专卖未闻有特别明显的改善,直至顺宗、宪宗相继即位的永贞、元和初,混乱的盐政才一度得到整顿。时杜佑、李巽继任度支盐铁使,实行包括取消进奉等在内的全面改革。池盐和海盐价格分别降至每斗300文和250文,盐利收入大为增加。池盐元和初年岁入达到150万—160万贯,超过刘晏任使的大历时期。但这种状况持续未久,至元和八年以后,盐利数字即不再有申报的记录,而诸种进奉也即时恢复。至元和末长庆初,以削藩战争旷日持久,财政不支,食盐榷价再度回升。海盐复增至每斗300文,池盐价虽未有如海盐那样明令增长,但据《旧唐书·崔植传》,称皇甫镈任度支使,“奏诸州府盐(监)院两税、榷酒、盐利、匹段等加估定数,及近年天下所纳盐酒利抬估者一切征收,诏皆可之”。唐朝盐利征收中,本有以物折钱的部分。所谓“加估定数”,也就是增加所折实物的数量,实则变相加价。其结果则必然是再度引起官盐滞销,私售横行。
在此种情况下,唐政府唯有再寄希望于酷法。上述大中奏文中,言及元和法令即有“准元和十二年敕”语,查元和十二年正为皇甫镈在任之时。又《新唐书·食货志四》言池法也作如下对比说:“贞元中,盗鬻两池盐一石者死,至元和中,减死流天德五城,镈奏论死如初。一斗以上杖背,没其车驴,能捕斗盐者赏千钱;节度观察使以判官、州以司录录事参军察私盐,漏一石以上罚课料;鬻两池盐者,坊市居邸主人、市侩皆论坐;盗刮鹻土一斗,比盐一升。州县团保相察,比于贞元加酷矣。”
由是而知,元和中池法虽或有过宽法省刑的措施,但至皇甫镈任度支使之际,复有全面的修改与增补。而大中元年奏所言元和条制也即镈所定。其制可称是史牟“初变榷法”之后的二变,内容显然比史牟所创更为细密。其中除恢复贞元中私盐重犯死刑的规定外,复有令节度判官及州县官员参与缉私的奖惩办法。不仅如此,法中还针对当时已大量出现的“刮鹻”盗制而制定了相应处罪条令,并建立了州县百姓保社制度及贩私的连坐之法。凡此种种均比贞元有所增加,故史称“比于贞元加酷矣”,无疑是十分恰切的评价。因此从史牟至皇甫镈,池法已可谓是颇具规模。而如将这时的池法与同期所行东南海盐缉私法相比较,即可发现两者在处罪程度上还是有一定区别。《唐会要》卷八八载开成元年(836)闰五月七日盐铁使奏称:
应犯盐人,准贞元十九年、大和四年已前敕条,一石已上者,止于决脊杖二十,征纳罚钱足。于大和四年(830)八月二十已后,前盐铁使奏,二石以上者,所犯人处死,其居停并将舡容载受故(雇)担盐等人,并准犯盐条问处分。
此奏说明,海盐贞元中也定缉私之法。但按照制度,一石以上尚不过决杖罚钱,非如池盐,“一石者死”。直至大和四年定法,死刑也还是止于二石以上。可见相比之下,池法不但制定有别,且严酷有加。
但法令虽酷,它所起到的作用却仍然只能是恶性循环。在史牟、皇甫镈之后,卢弘正、司空舆大中新法可谓池法的第三次修订。它所面临的私盐问题则较前两次更严重。史载穆宗以后,包括两池在内,私盐的盗贩活动益为猖炽。究其原因恐怕还是首先与盐价有关。盐价除了表面数字高之外,穆宗初还宣布盐利中应纳现钱的部分,“亦请令折纳时估匹段”。时估即实估,盐利中强调实估匹段的折征,仍无异变相提高盐价,其势必使已经难于继续的就场专卖与商销更难进行。于此笔者当另文讨论,此处即不再赘述。其次盐铁机构内部吏治腐败,官商勾结有加无已,此也为学者撰文多所指出。由是走私、贩私无孔不入,至文宗、武宗时竟发展为集团性的武装盗劫。“是时江、吴群盗,以所剽物易茶盐,不受者焚其室庐,吏不敢枝梧,镇戍、场铺、堰埭以关通致富。”与此同时,两池也不乏挟带弓刀棒杖、焚烧壕篱的“盐贼”。故文宗开成末,不得不通令地方,“诏私盐月再犯者,易县令,罚刺史俸;十犯,则罚观察、判官课料”。武宗时更明令“江贼(即盐盗)有杖者,虽未杀人,不在该恩之限”。缉私与反缉私的斗争日趋尖锐化。以残酷镇压为唯一手段和目的的大中新法就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出笼的。
三 大中新法的内容趋向
以贞元、元和旧捉盐条制为基础而修订的大中池法面对的是如何从一切方面堵漏私盐,从而达到对池盐产销绝对垄断的问题,这使它的内容必然比以往的池法更为严密。就缉私法所针对的范围而言,也必然既包括盐池本身,亦包括一切池盐销界内的各类违法。从大中元年度支使奏文所呈报的新法修订部分虽只有三条,但却集中反映了以上特点,而其侧重则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对于盐池本身的封锁
作为池盐生产地的两池,是食盐盗制、贩卖的原始基地。尽管受到唐政府和专卖机构的严密监视,仍是私盐盗贩最为活跃和猖獗的场所。大中盐法强调了对于盐池及其周围地区的防范,其办法之一便是借助壕篱制度。
壕篱之制在“划野摽禁,堑川为壕”的基础上形成,向来为官府缉私所倚重。据五代史料言,壕篱建在两盐池周围极远处,“以棘为篱,别无城壁”,是唯一能隔绝内外的设施。据前引大中元年闰三月奏,唐代壕篱内有“弓射所由”昼夜巡检,壕篱外则“山林掩映,村栅相次”,是池户居住的村落、用壕篱将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使池户非在生产之际不得入内,一般人更无从越雷池一步。而如侥幸进入也会陷进“弓射”的包围之中。大中盐法继承了这些原有的规定,并一再强调壕篱的重要:“以壕篱者,盐法之堤禁”,“伏以盐池堤禁,只仰壕篱”。不但宣布违法出入,放火延烧者可处以极刑,且对因“奸人损动壕篱”而发现焚毁和盗窃踪迹的,也要一概追查并处分有关人吏。因此在大中盐法中,壕篱制度已被作为判定和论处私盐人犯的一项重要依据。
其办法之二便是在壕篱制之上,加强团保法与连坐制。
在池盐流通区内实行团保法与连坐制度,也是在皇甫镈池法中已有反映的。据前引《新唐书·食货志》,其时一方面宣令“鬻两池盐者,坊市居坻主人、市侩皆论坐”。一方面依凭村里,建立“州县团保相察”的联网,以阻止百姓参与贩私,断绝私盐流通。这里“团保”是唐中期以后出现的一种民间组织。《资治通鉴》卷二四二胡注释“团保者,团结户口,使之互相保识”。它往往由数户人组成。领导者称“保头”或“团头”,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也颇为多见。由于团保最早的来源很可能是唐初即有的四邻五保之制,所以它既可被民众用来进行连保借贷等经济活动,也可以被官府利用来实施联防缉盗。但皇甫镈所建的团保连坐法最初可能主要应用于作为交易中心的坊市,故从坐人特别提到市贩及留止私盐犯的客舍主人,至于盐池周围人吏则尚无特别规制。此即大中奏文所谓“亦缘从来未立科条,以此沿池所由,都无禀束”。
新法有鉴于此,特别是考虑到壕篱制必须有周围池户的配合,所谓“每有奸人兴心结构,必须与村人相熟,乃敢下手,若无人勾致,即远贼不敢自来”的情况,将缉察重点扩及至盐池佐近的吏民。法令规定,一旦发生盗窃,不仅县令需罚课料,“其地界保社所由、村正、居停主人”也无一不受牵连。其保社者,与团保性质相类。这类人如能捉到人犯,固可从官府领钱受赏。但“如推勘与贼知情者,即请准所犯人条例处分”,即给予与盗盐人同等的处罚。此条法令提及的虽然只是一些村民首领及小吏,但“盐田细吏皆县民”,通过他们及乡里的民众组织,正可以有效地波及每一个池户。因此这一团保法的扩充,配合严格出入的壕篱制度,显然可使盐池的看守更加壁垒森严。
(二)从严从重处罚私盐要犯
大中以前的池法已有对于私盐犯予以严惩的律条。且早在史牟任榷盐使之际,已有私盐要犯判处死刑的重法。但据《新唐书·食货志四》,称元和中曾改为“减死配流天德五城”。查《唐会要·君上慎恤》元和四年二月敕,明确规定两京及关内、河南、河东、河北、淮南、山南东西等道州府“犯罪系囚,除大逆及手杀人外,其余应入死罪,并免死配流天德五城”。池盐犯的免死配流,应据此而行。五城者,岑仲勉先生考订为定远、丰安二军,东、中、西(天德军所在)三受降城。后配流复改天德三城。五城或三城为重犯配流之所,长庆中有天德五城流人以十年为限之制,甚至“纵遭恩赦,不在放归限”而配没戍边终身。
皇甫镈时,奏私盐犯“论死如初”。大中新法重申前令。此即“应捉获越界私盐,并刮鹻盗两池盐贼,与劫夺犯盐囚徒头首关联人等,推勘是合抵死刑者,承前各准元敕极法处分”。由此中可以发现涉及私盐判罪有两点。其一即判罪的名目,即包括越界销盐、刮鹻煎盐,武装劫盐等。这类名目的出现,反映有关犯罪在唐中晚期已极为普遍化。特别是越界和刮鹻既能与武装盗劫相提并论,说明对此二者的重视。而这一点,也正是唐晚期至五代缉私法的一个特征。
其二是死刑的恢复。贞元、元和以来虽有私盐重犯处死之法。但据奏中所说“近年以来稍加宽令”,及会昌六年(846)五月宣宗即位赦令所宣布的“天下囚徒各处死刑,情非巨蠹者特许全生”,是其中多数人都可获得免死,改为与家口配流天德三城。这里盐法宽严之间的变化,表明其时在私盐死刑量刑问题上尚费踌躇。《唐会要》卷八八开成元年(836)闰五月盐铁使奏,即针对大和四年犯私盐二石处死的刑令提出“近日决杀人转多,榷课不加旧”的问题,请求改依贞元决脊杖旧法。甚至三石以上仍免死配流,“请决〔杖〕讫待疮损锢身,牒送西北边诸州府效力”。只有少数“挟持军器,与所由捍敌方就擒者”,才有“同光火贼例处分”的死刑之法。可见对死刑的范围曾尽可能缩小,这样做固然是为了避免因处刑过重激化矛盾。不过随着贩私特别是武装盗劫的不断增加,盐法的总的发展趋势还是愈来愈重。大中池法主张对私盐重犯毫不留情,强调当时按盐法所捉获的“盐贼”,都是“固违敕文,挟持弓刀棒杖,皆作杀人调致”的巨蠹。认为这些人“如或诈有生全,则必欺偷转甚,别无其法可以畏之”,所以要求对此类人置以极刑。大中池法对死刑的坚持,表明当着私盐盗贩愈来愈危及唐政权的利益与生存之际,严刑酷法已成为其可以借重的唯一武器。
(三)加强地方官,其中特别是县令的缉私作用
注重地方官员参与缉私的作用和职责,是大中盐法比较突出的一个方面。唐代榷盐法实行之初,承担缉私重任的主要是作为专卖机构的院、监。特别是巡院,“捕私盐者,奸盗为之衰息”。但院监所设仅止于产区或通衢要地。偏乡僻壤、边远州县即很难为巡吏所涉足。因此随着贩私活动的普遍化,地方官员亦不得不参与缉私。如《唐会要·盐铁》元和二年九月给事中穆质奏,要求对私盐死囚“请州县同监,免有冤滥”,即是给州县处决私盐犯的参与重权。而上述皇甫镈定“节度观察使以判官、州以司录、录事参军察私盐”和文宗时贩私盐,即罚州县官俸料的做法,都说明唐后期缉私已被明确划规为地方官的一项重要职责,而逐渐与他们的治政升迁密切联系起来。
大中新法对于以往有关地方官缉私的规定及奖惩制度是全面继承的。《旧唐书·司空舆传》“先是盐法条例疏阔,吏多犯禁”一语已颇能道明两者的关系。而新法的改进就是更加强调县令的职责和重要性。内中指出,在“私盐厚利,煎窃者多,巡院弓射力微,州县人烟辽夐”的情况下,“若非本界县令同立堤防,煎贩之徒无由止绝”。而在这方面采取的办法则是重赏重罚。也即一方面规定严格的“捉贼期限”,落实过期不到即罚课料的制度,“准敕牒本州府,当日据数征剋”。另一方面则提高了对县令的奖励标准,放宽了奖励限额。这就是将原来“一周年内十月度同捉得五斗已上私盐减一选”的元和旧制,改为“不限岁内岁外”,“若五度同捉得私盐,每度捉得一斗已上兼贼同得者”即可减选。这一规定使县令的捉盐成绩可以不受年头限制而累积,累捉复可累减,目的无非在敦促县令积极缉私。唐代县令在地方行政机构中是最基层的一级,赋役、盗贼、狱讼,事无巨细,无不关会。且承上启下,作用至为关键。大中缉私法特别注重县令,至少说明在缉私方面中央已极其仰赖地方。
总之,以上诸点,是大中池法最为注重的方面。内中所订立的法令制度,既是自贞元、元和旧捉盐条制发展而来,亦是针对着晚唐池盐贩私的现实特点。通过大中的修订,池法内容较之原来更为严密、残酷,也更为条理化和固定化。《新唐书·食货志》说在卢弘正之后,兵部侍郎周墀任度支使,奏言:“两池盐盗贩者,迹其居处,保、社按罪。鬻五石,市二石,亭户盗粜二石,皆死。”其法仍是卢弘正、司空舆池法的继续与发展。所以就池法的形成而言,大中之际应当是一个最为严酷的阶段。
四 大中新法对于五代盐政的启发
新法的出笼总是与统治者的垄断利益联系在一起,对此,它的制定者们并不隐晦。大中元年闰三月度支奏中有可能是出自卢弘正的一段总结说:“伏以私盐条制,须是严刑,稍似宽容,则奸人无惧,招收榷课数阙。伏望圣慈许依司空舆所请,即冀私盐杜绝,榷课增加。”课利有赖于酷法,如此便不难明了大中池法的用意所在。
唐朝晚期,诸种矛盾交错,中央集权统治削弱,朝廷已愈来愈难于实行对全国,特别是东南财赋来源地的有效控制。盐利不断减少,而穆宗、文宗以后,东南盐铁留后院等机构的裁撤与省并,尤反映了其地盐政的恶化与萎缩。在此种情况下,唐政府为了增加赋入,即不得不将注意重点日益移向度支主掌下的两池。《旧唐书·卢弘正传》说新法实行后,“三年,课入加倍”。检阅前后课利收入,则《唐会要》卷八八记载称:
(大和)三年四月敕:“安邑、解县两池榷课,以实钱一百万贯为定额。”至大中元年(《册府元龟》卷四九四作“二年”)正月,敕:“但取匹段精好,不必计旧额钱数”。及大中六年,度支收榷利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余贯。
自大和三年(829)以至大中六年,盐利定额与实际收入均有相当规模的增加,说明唐政府在缉私法加强的同时,已加重了对池盐盐利的掠夺和垄断。
据《资治通鉴》卷二四九大中六年度支奏,河湟平定后,“每岁天下所纳钱九百二十五万余缗”,其中盐利二百七十八万缗。度支所奏盐利应包括其自身所掌及盐铁使所入两部分。是度支盐利(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余贯)在全部盐利中已占近44%,并是全部岁入的近八分之一。又据《唐会要》的记载,度支榷利主要指两池。由此可知两池盐利在盐利总收入中,已占有五分之二强的比例。又从其数额来看虽较元和时为低(元和中150万—160万贯,详前),但和同期海盐下降幅度比(最多时接近或超过700万贯),应该说是所降不多。
加上盐利征收强调实估,因此实际收入可能并未减少。特别是大中元年“但取匹段精好”的要求,更说明实行新法后在盐利征收中的肆意重敛与不择手段。因此,酷法被视为增加盐利的手段,而以强化缉私促进食盐销售,也成为贞元、元和乃至大中之际池法最突出的特点。在这方面,继承贞元、元和旧制的大中池法尤有着承先启后的作用。《旧唐书·卢弘正传》在论及盐池榷课增加后指出:“其法至今赖之。”何为至今?《旧唐书》本为后晋史臣所修,故今者,五代也。直接用酷法推动榷盐,此点无疑对五代盐法有着极大影响。而一个“赖”字,充分体现了五代盐法对于大中池法的传承和吸收。
五代盐法受大中池法的启发与影响,最直观的即反映在缉私法的内容方面。五代政权建在北方,版图中已不包括原来的江淮海盐产区。海盐的生产区域仅限于河北、山东,产量及销售范围均大为缩小。土末盐与井盐虽有,但更无从与池盐、海盐相比。因此,五代的食盐专卖中,池盐是占据中心位置的。又两池在唐末,为河东节度使所占取,后归朱全忠,仅向朝廷纳贡。后梁初,仍以河中节度使兼两池榷盐使,直至后唐初,才将利权全部收归朝廷。
但节度使掌管期间,池法并无特别建树,故五代之初实际仍沿唐制。而后历朝盐法也看得出是在唐朝基础上的发展,且始终没有脱离大中池法的轨范。例如就盐池本身的管理而言,仍继续过去的壕篱法和封闭制度。只是武装监视与封锁更为森严。后唐时,“两池禁棘峻阻,不通人行。四面各置场门弓射,分劈盐池地分居住,并在棘围里面,更不别有差遣,只令巡护盐池”。场门即池场门子,弓射乃巡检弓射,他们即相当于唐代的“弓射所由”。后唐的制度只不过更增加了对这些看守人员的管制和奖惩条令。规定“所有透漏地分弓射及池场门子,如是透漏出盐十斤已下,决脊杖五十;放一十斤已上,与犯盐人同罪科断”。后周除在两池周圜以“巡警牙官数百步一人”实行看守之外,更将壕篱制度发展至“赡国军堂场务、邢洺州盐务,应有见垛贮盐货处,并煎盐场灶,及应是鹻地”,要求所有这些地点都要修筑墙堑。无墙堑处,“即作壕篱为规格”。可见壕篱制在五代,已更加巩固并广泛应用。这说明封闭式的生产结构和管理方式已从两池扩大到其他盐产区。
在封闭式的管理之上,五代也同样实行了以地方官员和盐产地周围保社吏民等“同共巡检”的缉私办法。此外就缉私法所针对的范围和对象而言,也显然和唐代有共同性。如就大中盐法中已比较重视的私煎盗贩与越界贩私在五代已成为缉私法的重点和主要内容。其中关于越界私盐,后唐明令:“颗、末、青、白等盐,原不许界分参杂。”并规定:“其颗盐先许通商之时,指挥不得将带入末盐地界。如有违犯,一斤一两并处极法。”后周也定令:“如有人于河东界将盐过来,及自家界内有人往彼兴贩盐货,所犯者并处斩。”不仅不许不同种类的盐“界分参杂”,即对于同一种盐,也有不许自通商界入不通商界,以及不许农村蚕盐入城一类的规定。因此对于越界,五代显而易见比唐代更加不容。
至于私煎盗贩,包括刮鹻在内,则比越界惩罚更厉。如后唐时不仅两池盐是“如擅将一斤一两,准元敕条,并处极法”。对末盐地界刮鹻煎盐,也是“不计多少斤两,并处极法”。甚至连“收到鹻土盐水”也要“委本处煎炼,盐数准条科断”。后周广顺中对一般私盐犯罪,虽略有减轻,但对刮鹻煎炼私盐,仍有“一斤已上,并决重杖一顿,处死”的法令。周世宗时,指令赡国军堂场务、邢洺等州盐务,“内偷盗夹带官盐”,“所犯不计多少斤两,并决重杖一顿,处死”。而对刮鹻煎盐和知情人,竟然“所犯不计多少斤两,并决重杖一顿,处死”。
与此同时,五代政府为了杜绝盗贩,还广开告讦连坐之科。后唐对榷粜场院员僚、节级人力及煎盐池客、灶户、般盐船纲、押纲军将、衙官、艄公等,“如有公然偷盗,或将货卖,其买卖人及过盐主人知情不告”,一律依刮鹻例,“五斤已上处死”。两池“应有知情偷盗官盐之人,亦依犯盐人一例处断”。相反对于告讦者,则有分给被告人财物一半的制度。后周时,“所犯私盐,捉事、告事人各赉赏钱,以系省钱充,至死刑者赏五十千,不及死刑者三十千”。种种做法说明,五代所定的有关制度比唐时更为残酷。各类私盐犯法已不是如唐时按斛、石、升、斗,而是按斤、两治罪。死刑的判定也更为寻常。史载后汉时王章为相,“民有犯盐、矾、酒曲之令,虽丝毫滴沥,尽处极刑”。显然是军阀政权暴政下,缉私酷法发展到极端化的表现。但五代盐法无论千变万化,其内容原则总不离大中之宗,且实行的地域也已渐不限于两池。因此大中池法对于五代盐法的影响,可称是带有普遍性和根本性的。
除了缉私法内容相似之外,五代盐法受大中池法启发影响,固然还有更深刻的内涵,缉私法就广义的盐法而言,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既为专卖制总体服务,也就不可能不与盐法的其他方面,诸如价格政策、专卖方式等发生直接的关系。而事实上,大中池法的制定也正是围绕这些问题进行的。如前所述,缉私法的产生基因于私盐的泛滥,而私盐的泛滥则与盐价的高涨相表里。元和、长庆以降盐利折估匹段的增加和盐钱实纳等变相提高盐价的手段即是导致晚唐私售横行的主因。在私盐与盐价二者之间政府只可能采取两种做法:即或降低盐价,改善商销,使私盐无机可乘;或极力打击私盐,而使高价得以维持,大中池法的制定表明政府的取向显然是后者。
酷法意味着唐晚期政府既不可能再实行灵活的物价政策,更无意再就盐价问题作出让步。不过盐价复关乎专卖方式,高价政策之下,商运商销的就场专卖制必然走向解体。所以早在穆宗长庆二年(822),已有度支使张平叔提出官销,要求由州县官吏取代场院主持卖盐,按照“坐铺自粜”的方式直销百姓,以征收“见钱和实估匹段”。此外,他还提出在平时“无人籴盐”的偏乡僻壤,实行“差清强巡官检责所在实户,据口团保,给一年盐,使其四季输纳盐价”的计口配售之制。其主张虽因朝议反对而未能通过,却毕竟反映了唐中晚期以后,专卖方式已有变化的迹象。值得注意的是,张平叔作为度支使,其主张正是首先就池盐而立论,它和大中池法修订一事也是先后发生的。这是不是意味着池盐缉私法的整饬,与官销政策是相辅相成的呢?缉私愈严酷,而官价愈维持,商销也就愈不可能得到改善。其结果是商销在种种限制之下,实行的余地愈来愈小,就场专卖制势必为官销所取代。这正是唐晚期食盐专卖制变化的大趋势,而这一趋势也必然为五代所延续和发展。
五代自后梁至后唐,已顺利地实现了食盐专卖方式自商销至官销的转化。五代官销以俵配制与场务榷粜相结合,在乡村主要实行以蚕、食盐等为主的赊销和俵配,而在城镇地区,则主要实行直接面对百姓并征收现钱的场务榷粜,附之以少量的屋税盐或食盐俵配,商销在五代已不占主要地位。五代何以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完成这样的转变?除了军阀政权统治的强制性外,更重要的便是自唐中晚期即开始的专卖制自身的变化。尽管我们尚无唐代池盐可能已行部分官销的明证,但从五代盐法与张平叔盐法的相似已不难看到这一点。场务榷粜与俵配制显然是“坐铺自粜”和“据口给盐,依时征价”(韩愈语)两种方式的结合与发展。限于篇幅,笔者拟将此问题另文探讨,但二者之间存在渊源关系是明显的。此外大中池法的制定本身,也为官销奠定了基础。从新法的各项内容看也都更适合于官销。无论是封闭式的生产管理方式,抑或是越界盗制法的执行,及地方官吏通过缉私而表明的对盐务的参与,似乎都更适应于官销特别是俵配制的要求,否则我们便无以解释这些内容在五代的沿用与发展。而缉私酷化与官销相互呼应的关系,从五代盐法中也得到了进一步印证,这正是大中池法何以被五代称为“至今赖之”的根本原因。
五 小结
总括上述,窃以为唐末五代盐法的变化其来有渐。晚唐以后,盐池成为唐朝廷获取盐利之最后来源地,故重要性和管控程度甚至超过海盐,而大中池法正是变化中的一个焦点。剖析池法建立的全过程,透视其制定的目标所在,或许能使我们对于专卖制的总体演变过程多一层理解。
本文从《册府元龟》所载宣宗大中时期度支使卢弘正奏两池榷盐使司空舆状入手,对其文字加以重新录校,从中掇出错简,作了简单的归位与复原整理,在此基础上对两池新法的来源和内容趋向试作探讨。笔者认为,池法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池盐由于所在地理位置和产销集中的特殊性,在专卖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其封闭性、严酷性始终超过海盐。中晚唐以后,食盐价格高涨,就场专卖行销不利,私盐盗贩猖獗,于是朝廷加强了对两池产、销的管控。贞元十六年史牟提高榷盐院规格,始独创池法,以强化对两池的管理,成为大中池法的先声。而新法重在对私盐的防范,包括建构壕篱制和团保连坐法实现盐池产地的封锁,从严从重打击、判处私盐要贩,以及增设奖惩条例以加强地方官之缉私作用,表明大中池法日益走向司法的残酷化。
正如文中所论,酷法并非独立存在,与之同时的是商运商销就场专卖制的解体,和“坐铺自粜”与“据口给盐,依时征价”官销方式的兴起和取代,这也为五代池盐进一步封闭化、残酷化管理和蚕盐、屋税盐官销俵配制的实施打下基础。据此,我们不能不说大中池法是反映了唐朝晚期专卖制的悄然变化和发展趋势,这种变化和趋势无疑是比盐法条例本身更值得重视和研究之处。
拾肆 唐末五代的河东盐池与政权移替
唐后期被统治者视为国之大宝的河东盐池一向是通过严密的专卖体制及严刑酷法被朝廷控制。但是唐末江淮动乱的发生,却间接波及两池。乾符以后,围绕盐池和盐利的归属,不仅引起朝廷内部朝官和宦官的矛盾,也发展为中央与藩镇和藩镇彼此之间的争斗与拼杀。对于两池盐利及其所在地的丧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唐朝廷的衰亡,也决定了藩镇暴乱中的政权之争最终鹿死谁手。
一 宦官的干预与朝廷 藩镇盐利争夺
自唐朝实行榷盐法后,两池的管理始终隶于度支使之下,盐利也由中央政府统一支配。但唐朝后期,朝廷为了强化对盐利的控制,开始设置榷盐使。黄巢起义以后,盐池始由河中节度使兼任榷盐使而掌管。而为了与之争夺盐利,宦官也参与其间,由此对盐池及盐利的归属产生了重大影响,也从而开启了朝廷勾结利用强藩,依违于其间以求苟存的历史。
(一)关于榷盐使派设的备忘录
对于唐后期河东安邑、解县两池的管理而言,德宗贞元中榷盐使的设置无疑是一件大事。在此之前,两池只有度支设下的河中院,由知院官主持。所以《唐会要》卷八八《盐铁使》记载称:
安邑、解县两池置椎盐使一员,……先是,两池盐务隶度支,其职视诸道巡院。贞元十六年,史牟以金部郎中主池务,耻同诸院,遂奏置使额。至二十一年,盐铁、度支合为一使,以杜佑兼领。佑以度支既称使,其所管不宜更有使名,遂与东渭桥使同奏罢之。至元和三年七月,判度支裴均以两池职转繁剧,复以留后为盐铁使。
贞元十六年(800)史牟设榷盐使是两池设使之始。这以后虽自贞元二十一年(805)至元和三年(808)有一度停设(改称留后),但旋即恢复。对此,高桥继男和李锦绣均有具体考证,说明榷盐使的派设一直沿至唐末,已形成了固定的设置。
榷盐使的派设事实上提高了盐池机构的级别。两池生产、运销一向自成体系,且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地域特殊性,这使盐池的管理也必然自成系统。特别是,盐池周边所在旁及数县,而营销范围更远,其所管理的业务自较一般巡院为广。沈亚之长庆二年(822)作《解县令厅壁记》曾道出“蒲盐田居解邑,下岁出利流给雍洛二都三十郡,其所会贸,皆天下豪商猾贾,而奸吏踵起,则解之为县益不能等于他县矣”的复杂情状。而《新唐书》卷五四《食货志四》在说明元和中盐铁使李巽对东南进行盐法改革后,也指出其时“两池盐利,岁收百五十余万缗”和“四方豪商猾贾,杂处解县”的事实。可见无论是从扩大营销业务和利润,还是从加强缉私出发,榷盐使的设置都是必要的,这也是裴均所谓“职转繁剧”的本意。
榷盐使级别既高而权利范围又较一般巡院为大,则在其领导下必然形成相对独立的管理,据史料记载史牟在任使的同时即对盐池进行“变法”,但这一点并没有改变盐池隶属度支的性质。后至元和中,度支使皇甫镈又针对“盗鬻两池盐”者恢复死刑及增加团保连坐之法;大中初度支使卢弘正(止)并派判官司空舆为榷盐使整顿池法,可知度支使正是通过榷盐使而强化缉私和盐池管理的。
此外,榷盐使虽与度支使同有使名,但地位则介乎度支使与巡院之间,实相当于东南地区的扬子、江陵等大盐铁转运留后。从前揭学者所列表得知,他们的官职远远低于度支使。如史牟职为金部郎中,而司空舆仅为“检校司封郎中兼侍御史”。晚期官职虽有提高,如大中十年前后的榷盐使钱义方是“太子右庶子”,咸通中的李从质是“守太子右庶子、兼御史中丞”,但是仍然低于以尚书、侍郎甚至是宰相兼任的度支使,其与度支的属从关系是明显的。
两池榷盐使隶于度支,因而榷盐使由中央派官充任,两池收入也完全“利系度支”,这正是唐末以前的情况。《唐会要》卷八八《盐铁使》称“(大和)三年四月敕:‘安邑、解县两池榷课,以实钱一百万贯为定额。’至大中元年正月,敕:‘但取匹段精好,不必计旧额钱数。’及大中六年,度支收榷利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余贯”,能够制定定额并按照定额完成榷利,正是中央政府通过度支——榷盐使完全控制和拥有盐利的充分体现。
(二)河中节度使主掌两池及黄巢起义的影响
从榷盐使的派设可以知道,唐朝廷能够通过专卖机构正常取得盐利的最晚时限应当是在僖宗朝王仙芝、黄巢起义发生之前,此后的情况便不同了。《旧唐书·僖宗纪》记中和元年(881)僖宗幸蜀,光启元年(885)车驾还京,已是“江淮转运路绝”,“郡将自擅,常赋殆绝”。时以田令孜为神策军使,招募新军五十四都,都千人,由令孜总领其权:
时军旅既众,南衙北司官属万余,三司转运无调发之所,度支惟以关畿税赋,支给不充,赏劳不时,军情咨怨。旧日安邑、解县两池榷盐税课,盐铁使特置盐官以总其事。自黄巢乱离,河中节度使王重荣兼领榷务,岁出课盐三千车以献朝廷。至是令孜以亲军阙供,计无从出,乃举广明前旧事(《唐会要》作“广明故事”),请以两池榷务归盐铁使,收利以赡禁军。诏下,重荣上章论诉,言河中地窘,悉籍盐课供军。
同书《宦官·田令孜传》:
时关中寇乱初平,国用虚竭,诸军不给,令孜请以安邑、解县两池榷盐课利,全隶神策军。诏下,河中王重荣抗章论列,言使名久例隶当道,省赋自有常规。令孜怒,用王处存为河中节度使,重荣不奉诏。令孜率禁兵讨之,重荣引太原军为援,战于沙苑,禁军大败。京师复乱,僖宗出幸宝鸡,又移幸山南,方镇皆憾令孜生事。
光启元年,宦官田令孜与河中节度使王重荣争夺盐利,以致引起朝廷和藩镇间的战争。
但此事上揭史料所记微有不同。《纪》和《会要》称田令孜是要求将盐利依“广明前旧事”“广明故事”隶盐铁使(应即指度支)而转用供军,《传》则谓其请以两池盐利直接“隶神策军”。从田令孜生事是因“亲军阙供”分析,此事在后者更顺理成章。《资治通鉴》卷二五六记光启元年(885)“夏,四月,令孜自兼两池榷盐使,收其利以赡军。重荣上章论诉不已,遣中使往谕之,重荣不可”,与此正相吻合。田令孜以神策军而兼两池榷盐使,是为宦官干预盐政之最。不过就重荣所言“使名久例隶当道”和其他记载表明,唐朝廷以河中节度使领盐池,及由宦官居中干预,都不是始于此际而是其来有渐。
《资治通鉴》卷二五三僖宗乾符四年(877)略称:
河中军乱,逐节度使刘侔,纵兵焚掠。以京兆尹窦璟为河中宣慰制置使。……十一月,己酉,以窦璟为河中节度使。
乾符四年王仙芝、黄巢进陷沂州、郓州等地,并攻围宋州。受其影响,陕州、河中相继发生军乱,河中的军乱应是其地不安定的开始。朝廷以窦璟镇之,次年九月,复以户部尚书判户部李都同平章事兼河中节度使。与此同时,两池的管理也发生相应变化。《旧五代史》卷六〇《李袭吉传》:
袭吉,乾符末应进士举,遇乱,避地河中,依节度使李都,为榷盐判官。
李袭吉为榷盐判官,说明这时的榷盐使已由李都兼任。唐朝廷以节度使兼掌盐池,大约是借助其兵力以保护盐池,这种情况也许是自窦璟即开始了。但既以地方掌盐利,与中央的关系将如何协调呢?《唐代墓志汇编》乾宁〇〇五裴廷裕撰宦官吴承泌墓志曰:
乾符末,□先皇帝以郇瑕之封,筦榷遗利,命□公(《全唐文》“□公”作“公”)以本官充解县榷盐催勘副使。明如夏日,洞察秋毫,每辞种嵩(暠)之金,常远刘舆之腻。洁白无玷,课最有闻,搜考勾稽,尽取黠史(《全唐文》作“吏”是),青凫(《全唐文》作“蚨”)赤仄,充于水衡。以功赐绯鱼袋,充解县催勘使。寻属关河失守,盗贼惊奔,铜驼既□于(“□于”《全唐文》作“卧之”)九衢,金根去狩于三蜀。公则以榷利钱寄河中府,单车往河北,传檄诸道,言天子蒙尘之辱,责官司奔问之仪,召被(《全唐文》作“彼”是)革车,期□(《全唐文》作“复”)上国。遂与易定节度使王处存同领甲兵一(《全唐文》作“二”)万屯东渭桥,□□公奔赴行朝,面奏本末。先帝感其忠果,锡以金章,依前充解县榷税使。会蒲帅王重荣尽占盐租,请赡军伍,□□公复归朝阙,后改充南诏礼仪副使,车(《全唐文》作“中”)辍不行。
由墓志得知,吴承泌充“解县催勘副使”是在乾符之末,正与窦璟、李都等任使同时。“催勘”的意义是对榷盐使应上缴的盐利加以催促、检稽,这是对节度使主掌盐利实行监督的做法。吴承泌是朝廷的代表,换言之是承担沟通藩镇与朝廷关系,以保证盐利无失的任务。吴承泌的任使,也许是宦官直接操纵掌管盐利之始。墓志说明,其任使时间是从乾符末一直到“蒲帅王重荣尽占盐租”之前。甚至在“关河失守”僖宗幸蜀之后,他所催征得的盐利还被用为“传檄诸道”“责官司奔问之仪”的本钱和号召,并被用于供给易定节度使王处存勤王的军队。由此可见,在黄巢农民军占领长安之前,朝廷仍能基本拥有盐池之利,只是这时的主掌者已不是度支隶属下的榷盐使,而盐利的获取实际上已需转借藩镇之力和宦官之手。
进一步的变化是在王重荣任河中节度使之后。《资治通鉴》卷二五四记广明元年(880)十一月,王重荣以河中都虞候作乱,不久即得到朝廷承认,命为留后,次年(中和元年,881)四月复被诏命为河中节度使。重荣任留后及使同时,大约即“尽占盐租”,故田令孜请两池盐利,有“广明故事”之说。而这时宦官的职务不是“催勘使”而是直称“榷税使”了,这表明朝廷已不能指望藩镇,而宦官代表朝廷与藩镇的盐利争夺更加直接。《资治通鉴》同上卷综合诸史料,称广明元年黄巢入华州,“河中留后王重荣请降于贼”,但不久即发兵相拒:
黄巢遣使调发河中,前后数百人,吏民不胜其苦。王重荣谓众曰:“始吾屈节以纾军府之患,今调财不已,又将征兵,吾亡无日矣!不如发兵拒之。”众皆以为然,乃悉驱巢使者杀之。
王重荣抗拒黄巢,正是因其不欲将盐利供黄巢随意索取。此后王重荣与王处存结盟,营于渭北,但仍不足以抵抗,故始有与沙陀李克用军的联合。《资治通鉴》卷二五五僖宗中和二年记载其事曰:
黄巢兵势尚强,王重荣患之,谓行营都监杨复光曰:“臣贼则负国,讨贼则力不足,奈何?”复光曰:“雁门李仆射,骁勇,有强兵,其家尊与吾先人尝共事亲善,彼亦有殉国之志;所以不至者,以与河东结隙耳。诚以朝旨谕郑公(从谠,时河东节度使)而召之,必来,来则贼不足平矣!”东面宣慰使王徽亦以为然。时王铎在河中,乃以墨敕召李克用,谕郑从谠。十一月,克用将沙陀万七千自岚、石路趣河中……(十二月)李克用将兵四万至河中……
据《新五代史》卷四《庄宗纪上》,李克用于次年正月领兵出河中,不久即打败黄巢兵将,与诸镇兵会于长安,并大战渭桥,乘胜追击,“京师平,克用功第一”。
李克用的沙陀兵虽为平黄巢的主力,但他所以能够顺利济河入关,实赖有王重荣的全力配合。司空图撰《解县新城碑》于此有“但既逼寇仇,且当津要,车徒遝至,竟赴齐盟。戎夏骏驱,共匡京室;虑风回于原燎,竭日费于云屯。辑睦允谐,供储克赡;栋持广厦,鼎镇厚坤。始以一城之危,抗移国之盗;竟以数郡之力,壮勤王之师。勋复旧都,庆延殊渥,盛矣哉”的描述,其于王重荣兴复唐室固不无溢美。但说到借道诸镇,使“戎夏骏驱,共匡京室”,及竭财赡军,“竟以数郡之力,壮勤王之师”未始不是事实。而河中两池盐利于其中的意义不言而喻。
(三)田、杨之争及河中、河东之去从向背
唐朝廷相继以李都、王重荣为河中节度使兼两池榷盐使,始或出自盐池武装保卫之需,继则出于无奈。王重荣的任使并非朝廷意愿。但王重荣任使前期,仍对盐池有所兴建和保护,并因与黄巢作战及与李克用联合而间接地将盐利赡给了朝廷。《解县新城碑》言及王重荣“既总两河之务,□(爰?)值多事之秋,检吏通商,机能制用,矫时阜俗,俭以率先,凡立科条,皆能刻励”;并记其兴筑解县新城事:“自中和二年冬十月,奏请兴役,至明年夏六月,凡计工五十万,城高三丈,周才九里一百六十步。”据碑文所述形势,“城陷冯翊”与“□(烽?)举隰川”都使解县陷于孤立和遭受威胁,旧有关防不足“枝梧”,而解池之饶也是“所患者,素无城守,难固人心”,所以“既纳款于帅臣,仍抚安其新附”,以得“交获利济,并致成功”,也即修建新城与“纳款帅臣”都是为了保卫盐池。
但十分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碑文称城筑好后,王重荣竟“旋陟上台,恳辞剧务”,以致“榷盐使韦雍,检律在公;巡官王慤,琢磨效用,与植将及商人等,联状同诣所居,沥恳至于垂涕”。此榷盐使与巡官不知是否仍为朝廷虚设,但他们听命于王重荣却是肯定的。“恳辞剧务”不过是姿态,王重荣仍是盐池的主宰者。
王重荣中和年间同意结好李克用自有其“交获利济”、保卫城池的考虑,而促成二者交好的则是宦官、行营都监杨复光。《旧唐书·杨复光传》载其“受诏充天下兵马都监,押诸军入定关辅”时即与王重荣会合。及劝王重荣与李克用联合事与前揭《通鉴》卷二五五文略同,并称“及收京城,三败巢贼,复光与其子守亮、守宗等身先犯难,功烈居多”。又《资治通鉴》卷二五五中和三年春正月条曰:
乙亥,制以中书令、充诸道行营都统王铎为义成节度使,令赴镇。田令孜欲归重北司,称铎讨黄巢久无功,卒用杨复光策,召沙陀而破之,故罢铎兵柄以悦复光。
杨复光是使王重荣与李克用结盟的策划者、中间人。因此,他与河中镇及王重荣关系良好。在盐利方面,他的作用或者不能与乾符中的吴承泌相比,但他在处理河中与朝廷关系方面既能成功,则在盐利的使用方面必会有所协调。虽然此事需以姑息和承认王重荣的权力为代价,但既能将盐利用于平定黄巢,则如果说唐朝廷彼时仍能通过宦官——藩镇而间接获取盐利应该是不错的。
然而光启元年此平衡即被打破,这不仅是由于僖宗还朝南衙北司的供应增加,也是由于杨复光的死亡。《资治通鉴》同上卷僖宗中和三年七月记杨复光卒于河中:
复光慷慨喜忠义,善抚士卒,军中恸哭累日,八都将鹿晏弘等各以其众散去。田令孜素畏忌之,闻其卒,甚喜,因摈斥其兄枢密使杨复恭为飞龙使。令孜专权,人莫与之抗,惟复恭数与之争得失,故令孜恶之,复恭因称疾归蓝田。
杨复光之死与其兄复恭被摈斥,断绝了朝廷与河中的联系。田令孜作为复光兄弟的对立面,与王重荣关系恶劣,故有盐利之争并迅速升级。光启元年七月,令孜勾结邠宁节度使朱玫,凤翔节度使李昌符讨王重荣,致王重荣与李克用再度联合,以讨田令孜为名抗拒朝廷。其年十二月,李克用与王重荣合兵打败朱玫、李昌符之军于沙苑。令孜奉僖宗出奔凤翔。危难之际,朝廷不得不起用杨复恭为枢密使以缓和与河中、河东的关系。《旧五代史·武皇纪上》“光启二年正月,僖宗驻跸于宝鸡,武皇自河中遣使上章,请车驾还京……朱玫于凤翔立嗣襄王煴为帝,以伪诏赐武皇。武皇燔之,械其使,驰檄诸方镇,遣使奉表于行在”一段下清人有注说:
案《旧唐书·僖宗纪》:“杨复恭兄弟于河中、太原有破贼连衡之旧,乃奏遣谏议大夫刘崇望赍诏宣谕,达复恭之旨。王重荣、李克用欣然听命,寻遣使贡奉,献缣十万匹,愿杀朱玫自赎。”是克用之奉僖宗,因诏使宣谕而改图也,与《薛史》异。
《资治通鉴》卷二五六光启二年五月条亦称:
是时,诸道贡奉多之长安,不之兴元,从官卫士皆乏食,上涕泣,不知为计。杜让能言于上曰:“杨复光与王重荣同破黄巢,复京城,相亲善;复恭其兄也。若遣重臣往谕以大义,且致复恭之意,宜有回虑归国之理。”上从之。
以上可见杨复恭与复光同样,在沟通朝廷与河中、河东的关系方面,起了颇为重要的作用,所以才会有王重荣、李克用幡然改图及献缣朝廷之举。宦官的能量不可谓不大。但杨氏兄弟既与田令孜为朝中对立的两派宦官势力,则由他们与河中、凤翔等的关系,知宦官勾结藩镇,致其派系矛盾已演化为朝廷与藩镇,及藩镇与藩镇间的战争。这些战争既以盐利为导火索,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已是盐的战争。而自此后,唐朝廷在盐利方面外则受制藩镇,内则听命宦官。光启二年杨复恭代田令孜为神策军使后,同样占取了朝廷盐利大权。“始,张濬判度支,杨复恭以军赀乏,奏假盐曲一岁入以济用度,遂不复还。”相反张濬“欲倚外势以济杨复恭”,于昭宗大顺元年(890)竟勾结朱全忠及河朔三镇,挑起与李克用的战争。昭宗光化中崔胤代张濬,“乃白度支财尽,无以廪百官,请如旧制”。宦官韩全诲却请割三司隶神策军,“帝不能却,诏罢胤领盐铁”。崔胤与韩全诲关于盐利的争夺,仍发展为藩镇战争,并为朱全忠最终代唐铺平了道路。天复元年(901)朱全忠迁河中节度使王珂(重荣之子)于大梁,奏除己为河中节度使,虽许诺将两池课盐岁供增为五千车,但已是最后的姿态。唐朝廷正是在盐利的枯竭中走向它的末日,也同时结束了宦官干预盐政的历史。
二 河中盐利的归属与梁 唐成败
光启以后,唐朝关中及北方地区也已形成军阀混战扰攘纷争的局面。就关中而言,虽然每一次战争爆发的具体背景及参加者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谁拥有河中,谁便可以挟天子令诸侯,在战争中占据主动。河中两池的盐利曾是王重荣和王氏家族称霸一方、盘结根踞的资本,唐朝廷也因河中财赋与沙陀兵力的结合,打败黄巢。自此后,河中所在地及盐池财赋更成为李克用与朱温必争之鹄的,获取河中成为其最后成败的一个关键。
(一)李克用的河中——河东结盟优势
僖宗中和三年,唐朝以李克用平定黄巢,任为河东节度使,从此河中、河东两镇唇齿相依,关系更加密切。光启元年,王重荣上表论田令孜罪,田令孜即结邠宁朱玫、凤翔李昌符以抗重荣。据《通鉴》卷二五六其年十月条“王重荣求救于李克用”下《考异》引《太祖纪年录》言“朱玫、李昌符每连衡入觐于天子,指陈利害,规画方略,不祐太祖(李克用),党庇逆温(朱温),太祖拗怒滋甚”,及“田令孜恶太祖与河中胶固”,请求移重荣定州,任王处存为蒲帅,致王重荣、李克用联合事。又同卷在十二月李克用与王重荣合战败朱玫、李昌符条下《考异》复引《太祖纪年录》称:
十一月,重荣遣使乞师,且言二镇欲加兵于己,太祖欲先讨朱温,重荣请先灭二镇。太祖表言二镇党庇朱温,请自渭北讨之。
由此得知在田令孜与河中争斗的背后,实有李克用与朱温的较量。李克用协同王重荣击败朱玫、李昌符二镇,即是李克用挟朝廷与朱温开战的前奏。此役以王重荣、李克用胜为告终。李克用进逼京城,令孜奉僖宗至凤翔;但河中军竟被赐封“护国”,而朝廷为悦王、李意,也竟以杨复恭为枢密使。不久,令孜劫僖宗至宝鸡,而朱玫、李昌符反与王重荣、李克用联合,追逼僖宗,立襄王煴。时李克用已返太原,但如前所述在杨复恭的策动下又与王重荣改图以奉朝廷。故《旧唐书·王重荣传》称:“及朱玫立襄王称制,重荣不受命,会太原之师于河西,以图兴复。明年,王行瑜杀朱玫,僖宗反正,重荣之忠力居多。”
“重荣之忠力居多”是由于得到李克用支持。而李克用所以协同王重荣讨伐田令孜,及助朝廷反正,其意实在朱温。《通鉴》卷二五六光启二年六月称李克用上表“方发兵济河,除逆党,迎车驾,愿诏诸道与臣协力”,然表“犹以朱全忠为言,上使杨复恭以书谕之云:‘俟三辅事宁,别有进止’”。说明他正是要以勤王为代价,换取朝廷对他讨朱的支持。近阅梁太济先生《朱全忠势力发展的四个阶段》,将中和三年(883)七月至文德元年(888)九月,和文德元年(888)九月至乾宁四年(897)十二月划分为前二阶段。认为第一阶段中因上源驿事件,而种下了朱、李矛盾;第二阶段则朱、李多次有小的交锋,互有胜负。但朱、李之较量,应在梁文所说第一阶段即已经开始,而之所以朱温于第一、二阶段的交锋中未占到多少便宜,实在于李克用与河中有牢固的结盟关系。
光启三年六月,王重荣被部将常行儒所杀。《旧唐书·僖宗记》仅言行儒“推重荣兄重盈为兵马留后”,《资治通鉴》卷二五七则称“制以陕虢节度使王重盈为护国节度使,又以重盈子珙权知陕虢留后。重盈至河中,执行儒,杀之”。然据《旧五代史·武皇纪上》记“武皇表重荣兄重盈为帅”,知重盈所以被朝廷命使,乃有李克用的支持。乾宁二年正月重盈死,据《通鉴》卷二六〇载,军府请以行军司马王珂为留后。王珂为重盈兄重简子,重荣养以为子,与重盈亲子珙、瑶争为蒲帅。珙、瑶上章论列,并与朱温相结,而珂则求援于李克用。《旧唐书·王珂传》记其事曰:
珂上章云:“亡父有兴复之功。”遣使求援于太原,太原保荐于朝。珙厚结王行瑜、李茂贞、韩建为援,三镇互相表荐。昭宗诏谕之曰:“吾以太原与重荣有再造之功,已俞其奏矣。”故明年五月,茂贞等三人率兵入觐,贼害时政,请以河中授珙。珙、瑶连兵攻河中,李克用怒,出师讨三镇。瑶、珙兵退,克用拔绛州,斩瑶,乃师于渭北。天子以珂为河中节度,授以旄钺,仍充供军粮料使。既诛王行瑜,克用以女妻之。珂亲至太原,太原令李嗣昭将兵助珂攻珙,珙每战频败。
此中“太原”即指河东节度使李克用。李克用在重荣、重盈诸子侄争夺河中节帅的过程中始终站在王珂一面,且不仅荐之于朝,复妻之以女,助之以战。这样在某种程度上河中已为其有。而李克用既能以兵力保卫河中,河中的投靠归诚及物资援助也足以使之立于不败之地。王珂一事表明,当时朝廷事实上是听命于李克用的。
为了摆脱李克用及其朝中之党杨复恭的控制,昭宗即位后也曾接受宰相张濬、孔纬建议,以朱全忠为援讨伐李克用。《资治通鉴》卷二五八大顺元年(890)夏四月记张濬因杨复恭以进,后附田令孜而薄复恭,因与之矛盾事,并言:
克用之讨黄巢屯河中也,濬为都统判官。克用薄其为人,闻其作相,私谓诏使曰:“张公好虚谈而无实用,倾覆之士也。主上采其名而用之,他日交乱之下,必是人也。”濬闻而衔之。
张濬与杨复恭及李克用均有私憾,是他建议伐李克用的深心。前揭史料称复恭于他任度支使时将盐曲之利全部夺走,而他与李克用的矛盾又是始自在河中时。其时他既为都统判官,或者也曾参与调配兵力物资。克用谓其“好虚谈而无实用”,是否也有军资供应问题,不得而知。但无论如何,他是因此矛盾而欲“乘全忠之功”,以“断两雄之势”的。故在他的坚持下,“(大顺元年)五月,诏削夺克用官爵、属籍,以濬为河东行营都招讨制置宣慰使,京兆尹孙揆副之,以镇国节度使韩建为都虞候兼供军粮料使,以朱全忠为南面招讨使,李匡威为北面招讨使,赫连铎副之”,以讨李克用。
但此战虽有张濬亲领五万兵挂帅,并“会宣武、镇国、静难、凤翔、保大、定难诸军于晋州”,却终为李克用骁将李存孝所败,唐朝廷不得不加复克用官爵,贬张、孔等。《资治通鉴》卷二五八其年十一月条分析此战败因说:
是役也,朝廷倚朱全忠及河朔三镇;及濬至晋州,全忠方连兵徐、郓,虽遣将攻泽州而身不至。行营乃求兵粮于镇、魏,镇、魏依河东为扞蔽,皆不出兵;惟华、邠、凤翔、-(按-,胡三省注以为当作“鄜”是)、夏之兵会之。兵未交而孙揆被擒,幽、云俱败,杨复恭复从中沮之,故濬军望风自溃。
此处将失败归之于朱全忠的未暇专顾及镇、魏不予兵粮。然分析其间“华、邠、凤翔、鄜、夏”仅关中诸镇,河中之兵显然不在其内。又朝廷既求兵粮于镇、魏,也说明站在李克用一边的河中不予任何物质支持,这应当也是李克用无忧而诸镇兵终不能合成一势的原因。
此后,朱、李之争虽进入互有胜负的相持阶段,但据前揭《王珂传》,唐朝廷因河中而仍受李克用胁迫。《资治通鉴》卷二六〇乾宁二年五月记李茂贞、王建、王行瑜三镇受王珙之请连兵入朝,“李克用闻三镇兵犯阙,即日遣使十三辈发北部兵,期以来月渡河入关”。又上表请讨,移檄三镇。秋七月,克用军至河中,“王珂迎谒于路”。而当着李茂贞等与神策右军指挥使李继鹏、枢密使骆全瓘勾结,谋劫昭宗幸凤翔;中尉刘景宣与王行实欲劫帝幸邠州,诸军相攻之际,昭宗惧为所逼,又不得不全力依靠李克用。《资治通鉴》记其月:“上遣延王戒丕诣河中,趣李克用令进兵。壬午,克用发河中。上遣供奉官张承业诣克用军。”张承业“屡奉使于克用,因留监其军”(张承业后尽心为克用父子理财,而其事业始于河中是值得注意的)。李克用于是长驱入关,逼死王行瑜,几取李茂贞,可谓大获全胜。当其时克用保持进可攻、退可守,挟制朝廷之势,显然与河中的并力支持分不开。而事实上李克用的这一优势,一直保持到朱全忠全取河中之前。
(二)朱全忠取河中而立
自光化元年(898)正月至天复元年(901)五月是梁太济文所说朱全忠势力发展的第三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同李克用争霸,占领邢、洺、磁,控扼李克用东出河北通道;夺取河中,阻塞李克用西入关内咽喉。逼使成德、易定诸镇服从,并给占据幽、沧的刘仁恭、刘守文父子以毁灭性打击。”占领河北与控扼河中是夺取政权的两大条件。特别是在河北战场成功无东顾之虞后,河中便是入关的唯一障碍。
《通鉴》卷二六二天复元年正月条称:
朱全忠既服河北,欲先取河中以制河东,己亥,召诸将谓曰:“王珂驽材,恃太原自骄汰。吾今断长蛇之腰,诸军为我以一绳缚之!”
河中在连结河南北与关中的意义上,地位恰如“长蛇之腰”,故朱全忠即于同年同月遣张存敬将兵三万自汜水渡河出含山路以袭之,并自率中军继其后。在出其不意速取晋、绛后,又屯兵二万以扼河东援兵之路。此后即不顾朝廷和解之诏,发兵围河中,致王珂势穷,面缚而降,举族迁大梁,所谓长蛇之腰遂被斩断。《旧五代史·武皇纪下》谓李克用“自是不能援京师,霸业由是中否”。李克用丧失河中支持,东无力顾河北,西难以救长安,遂不得不遣使重币修好于全忠。《通鉴考异》记其事引《唐末见闻录》《唐年补录》《续宝运录》《唐太祖纪年录》等书以证之。其中《唐太祖纪年录》称:
天复元年六月,太祖(李克用)以梁寇方强,难以兵伏,阳降心以缓其谋,乃遣押牙张特持币马书檄以谕之,请复旧好,书词大陈北边五部士马之盛,皆吾外援。朱温视之不怿,令敬翔修报,词旨疏拙,人士嗤之。
按据《旧五代史·李袭吉传》,记李袭吉为克用作书虽有“胜则抚三晋之民,败则征五部之众”,及“矧复阴山部落,是仆懿亲;回纥师徒,累从外舍”诸豪语,但不过大言洞赫。实则李克用失河中后,其力仅能自保,在以后很长时间内已无与朱梁争天下之资本。天复元年五月,“朱全忠奏乞除河中节度使,而讽吏民请己为帅;癸卯,以全忠为宣武、宣义、天平、护国四镇节度使。”护国军者,即河中军之旧称。朱全忠得河中,遂能放手经营关中。此后,虽因宦官韩全诲与宰相崔胤争权,两者各结李茂贞与朱温为战,然前者终不敌后者。河中的取得,正为朱全忠的进取长安打开了门户。
当然河中对于朱全忠的价值,还并非仅在于它联结河南、北与关中“长蛇之腰”的地理形势。朱全忠因汴、洛之地的占有,早已掌握了东部漕运之枢纽,而河中的取得复使之得到北方最大的盐池宝地,战时最可靠的赋税源泉。《旧唐书·昭宗纪》略云:
(天复元年)三月癸未朔,全忠引军归汴,奏:“河中节度使岁贡课盐三千车,臣今代领池场,请加二千车,岁贡五千车。候五池完葺,则依平时供课额。”从之。
(五月)壬寅,制以朱全忠兼河中尹、河中节度、晋绛慈隰观察处置、安邑解县两池榷盐制置等使。
根据同纪,天复元年二月朱全忠方至河中移王珂兄弟,三月即全面接管了盐池,并加以“完葺”,说明盐池于他绝非等闲。而唐朝廷命他为“安邑、解县两池榷盐制置等使”,在榷盐上特加“制置”二字,以重其职,也足见两池在朱全忠取得河中之际已完全为其掌握的重要意义。因此可以说,在取得河中与两池后,朱全忠的进军关中,取代唐室,已是指日可待。
(三)朱友谦与梁、唐政权
证明两池于军阀争夺政权之意义,并不仅在唐末,或者还可以梁河中节度使朱友谦的叛降归附事来说明。
昭宗光化二年(899)六月,王重盈子、陕州(保义军)节度使王珙被麾下所杀。都将李璠被推为留后。《资治通鉴》卷二六一记其年十一月“陕州都将朱简杀李璠,自称留后,附朱全忠,仍请更名友谦,预于子侄”。据《旧五代史》朱友谦即朱简本传,简本为王珙小校,李璠杀珙,但以军情不叶,为简所驱。王珙被杀,河中王氏势力进一步衰落,取而代之的是朱简。故梁祖表简为陕州留后,因与同姓,“乃名之为友谦,编入属籍,待遇同于己子”。陕虢与河中为邻,唯蒲陕连衡才能制约关中,陕州的重要对朱全忠可想而知。更何况王珙部下本即河中之一部,对朱氏瓦解河中不无意义,故梁祖厚待友谦。朱梁建号,“移授河中节度使、检校太尉,累拜中书令,封冀王”。友谦可称自河中起家,与王氏家族及河中军有一定渊源。杀李璠说明在军中有一定号召力,故朱全忠依靠其稳定河中,也是藩镇争霸形势下的一种政治选择。
但朱友珪杀梁祖自立,引起诸将不满,致友谦背梁降晋(后唐)。史载告哀使至河中,友谦深以为耻。“友珪加友谦侍中、中书令,以诏书自辨,且征之。”友谦不奉命,并“乞师于庄宗,庄宗亲总军赴援,与汴军遇于平阳,大破之,因与友谦会于猗氏,友谦盛陈感慨,愿效盟约,庄宗欢甚”。说明其彼时已与唐军联合。但是梁末帝即位后,“以恩礼结其心,友谦亦逊辞称藩,行其正朔”。贞明六年(920)朱友谦将兵袭取同州,以其子令德为忠武留后,请节钺于梁不获,遂反求于晋王(即庄宗),晋王“以墨制除令德忠武节度”。梁使刘鄩、尹皓攻同州,朱友谦再度求救于晋。“秋,七月,晋王遣李存审、李嗣昭、李建及、慈州刺史李存质将兵救之。”李存审等至河中,即日便济河,以精甲混杂河中兵直压鄩垒,使刘鄩“大惊,自是不敢轻出”。而面对梁军进逼,《资治通鉴》复记曰:
河中事梁久,将士皆持两端。诸军大集,刍粟踊贵,友谦诸子说友谦且归款于梁,以退其师,友谦曰:“昔晋王亲赴吾急,秉烛夜战。方今与梁相拒,又命将星行,分我资粮,岂可负邪!”
友谦的决意降晋,不但使梁军大败,且打破了梁、晋之间相持已久的局面,给晋军以可乘之机,使之由劣转优,与朱梁的战争节节取胜,并最终灭梁建〔后〕唐。而在后唐庄宗建国称帝的过程中,看来也得到朱友谦的全力支持。
《旧五代史》卷二九《庄宗纪》记天祐十八年(即后梁贞明七年,921)三月,河中节度使朱友谦及昭义节度使李嗣昭等“各遣使劝进,请帝绍唐帝位,帝报书不允。自是,诸镇凡三上章劝进,各献货币数十万,以助即位之费”。《资治通鉴》卷二七一龙德元年(921)秋七月也载称:
晋王既许藩镇之请,求唐旧臣,欲以备百官。朱友谦遣前礼部尚书苏循诣行台,循至魏州,入牙城,望府廨即拜,谓之拜殿。见王呼万岁舞蹈,泣而称臣。翌日,又献大笔三十枚,谓之“画日笔”。王大喜,即命循以本官为河东节度副使,张承业恶之。
朱友谦的表忠心及苏循被任命为河东节度副使,意味着河中、河东两镇又恢复了昔日的联盟。这对于后唐建国无疑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故后唐灭梁,也给朱友谦以极高的礼遇。
《旧五代史》卷三〇《庄宗纪》记同光元年十一月“癸卯,河中节度使、西平王朱友谦来朝。……乙巳,赐友谦姓,改名继麟,帝令皇子继岌兄事之”。同书《朱友谦传》亦曰:
庄宗置宴飨劳,宠锡无算,亲酌觞属友谦曰:“成吾大业者,公之力也。”
由庄宗一语,足知友谦的去从对朱梁后唐的成败兴复的关键意义。朱友谦归梁并为梁祖镇守河中,曾助其败晋灭唐的兴国霸业,而庄宗却因朱友谦的降附,终得取梁而代,此可谓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而就这一点来说,朱友谦的姓朱姓李实为政权易主的根结。故庄宗将功劳归之友谦,并给以极高评价和赏赐,则友谦在其中的作用似乎也有些类似楚汉之争中的韩信。但与韩信不同的是,他所凭借的并非军事指挥才能,也不仅仅是占据有利位置的地形冲要,而是足以建设军事实体和动摇王朝基础的盐池之利。
朱全忠建国后,并没有改变由节度使管理盐池的藩镇经营体制。《旧五代史·末帝纪下》记贞明六年四月“己酉,以河中护国军节度副大使知节度事、制置度支解县池场等使、开府仪同三司、守太保、兼中书令、冀王友谦依前守太保、兼中书令,兼同州节度使,余如故”。其中“制置度支解县池场等使”乃是唐朝封朱全忠的旧使名(唯加“度支”二字不同,表明恢复隶属中朝的名义),说明朱友谦的职务不是自梁末帝始,而是早在梁太祖命其任河中节度使之初就有。“制置”应是藩镇体制下具有“中央特派”意义的使名。后梁之际,中央财政体系并不完备,所谓“伪梁不知故事,将四镇节制征输,置宫使名目管系”,即中央虽设建昌宫使、国计使等,但租赋征输仍由四镇。作为四镇之一的朱友谦任“制置”盐池使,便是这一体制的必然。朱友谦以此供给朱梁中央政府,但也以此形成盘结根固的地方势力。朱友谦的实力,恐怕也是后唐政府不得不继朱梁之后,对之加以笼络的原因。而改名李继麟的朱友谦也在后唐之初继续兼任两池榷盐使。
《册府元龟》卷四九四记同光三(按“三”当作“二”,924)年二月敕曰:
会计之重,咸鹾是先。矧彼两池,实有丰利。顷自兵戈扰攘,民庶流离,既场务以隳残,致程课之亏失。重兹葺理,须仗规模,将立事以成功,在从长而就便。宜令李继麟兼兖州刺史、度支安邑、解县两池榷盐使,便可制置,一一条贯,所有合制官吏等,亦委自使差遣。
“将立事以成功,在从长而就便”,似乎是指整顿盐池要借重李继麟已行之旧制。而“所有合制官吏等,亦委自使差遣”,显然也是给了他自专的权力,但这样做并非没有条件。
《资治通鉴》卷二七三庄宗同光二年二月:
河中节度使李继麟请榷安邑、解县盐,每季输省课。己卯,以继麟充制置两池榷盐使。
“每季输省课”即胡三省注谓“每三月一输盐课于省也”。颇疑此最初为王重荣所定制,而为朱梁所继。朱友谦降唐后,仍以此为保证求得继任榷盐使的职务。但后唐对朱友谦委任似只是权宜之计。《旧五代史·庄宗纪》记同光二年三月己未,以大理卿张绍珪充制置安邑、解县两池榷盐使,同光四年二月乙巳,朝廷又命右武卫上将军李肃为安邑、解县两池榷盐使,说明河中两池榷盐使已由中央派官担任。
朱友谦(李继麟)不再兼榷盐使后,其实力明显已不足与后唐朝廷相抗。《旧五代史》本传记李继麟同光四年四(正?)月入觐被族诛,其死因是不满朝中宦官伶官赂遗之求,故被谮与郭崇韬通谋(时郭已在蜀被李继岌所杀)。其后,旧将史武等七人也被族诛。《资治通鉴》卷二七四记郭、李死后郭部将李绍琛言:“国家南取大梁,西定巴、蜀,皆郭公之谋而吾之战功也;至于去逆效顺,举国家犄角以破梁,则朱公也。”与后唐、后梁能成掎角之势的是朱友谦。友谦败,使得明宗李嗣源可以很容易地借庄宗朝内乱之机取而代之。以后明宗朝廷虽仍以皇子重臣驻镇河中,但河中节度使借助盐池之利称霸一方的局面已不再成立。
应当补充说明的一点是,后唐以中央官任榷盐使的情况至少持至明宗朝。《旧五代史·李专美传》称专美“后唐天成中,安邑榷盐使李肃辟为推官,时唐末帝镇河中,见其敦雅,心重之”。同书《明宗纪八》长兴二年(931)闰五月己酉条有“以右领军上将军李肃为左金吾大将军”的记载。李肃无其他重职,记其升迁似也与任榷盐使有关。从其官职是武将来看,不知是不是因他能以武力镇守盐池。但是自后唐庄宗至明宗以中央官任榷盐使,并非仅为削减河中利权。后唐代梁后,以孔目官孔谦为首的魏州藩镇财务体系已扩展为中央以租庸使领导的使职机构。在其中央化的过程中,唐末财政三司分掌制也在逐步恢复。河东盐池作为中央财赋的主要来源之一,其管理权自会发生回归朝廷的变化。这是唐末财政管理体制发展之必然,也是政治与经济相互影响的表现。朱友谦之命运变迁应此之需,而作为其变化的标志,也就毫不奇怪了。但它影响于梁唐政权交替的方面,却是足以引起重视而不应忽略的。
三 小结
两池本是唐朝廷可以获取盐利最直接和迅捷的财赋来源地之仪,但在唐末中央政府与藩镇矛盾日益激化的前提下,却成为决定朝廷生死存亡的最后依傍。因此对于两池及其盐利的争夺无疑是极为残酷的。本文即是以此为中心,试图对河东两池在唐末五代的归属及相关权利的扰攘纷争予以深入探索,以说明两池及其盐利问题在政权更替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
根据本文的讨论,可以知道唐朝最初为了加强对两池的掌控,设立榷盐使而扩大、提升两池机构,但在黄巢之乱后,不得不使河中节度使兼任榷盐使掌管两池,并接受王重荣岁贡盐利三千车的条件,而使宦官任榷盐“催勘使”或“榷税使”加以监督,和代表朝廷进行盐利最后的争夺。由此导致两派宦官分别勾结朝官和藩镇形成的派系矛盾,并以盐利为导火索,演化为朝廷与藩镇,及藩镇与藩镇间盐的战争。更由于朝廷引入沙陀军,因河中财赋与沙陀兵力的结合,打败黄巢。此后,两池遂通过河中节度使,成为李克用与朱温逐鹿中原的最后砝码。李克用由于丧失河中,“霸业由是中否”,而朱全忠取得两池领属权后,顺利进军关中而最终取代唐政权。
五代以后,对于两池的掌控及财赋的拥有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朱友谦——李继麟姓朱姓李,不仅是姓名的改换,也关乎于后唐灭梁的成败。后唐由于他的叛梁和归顺,最终代梁而立。而随着他的被杀,河中节度使借助盐池之利称霸一方,与梁、唐政权成掎角之势的局面也不再成立。但两池的归属对于唐朝廷及军阀政权维系其生存的意义,及其在政治、军事、经济史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忽略和低估的。
拾伍 五代的屋税蚕盐
五代中原王朝的榷盐制度上承唐代,但榷售方式却发生了很大变化。政府售盐以官销为主,且其间除了现货交易的场销之外又出现了按户或土地先配盐而后征税的所谓俵配之法。俵配法自五代实行至宋,其中尤以蚕盐制的创始为其核心。近年郭正忠《五代蚕盐考》一文即曾对五代蚕盐制的发展及其特征进行了较全面的研究。受此启发,本文也想就与蚕盐有关的城镇屋税盐制作些考察,以期对五代俵配法的内容及与之相应的盐法政策有一更加深入细致的了解。
一 屋税盐的起源与实行时间
屋税盐一名,颇见于史料记载。《册府元龟》卷四九四《邦计部·山泽二》载后晋高祖天福二年(937)九月左补阙李知损上疏称:
臣近闻众议,云国家将变盐法,有司即欲宣行。窃知以诸道所粜卖盐,令逐处更添一倍,委州司量其屋宇,均配城内户人,每岁勒两限俵盐,随二税纳价。
内中所说“委州司量其屋宇,均配城内户人”的即是所谓屋税盐了。又同书同卷所载后周高祖广顺二年(952)九月敕禁止私盐曲法条令中“州县城镇郭下人户,系屋税合请盐者”一条,也明确地提到了屋税盐;且综合其他史料记载可知,在五代相当长的时期内,屋税盐的实行与蚕盐的俵配常常被相提并论,这说明二者之间有些必然的联系。而要了解这一点,即必须对屋税盐的起源及其实行时间作一考察。
屋税盐顾名思义,与百姓的房屋财产有关。对于城镇的百姓来说,他们中的大多数不会拥有土地,但房屋却是基本的生活资料与主要财产之一。唐代建中年间,朝廷由于对藩镇用兵军费不支,就曾试图对长安百姓征收“间架税”,“凡屋两架为一间,屋有贵贱,约价三等,上价间出钱二千,中价一千,下价五百。所由吏秉算执筹,入人之庐舍而计其数。”结果引起百姓愤恨,“而怨之声,嚣然满于天下”。加上爆发朱泚之乱,所以实行不久即被停罢。
唐末五代之际杂税甚多,间架之税也有可能再兴。屋税盐制是否与此有关不得而知。不过,它显然已不是单纯的税间架,而是既征屋税且颁盐。现今所见屋税盐的最早记载,便是上述后晋李知损上疏了。他的上疏是针对后晋朝廷想要改变盐法而发,即“有司”欲将原来由场院榷售的那部分盐钱增加一倍数额后,交由地方州府按照屋宇情况均配城内百姓。由此可知,屋税盐法也像间架税一样,是面向城市而实行的。一些研究者或根据李知损的上疏,推断屋税盐制是议始于后晋,至于真正实行则或者时间更晚,其实是对此疏未加细察。因为李知损的上疏是反对屋税盐的,疏中曾有一段话力陈以往实行屋税盐的害处。其言曰:
属梁朝季运,困之以兵革,重之以科徭。几经宗社改更,刑法变换,地经百战,往年之事力都无;室告九空,到处之乡村未复。止于州城,众户所在,贫乏者多。臣频曾守职藩方,莫不详观利病。且尝(常)年城内居户,例于屋税请盐,比其征纳之时,备见艰难之状,以至须劳鞭朴,尚有逋悬;况所请之数甚徵(微),应督之期犹失。
李知损论兵困财尽、十室九空的情景是上溯梁末的,而他所说的常年城内居民例于屋税请盐事也是“频曾守职藩方”时所见。考《旧五代史·李知损传》,称他“梁朝时,以牒刺篇咏出入于内臣之门,由是浪得虚誉,时人目之为‘李罗隐’。后累为藩镇从事,入朝拜左补阙,历刑兵二员外、度支判官、右司郎中”。李知损天福二年在任左补阙,则其入朝不会早于后唐之末或后晋初,而历任藩镇之职应当更在那以前,或者甚至是在梁末就已经开始了的。由此可以推测,城内地区实行屋税盐制度(或部分实行屋税盐制度)最晚应当不超过后唐中朝,最早还可能始于朱梁之末。而这个时间,并不比蚕盐法的实行更晚。
《全唐文》卷一〇三所载同光三年(925)后唐庄宗《减东京赋税诏》是关于五代食盐俵配法的早期资料。内中说道:
应东京随丝盐钱,每两俱减放五文;逐年俵卖蚕盐、食盐、大盐、甜次冷盐,每斗与减五十文;栾盐与减三十文。……都城内店宅园圃,比来无税,顷因伪命,遂有配征。后来原将所征物色,添助军人衣赐。将令通济,宜示矜蠲。今据紧慢去处,于见输税丝上,每两作三等,酌量纳钱,贵与充本回图,收市军人衣赐,其丝永与除放。
上述郭正忠先生的《五代蚕盐考》一文,曾据此考证后唐以前的东京(即魏府或兴唐府,今河北大名)城内,曾实行过税丝的配征制度。这种税丝的配征始于朱梁时期,其配征对象,主要是“店宅园圃”的户主。同光三年,取消税丝,改收丝价,配征的方法是将“宅店园圃”户所输税丝,“每两作三等折价”。其三等折价的不同标准,主要是依据店宅园圃在城内“去处”的“紧慢”也即位置优劣与否(繁华重要或偏僻次要)。郭文认为,税丝的配征等级是依据店户的生意与收入的一般状况而定。而所谓店宅园圃的主人,应是一种城市商户,或兼营商业的坊郭户。另外,郭文还指出,从朱梁的权臣赵岩到后唐的租庸使孔谦,都曾实行过“贷钱于民,使贱估偿丝”的“举贷诛敛”之制,而所谓税丝或配税,正是从这一做法衍生而来,它们是五代最初的蚕盐法和城市商户盐钱制的反映。
郭文的考证无疑是很精到的,这里所要补充讨论的只是所谓配税与屋税盐的关系问题。首先,尽管我们不知道,所谓“店宅园圃”户实际上包括多少城镇百姓;反之,也不知道最初屋税盐是否也面向所有的城内居民;但是,从两者的创行时间看,却是基本一致的。其次,屋税盐的实行虽不能说与居民生意收入状况有关,却毕竟是与他们的房屋财产直接挂钩。联系唐朝建中时定立间架税,是根据“屋有贵贱,约价三等”的;假如考虑“贵贱”者,与所在地点繁华与否也必然有关的话,那么所谓“量其屋宇均配”的屋税盐,与“店宅园圃”的“紧慢去处”便也不无沟通。此外,从前引李知损上疏所说“比其征纳之时,备见艰难之状”以及其疏中下文所引大臣言曰“百姓赊得半年然后纳价,国家随其二税头段征得现钱”也能够得知,屋税盐是完全说得上“举贷诛敛”的。或以为,孔谦的举贷诛敛,说的是贷钱而未及盐。然而须知唐五代官府在货币不足的情况下,也往往将盐取代货币而使用。例如五代曾有官以盐购牛皮的做法。《资治通鉴》卷二九一广顺二年十一月条载:
先是,兵兴以来,禁民私卖买牛皮,悉令输官受直。唐明宗之世,有司止偿以盐;晋天福中,并盐不给。
此外,从史料所见出现于后唐的“折博”之制,也是官府用盐以博换民间物资。可见盐的作用,有时也等同货币。从这里出发,则从“举贷诛敛”到税丝的配征,再从配征到定立盐钱的等级,并发展为以屋税盐的名义实行俵配,其对象也从“店宅园圃”户发展到一般城镇居民,这一过程是完全可能的。只是同光三年敕所涉及的仅仅是东京兴唐府管内,没有言及其他地区,与李知损所说“频曾守职藩方”似乎对不上号。但据知同光三年以后,庄宗移都洛阳,颇有发展,孔谦等人的政策在实行地域方面自然也会有所扩大,所以城镇百姓征盐钱或是行屋税盐之制当也早已不止于兴唐府一地。
如果以上配税——屋税盐的推断成立,那么,可以知道屋税盐的俵配自朱梁而至后唐是从未间断的。李知损疏中“频曾”“常年”等语都表明了它的一贯性。另外,后晋制度多沿后唐,所以后晋之初也不能说此项做法已被中止了。《五代会要》卷二六载后晋天福元年(936)十一月敕节文有“洛京管内逐年所配人户食盐,起来年每斗减放十文”的规定,内中食盐虽不一定就是屋税盐,但俵配之法显然袭于后唐。另外李知损疏中所反对的也只是再将场院榷粜的钱增配百姓,至于原来“所请之数甚微”的那部分并不是他所反对的范围。李知损上疏后,“寻有旨寝其事”。但是数年之后,后晋朝廷仍决定以末盐地区场院所粜行俵配之法。同上《五代会要》载天福七年对于盐货往来收过、住二税,“过税每斤七文,住税每斤十文”,并有注文解释说:
先是,诸州府除俵散蚕盐征钱外,每年末盐界分场务,约粜钱一十七万贯有余。言事者称,虽得此钱,百姓多犯盐法,请将上件食盐钱于诸道州府计户,每户一贯至二百,为五等配之。然后任人逐便兴贩,既不亏官,又益百姓。朝廷行之,诸处场务且仍旧。俄而盐货顿贱,去出盐远处州县,每斤不过二十文,近处不过一十文,掌事者又难骤改其法,奏请重置税焉。盖欲绝其兴贩,归利于官,场院粜盐虽多,人户盐钱又不放免,民甚苦之。
这里只说到将场院榷粜盐钱改为按五等配户,与此同时并实行允许贸易的开放政策,没有提及实行地点是在农村还是城镇。但是,《册府元龟》卷五四七却援引后周北海令李元懿的话,说后晋配百姓食盐钱,有“每顷配盐二十斤,纳钱五十五,数足,然后许百姓私买”的做法,显然是用于农村。所以,上述所谓五等配户,每户一贯至二百,可能是专指城镇而言。从《五代会要》等书记载可知,后唐蚕盐俵配主要是面向颗盐区(下详),屋税盐的俵配应也是同步的。由此而言之,这一末盐区的配户制也很可能是仿照颗盐地区屋税盐制的一种发展。
后汉时期,史称“咸鹾不通,从铢两者遭刑”。似乎是实行了严格的禁榷制,而屋税盐制作为官销一法据知也还是在某些地区被继续着。《资治通鉴》卷二九〇广顺二年七月条载:“汉法,犯私盐、曲,无问多少抵死。郑州民有以屋税受盐于官,过州城,吏以为私盐,执而杀之;其妻讼冤。癸丑,始诏犯盐、曲者以斤两定刑有差。”郑州唐五代属应食河东颗盐区,此条记载至少表明,在属颗盐区的河南某些州府是实行了屋税盐的。
后周屋税盐制已见于本文开头所引述的广顺二年禁止私盐法敕。此敕表明,当时屋税盐的实行已不仅限于州府城内,且包括了县镇郭下人户。但至广顺三年十二月颁敕,下令将俵配屋税盐征钱取消(详下),完全恢复为由官府实行场销,在此之后,五代屋税盐的俵配可能就被终止了。
二 屋税盐与蚕盐的关系
以上的讨论可说明屋税盐的实行有其延续性,且与蚕盐的俵配有一定关系。但是,屋税盐是否可说是蚕盐的一部分,或者就可以看成是城镇地区蚕盐呢?要了解这一点,我们必须首先弄清二者各自的俵配地限。
蚕盐,顾名思义是养蚕所用。《五代会要·盐铁杂条下》载后周广顺二年敕称“乡村人户所请蚕盐,只得将归裛茧供食”,《资治通鉴》卷二八三胡三省注也谓“蚕盐所以裛茧”。裛茧,即用盐浸润蚕茧,以达到保存蚕茧及防治病害的目的。此项做法,唐以前或至少唐人已采用。唐初李勣、苏敬作《唐本草》,在比较各类盐的优劣和用途时指出:“藏茧必用盐官(杭州盐官县,今属浙江)盐。”这说明唐人早已掌握了这项手工业技术,而它的广泛应用也成为五代蚕盐法得以实施的依据。
蚕盐既主要是为了养蚕裛茧,则蚕盐的俵配便不能不首先面向农村,而在五代,则首先是在应食颗盐地区的农村。《五代会要·盐铁杂条上》后唐长兴四年(933)五月七日诸道盐铁转运使条奏盐法,内中规定“应食颗盐州府,省司各置榷粜折博场院,应是乡村,并通私商兴贩。所有折博,并每年人户蚕盐,并不许将带一斤一两入城,侵夺榷粜课利”。这条规定似乎可以表明,当时颗盐地区是只有农村才颁放蚕盐,并且可以兴贩贸易,而在城内则是既无蚕盐又不允许私相买卖的。值得注意的是,盐法条令对于“应食末盐地界”只规定要由州府县镇场院榷粜,说明当时末盐区可能尚未实行蚕盐法。不过五代颗盐区的面积较广,同书《租税》天成四年(929)五月户部奏中所提到的“三京、邺都、诸道州府”很可能均属此范围,包括了唐代河北、河南道的大部州府。奏中根据各地物候条件对于两税、蚕盐的缴纳期限作出不同规定,如其中“四十七处节候常早”的地区,即要求“正税匹帛、钱鞋、地头榷曲、蚕盐及诸色折科,六月五日起征,至八月二十日纳足”。将蚕盐与正税一起,征收以农作物的成熟为期,也表明蚕盐的俵配主要是面向农村。另外后周广顺二年九月十八日敕,在提及蚕盐时,也只是说“乡村人户所请蚕盐,只得将归裛茧供食,不得别将博易货卖,投托与人”,对于城镇地区丝毫没有涉及。由此可见,面向农村的蚕盐政策是并不通行于城镇的。
然而关于这一点,如征诸文献却不难发现矛盾之处。《旧五代史·后周太祖纪》载广顺三年十二月甲寅诏便明令“诸道州府县镇城内人户,旧请蚕盐征价,起今后并停”。表明在此之前,蚕盐税价于州府城镇也同样要征。此外其他五代、宋史料,也常常不乏论及蚕盐兼含城镇的情况。那么蚕盐究竟是否也行销城镇呢?
《册府元龟》卷四九四后周广顺二年九月敕对解决此问题似乎提供了一线索。该敕文在“乡村人户合请蚕盐”等条之下,又特别加上了“州城县镇郭下人户,系屋税合请盐者,若是州府,并于城内请给;若是外县镇郭下人户,亦许将盐归家供食”一条,给人的印象是,乡村人户的蚕盐,与州府城镇的屋税盐是两相对照而言;换言之,州府城镇郭下人户不颁蚕盐,却“合请”屋税盐以补之。另外,如阅读了同卷所载广顺三年三司使奏及敕文后,对于此点就会更加清楚:
(广顺三年)十二月三司使奏:“诸道州府逐年俵散户人颗盐,除俵乡村外,有州城县镇郭下旧请屋税蚕盐处,自前元(原)不敢入城门,以广顺二年敕,却许放入。缘州城府县镇郭下各有粜场,切虑放入税盐,紊乱条法,难为简较(检校);其州城府县镇郭下所俵,年约六千余石,征钱万五千八百贯,起来年欲住俵。其元(原)征钱未审征否?”敕:“诸州府并外县镇城内,其居人屋税盐,今后不俵,其盐钱也不征纳。所有乡村人户合请蚕盐,州城县镇严切简较(检校),不得放入城门。”
这里,三司使称州城县镇郭下也即除乡村以外的地方为“旧请屋税蚕盐处”,而敕文更明令“其居人屋税盐,今后不俵”。所说的“屋税蚕盐”或“屋税盐”,与奏文中“乡村人户合请蚕盐”也显然是遥相对应的。
值得注意的是,《册府元龟》所载上述奏敕与前引《旧五代史·后周太祖纪》敕文本是同一回事。然而,《册府元龟》所载敕文中的屋税盐在三司使奏中既可被称为“屋税蚕盐”,在《后周太祖纪》中则更被直呼为蚕盐,这不能不使人得出屋税盐原来就是屋税蚕盐,同时也就是史料中所常见的城镇蚕盐的结论。
屋税盐为什么又可被直呼为蚕盐呢?在解释这一问题之先,需说明两者的混称并非史料的误记。特别是《旧五代史》的作者是宋初史臣薛居正等人,他们熟悉五代旧制,对此不应发生误解。何况当时五代各朝实录尚存,而《后周太祖纪》所见很可能就是直接来自实录的制敕节文,两者的混称只不过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叫法而已。因此这里我们不仅不能看作失误,反倒应认为是正确地反映了两者之间本来即存在的关系。从我们前面的分析看,屋税盐不仅与城市配征税丝有关,且从创始到确立,始终与农村蚕盐的相对颁行不无关系。因此,屋税盐可以说是蚕盐的一种补充形式。而它的明令颁于州府城镇相对于蚕盐的颁于农村,不过是五代政府根据城乡特点采取的不同做法,代表了一种政策的两个方面,后周诏敕将两者相提并论做法就表明了它们在政策上的这种同一性。
另外,从蚕盐与屋税盐的颁行地限看,两者是界域分明、各有所主的,但其间显然也不无交叉。上述广顺二年九月十八日敕,曾要求对“县镇郭下人户城外别有庄田”者,“仰本县预前分擘开坐,毋令一处分给供使”。这进一步证明屋税盐一般是不针对农村人户的。所以城内人户如另有庄田,就要别请蚕盐。由此也足见两者虽对象不同,但本质上却不能不说是一回事,而在统治者意向中,屋税盐匆宁说就是城镇地区的蚕盐。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五代乃至宋朝史料中,述及蚕盐也往往包括城镇统而论之的缘故了。
三 屋税蚕盐的行销特点及关于俵配制实施根源的一点探讨
弄清了屋税盐与蚕盐的关系,则我们对五代蚕盐法在城乡的普遍实施便有了一定的了解,蚕盐法的实施是五代食盐俵配制的核心内容之一。俵配制名为俵散,其特点实在于抑配与赊销,此两特点在蚕盐与屋税盐的行销方式上也表现极为明显。
本文前面部分曾经论及,蚕盐与屋税盐均属先俵后税,“举贷诛敛”。后唐明宗时曾规定蚕盐“每年只二月内一度俵散,依夏税限纳钱”,而李知损所说屋税盐“每岁勒两限俵盐,随二税纳价”,在配散与征收方式上似乎又略有差异。另外蚕盐据郭正忠先生考证至少有按家赀丰薄、户等高低或按田亩比率配征的两种方法,其中按田亩配征比较典型的是后周的“察头盐”,除此他认为还可能存在按户口数或丁口数多寡配征的第三种方式。屋税盐则主要是与房产有关。李知损疏中说“有税租甚大,舍屋颇多,骨肉替令,家事牢落,官中以户门而须配,本人惧条法以难辞”,即专指按屋产配征的不合理。然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配税,显然都是强迫性的,且由于随两税纳价,逐渐被纳入正税征收系统而有了相当的固定性。
蚕盐、屋税盐虽是抑配,但又有一定的“请领”手续。两者的俵配地点是官府指定的盐仓场务。不同的是,屋税盐的颁领一概规定在州城之内,包括县镇郭下的居民在内也要入城请盐。所以后汉时郑州民请屋税盐经过州城,才会遭到盘查而被误为私盐。而后周政府为减少这样的麻烦,便规定县镇郭下民户在请盐时,要由“本县预取逐户合请盐数目,攒定文帐,部领人户,请拔勒本〔处〕官吏及所在场务同点简入城”。让一地的百姓在地方官吏与场务官的带领下集体请盐,这种做法,加之对农村蚕盐不许入城的法令,表明五代政府对于蚕盐和屋税盐的俵配始终有严格的控制。
蚕盐及屋税盐既具有如上特点,就不难明了五代政权何以会在食盐官销的过程中采用俵配制的行销方式。毫无疑问,俵配制的实行是五代军阀政权残酷统治的结果。军阀政权在混战与争霸之际常常不遗余力地搜刮财赋,增加税收,而盐税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俵配制由于是抑配,所以与一般的场院榷售有所不同,它虽不能够随时为政府提供现钱,却可以保证销售数量。盐税既定,则百姓不买也得买,盐价不交也得交。不像场销,尽管可以“既免迁延官典,更无逋欠”,却是自愿购买,“日食盐酪办即买之,偶或无钱不妨淡食”(李知损语),不能保证销售数量。所以“举贷诛敛”的俵配制能为官府提供大量、固定的税利,这对于五代政府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尽管如此,就俵配制自身而言,却也有其产生的社会条件与长期发展过程。
自唐代刘晏创建“就场专卖法”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商销成为政府食盐专卖的主要经营手段。政府通过商人间接获取盐利,虽可以扩大征税并有许多便利,但两者之间争夺盐利的斗争却因此不可避免。唐代中期以后,政府与商人的矛盾日益尖锐化,集中地表现在盐价问题上。随着唐朝廷政治统治的衰落,它在调节市场、控制物价方面的能力也在逐渐削弱。所以尽管食盐榷价一再提高,却不仅不能为政府扩大收益,反而使商人乘机走私贩私,主宰了市场。“夫盐榷之重弊,失于商徒操利权”,成为唐后期难于解决的问题,为此官销之议时而甚嚣尘上。
穆宗时,度支使张平叔建议将商销改为由官府出粜,遭到韦处厚、韩愈的驳斥而未能付诸实现,但官销的尝试也未因此停止。文宗时,苏州刺史卢商于所在行官销,由官府“籍见户,量所要自售,无定额”,使“苏人便之,岁课倍增”。这种家至户到的销售方式,毋宁说已开五代俵配制的先声,而两者在政府独占盐利及防范私盐的作用方面也是完全一致的。“量所要自售”且不规定数额,表明所售食盐有一定的数量保证,使得官销之外已无商销的余地。至于俵配制由于是抑配,所以也能比较有效地防止百姓购买私盐。前述后唐时,颗盐地区允许蚕盐在乡村博易,所谓防止走私就是禁止携盐入城;后周则乡间的贸易自由也予以取消,强调蚕盐“只得将归裛茧供食,不得别将博易货卖”,足见当时百姓俭省之下,所颁蚕盐尚可有余,这样私盐也就相对没有市场。
俵配制就赊销的特点而论也显然有其渊源。中国的农村,自古以来就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农民除了夏秋两熟外,平时可供交换的物品很少,货币更是少得可怜。唐朝韩愈即曾指出,乡村“所在百姓,贫多富少,除城郭外,有见钱籴盐者,十无二三,多用杂物及米谷博易。盐商利归于己,无物不取,或从赊贷升斗,约以时熟填还,用此取济,两得利便”。这成为他反对官销的一条理由,说是“今令州县人吏,坐铺自粜;利不关己,罪者加身。不得现钱及头段物,恐失官利,必不敢粜。变法之后,百姓贫者无从得钱而食矣”。可见缴纳现钱的直接官销不利于乡村食盐,此点唐人已见甚明,而且赊销的方式唐后期不仅商人对百姓,即连政府的场院对商人也都不得不采用。
另外,农村大都远离都市,交通不便,农民到指定的场院买盐往往要越过“道路津济”,遭到关卡盘查而有不少困难。所以俵配制正是基于此种现实条件对“坐铺自粜”式的官销所做的一种改良,它主要也是适用于农村。官府对乡村百姓一年一次或两次俵散食盐,可以减少百姓买盐的次数和不便,又由于是随两税征盐钱,所以征得的物品可以相对比较整齐。加上为了保证蚕丝生产起见,农村的蚕盐也不能颁给过少,这样也就不用在过于分散的农村特别操心私盐的泛滥。
以上原因使得俵配制在五代被普遍采用,但俵配制也并非五代唯一的食盐官销方式,特别是就城镇而言。尽管五代政府为了多征盐钱而在城镇地区实行屋税蚕盐之制,但从五代大多数时候州府城内(某些地区扩大到县镇)不允许私相交易以及杜绝农村蚕盐入城的法令来看,城镇屋税盐的颁给数量显然不多,不足的部分仍然要通过场务榷售来解决。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也显然是根据城镇地区的特点。
城镇与农村相比,商品经济要发达得多。正如韩愈所说,唯有城郭,才有现钱籴盐。这是由于州府县镇不仅是一地一区的政治交通中心,店宅林立,过往必经,且自唐朝以来,便是“市肆交易,多重见钱”。百姓之中,经营“店宅园圃”的商户不少,具备一定的购买能力。与深山穷谷乡村百姓经常淡食不同,他们对于食盐是“不可一日无也”,所以五代的榷粜场务,便大多设于州城或县镇。这一方面是适应城镇百姓经常买盐的需要,方便他们随时购买;另一方面更是为了从榷盐中不断获得现钱绢帛,以补充中央政府的财政急需。这就造成了城镇居民食盐多通过场务榷售,而屋税盐钱虽征却俵盐甚少的情况。这一城镇屋税盐与农村蚕盐在实行中的差别反映了五代政府城乡食盐政策的不同,也体现了俵配制与场销在五代同时并存的必要性。
四 小结
本文通过屋税盐的考察,对五代的蚕盐做了补充,也对俵配制的特点及其实行原因约略作了探讨。可以说,两者分别行于州镇和乡村,各自针对城、乡生产生活特点进行俵配,以做到对人民食盐的普遍榷税而无遗漏。
食盐俵配制在五代的确立有其必然性,而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也不乏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俵配制本身也存在很大的弊病。因为它与严格的禁榷制一起,毕竟是五代政权垄断食盐销售的行径,是专制政权压抑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俵配制可以说是对原来商销法的一种否定。它在抑配的过程中,完全取消了商人的作用,不仅减少了食盐销售的弹性,降低了盐法作为“均输法”的意义,也对商品经济的发展造成阻碍,从而给人民生活带来痛苦。
后晋李知损曾批评屋税盐制,说它“资困弊者有二,资败乱者有三”,以致百姓“当俵盐之日,已不欣欢;及纳价之时,可量困踬”,再加上盐税的配征,都要经地方官吏之手,使百姓在场院之外,更多了一层盘剥。后唐时期,对蚕盐已有“干榷”“湿榷”之说。干榷就是干征食盐钱不俵盐,据知北宋初,干食盐钱曾配征河北城镇坊郭的主、客户,其中主户便是随屋税纳钱。前述后晋按五等取户配食盐钱后,又增加过、住二税以抵制私商,造成“场院粜盐虽多,人户盐钱又不放免”的双重纳税现象,也就是说城市盐钱成为一种干征。类似这种做法已使俵配制日益成为一种完全的苛敛。所以在宋代以后,蚕盐、屋税盐的俵配虽仍在继续,但俵配制作为食盐的销售方式已逐渐不占统治地位,在折博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引钞盐法取而代之,中古食盐专卖史遂由此揭开了新的一页。